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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吉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產生ETC 通行費之欠費,且催繳通知單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斗南收費站函詢結果,仍依上開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因工作繁忙,不慎未按時繳納,且家中孩子將欠費通知單弄丟,未依期限繳納,但事後已補繳,再者,原本罰單將近15萬元,經受處分人申訴後,雖已更改為43,800元,但也違背常理,受處分人行經每個收費站ETC 車道之通行費為40元,但補繳時卻每筆要多出50元之處理費,實在太不合理,而且一張罰單是3,000 元,是通行費之70倍之多,不堪合理,這是一罪兩罰,故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1 年9 月5 日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係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為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 項、第

2 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亦載有明文。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如附表所示之過站地點即收費站ETC 車道時,確有未繳通行費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前開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繳通行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異議人之設立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12樓之13」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分別於101 年3 月21日、101 年5 月9 日由受僱人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101 年8 月14日高斗稽字第1010001375號函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2 份等件在卷可按,亦堪認其為真實。雖受處分人以因工作繁忙,不慎未按時繳納,且家中孩子將欠費通知單弄丟,而未能依期限繳納云云置辯,然上開未能遵期繳費之情形,顯係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受處分人卻憑其辯駁,難認為有理由。

(三)受處分人辯稱其行經每個收費站ETC 車道之通行費為40元,但補繳時卻每筆要多出50元之處理費云云。惟查該50元之費用,係徵收機關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所授權交通部制訂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追繳之作業處理費,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追繳之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顯見該作業處理費係為追繳通行費所為作業程序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經裁決之違規事實、罰鍰無關,且有其追繳之依據,則本件自無重複處罰之情。

(四)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一張罰單是3,000 元,是通行費之70倍之多,不合理云云。然而通行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徵收之道路使用費,此觀,公路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核其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駕車未依規定繳費所為罰鍰之目的不同,分別課處難認有何不當,惟罰鍰之輕重是否妥適,乃屬立法形成之空間,非本院職權上所能置喙,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非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結果 ││ │ │ │ │ │├──┼───────┼───────┼──────┼────────┤│1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新營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36446號 │下午11時32分 │(第6 車道)│元 │├──┼───────┼───────┼──────┼────────┤│2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岡山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957號│下午10時54分 │(第6 車道)│元 │├──┼───────┼───────┼──────┼────────┤│3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新市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703號│下午11時14分 │(第7 車道)│元 │├──┼───────┼───────┼──────┼────────┤│4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斗南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77號│下午11時51分 │(第7 車道)│元 │├──┼───────┼───────┼──────┼────────┤│5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新市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632號│上午12時8 分 │(第7 車道)│元 │├──┼───────┼───────┼──────┼────────┤│6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斗南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10號│上午12時53分 │(第7 車道)│元 │├──┼───────┼───────┼──────┼────────┤│7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新營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036380號│上午12時33分 │(第6 車道)│元 │├──┼───────┼───────┼──────┼────────┤│8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岡山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857號│下午11時47分 │(第6 車道)│元 │├──┼───────┼───────┼──────┼────────┤│9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新市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629號│下午8 時54分 │(第6 車道)│元 │├──┼───────┼───────┼──────┼────────┤│10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岡山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853號│下午9 時15分 │(第7 車道)│元 │├──┼───────┼───────┼──────┼────────┤│11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新營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036376號│下午8 時35分 │(第7 車道)│元 │├──┼───────┼───────┼──────┼────────┤│12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斗南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08號│下午8 時12分 │(第8 車道)│元 │├──┼───────┼───────┼──────┼────────┤│13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2 月29日│善化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HR017543號│下午2 時13分 │(第10車道)│元 │└──┴───────┴───────┴──────┴────────┘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