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辰宇受僱於中麒工程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器材到合作廠商處施工,駕駛小貨車乃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南公館某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9東17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其右方車道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葉樹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之避煞不及,戴辰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乃與葉樹山駕駛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葉樹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因而當場死亡。戴辰宇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員警許耀仁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戴辰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0 年度相字第577 號卷《下稱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葉樹山之妻黃信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3頁)。且被害人葉樹山因上開撞擊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死亡等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其屍體查證無訛,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9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領有汽車駕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與葉樹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可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葉樹山駕駛機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然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要難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意旨略以: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葉樹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9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281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僅將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二之文字修改為:「葉樹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相卷第72頁),均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已經認定在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中麒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依公司之指示駕駛車輛外出備料、送貨或裝潢,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可認駕駛車輛與被告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麒公司提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修車廠裝設滅焰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9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修車廠施工之行為,即應認包括在其業務範圍中,故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車前往修車廠施工途中,過失致被害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注意謹慎駕駛,但卻
輕忽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甚鉅,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黃信快、葉美君、葉美吟、葉欣怡、葉益承及葉益昇等人以新臺幣(下同)4,361,770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
2 名子女待其照養(見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其平時居住在公司宿舍,每隔2 週才會返回桃園與家人團聚之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如前述,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審理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害人家屬葉益承到庭表示被告於調解會上說出「就是倒楣」等語,可見被告態度不佳,且飾卸其責云云,然據證人即參與調解之永豐村村長林錫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回答林民雄《即調解委員》「就是倒楣」?)記憶當中想不起來,因為在交談當中有無說這句話,但是一般都是在說怎麼這麼剛好撞到了,然後順口就會回答運氣不好,我幫人家調解很多次,當事人都會順口說這樣的話。(問:就你參加調解這麼多次的經驗,你不是說大家有可能會順口講「怎麼這麼倒楣」這句話,你認為這句話代表惡意嗎?)憑良心講,不是出於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用意乃在互相安慰,並非指陳自己倒楣或是推卸責任等情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多次向葉益承表示歉意,可見被告已展現誠意,希冀獲得諒解,雖在調解過程中因逞口舌之快,致遭告訴人誤解,而使本案無法圓滿解決,惟被告之努力仍不容一筆抹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再者,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孤身一人由桃園到雲林工作,已如前述,可見其與家人分隔兩地,為了就是讓家人能夠衣食無缺,若入獄服刑,勢必造成另一個家庭頓失依靠,嚴重的話可能造成家庭破碎,未必為社會之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