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惠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6528-DP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為私人土地,並未被政府徵收,所有權人應有使用土地之權力,地主有權將其封圍,只是並未封圍而已。此該地點有劃設禁止停車線,但在停車線之右側為私人產權的空地,加上此地點並非既成公眾通行的之道路,故該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不能說未封圍致民眾可以行走,就說成是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則只要地主將其私人土地封圍地來,就可以停放車輛;若未封圍,就是違規,不是很奇怪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參、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新北市○○市○○段209 、21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查,依警方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已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並舖設柏油,顯係作為道路無疑。縱如異議人所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右側為私人所有之空地,惟系爭車輛前懸已超越信義路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部分道路,縱然系爭車輛之車體大部分位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上,亦無解其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另縱然系爭車輛占用道路部分亦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惟既該部分土地已劃設交通標線,並舖設柏油而供大眾通行,則該部分土地即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之道路,與該部分土地為國家所有或私人所有無涉,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解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