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請 求 人 王茂三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請 求 人 吳慕禹
呂水清蘇芳園王嘉男上列請求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發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茂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
吳慕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呂水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蘇芳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
王嘉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元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王嘉男等5 人於
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日數各為59日、59日、43日、43日、5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均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即各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295,000 元、215,000 元、215,000 元、255,000 元(請求人王茂三、呂水清、蘇芳園等3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更正請求狀之記載如上)。
㈡按原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
,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另就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亦予以刪除。又刑事補償法第6 條至第8 條並分別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準此,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且該法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宗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允宜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此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台覆字第130 號覆審決定書可憑。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定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緣請求人等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本案判決)無罪,除請求人蘇芳園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一審判決後先行確定外,其餘請求人等雖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因本案無人就蘇芳園以外之請求人等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本案判決確定前,請求人等分別自95年12月間至96年2 月8 日曾受羈押,惟請求人等並無任何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亦無同法第8 條所規定之行為違法或不當情事,或可歸責事由,自應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日數予以補償。
㈣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等係經鈞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無罪,除請求人蘇芳園於鈞院判決後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外,其餘請求人等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為鈞院。並檢附請求人等請求刑事補償數額表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押票1 份、平面媒體剪報資料1 份、搜尋網路新聞網頁資料1 份、請求人王茂三網頁資料1 份為證。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及第7 項、第7 條第1 款、第8 條亦有明文。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明定應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參見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說明)。
三、查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人王茂三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另請求人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4 人則經同一判決均無罪後,請求人蘇芳園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等4 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請求人等於100年8 月1 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合於管轄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認請求人王茂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請求人吳慕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裁定其二人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請求人王嘉男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認請求人王嘉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裁定自95年12月21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王嘉男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27日,但於本院陳述意見時,更正如上)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認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裁定自95年12月28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蘇芳園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2 月8 日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裁定均予交保釋放,其等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其中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部分應為59日;請求人王嘉男部分應為51日;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部分應為43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2號、第298 號、第303 號、96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46 號、96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字第24號等案卷核閱明確,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此外,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五、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查如下:㈠查請求人等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請求人等均所涉犯罪嫌犯重大,且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經核上開羈押卷證,確令審判機關相信請求人等極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各該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93年4 月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
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採購案時,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4 人係分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等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請求人王嘉男為嘉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請求人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後,除請求人蘇芳園外,其餘4 人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判決認定略以:①關於本工程預算爭取階段部分: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非僅在單純圖利王茂三。又因「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地主拒絕口湖鄉公所進入修繕,致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乃規劃新建防汛道路及排水渠道,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直接彙流至「大公池」,再由「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核乃合於現況之規劃,並無不當。即不得因擋土牆設計,適將被告王茂三之魚塭包圍,即認其設計有何圖利王茂三之犯行。②關於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李明融向蘇棋福借用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名義得標,惟並無證據證明王茂三透過王嘉男、余芳維轉告李明融有關同意內定李明融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且李明融須將本工程之防汛道路設計為南北向、東北西南走向之二段,以將王茂三之魚塭三面包圍而成圍岸等情。又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決標作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開標評審程序,及關於決標過程未依規定通知進行議價部分,亦均無不法。③關於本工程營造標部分:查曾煥然並不清楚王嘉男所要求工程款百分之5 金額,究係回扣或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扣之犯行。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煥然主動刪減有關承作王茂三魚塭部分之總工程款4 萬元,係如起訴書所載為回報王茂三對本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王茂三、王嘉男主觀上亦僅認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工程款,乃一般交易習慣,自不得逕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之工程款,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或曾煥然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再有關於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施作本工程中,將2 座集水井改為施做成1 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部分,其因此所增加之板模、水泥等費用約2 萬元,雖由曾煥然自行負擔,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縱王茂三有此指示,亦不能遽認王茂三因此即受有上開2 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有關於曾煥然擅自變更本工程施作內容部分,王茂三、吳慕禹自始即未明示同意變更設計,亦全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私下指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可自行施作,自無從認王茂三、吳慕禹有何圖利犯行。末以本工程驗收不實部分,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均非本案之驗收人員,並未實際從事驗收,其等既僅憑驗收人員蘇芳園、李建國之驗收結果,再依據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而為核章付款,並無證據證明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事前明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且王茂三、吳慕禹對於李建國簽請變更設計之簽呈,亦未同意變更,更無事前即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之可能,尚不能以其等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於形式上審查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後之核章,即認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等人有何圖利技泰公司之犯行等情,而均判決其三人無罪。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93年4 月間辦理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由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由技泰公司得標,雖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擅自變更施作內容,惟本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變更施作部分是否超過百分之10不明,而依該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契約價金,故認請求人蘇芳園縱知本工程變更施作,其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加以驗收,並無違法可言,不能認定其不應驗收而通過驗收,而有圖利廠商之嫌,因之判決其無罪等情。以上各情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本案判決第19至30頁、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35至63頁)。
㈢請求人王茂三部分:查請求人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
承攬權後,曾向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施作其鄰近之4座魚塭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達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王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為歷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我幫王茂三做圍岸的錢是200 萬元,沒有算他利潤。我們一般幫鄉長做東西都只收成本,不收利潤。」等語,惟曾煥然經濟並非寬裕,此觀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係認曾煥然於承攬本工程施作期間,為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遂提出逾其完工進度比例之估驗款申請,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金虎、李建國圖利簽辦核發;另事實欄三則認曾煥然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不按設計圖說施作,而以低價品混充之詐欺犯行等情甚明(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 至6 頁、第55頁)。則曾煥然一方面利用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超額領取估驗款,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獨厚發包機關首長即請求人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利害得失,不言可諭。詎請求人王茂三竟可不避圖利之嫌,利用其擔任首長之機關發包工程之便,要求施作廠商為其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縱查無舞弊或圖利之事,其亦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 項: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第1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 條:「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第7 條第1 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規定甚明。再技泰公司擅先變更原設計,而將2 座集水井改作為1 座較大之集水井(或進水口),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而為,業據曾煥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而該集水井1 座適位在王茂三經營之魚池內(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7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㈡內之王茂三警詢筆錄),請求人王茂三就集水井改作部分當然知之甚詳。另因該工程改作而多支出之工程費用1 至2 萬元,曾煥然亦認係屬「優待」王茂三等情。由此可知,請求人王茂三確有指示及知悉曾煥然改作工程情節,詎其竟於蘇芳園不實驗收後,予以核章付款,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變更設計規範,置工程品質於不顧,縱查無貪瀆情事,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
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應足認定。
㈣請求人王嘉男部分:查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
:「王嘉男是在要標的時候找我說要不要標,他說這件工程給我,但他要求我給他本件工程總價的百分之5 ,差不多是
6 、70萬元,意思就是他不會跟我競爭。」等語,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標前,王嘉男說此工程讓我去做。」、「(問:所謂5%回扣,是你自己說要給的?還是他開口跟你要?)我記得是他向我講5%就可以了。」等語。依曾煥然上揭證詞,顯係請求人王嘉男向其要求本工程總價百分之5 ,作為不競標之代價(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4頁)。則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扣之事,請求人王嘉男顯然亦有索求不當利益而約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其已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合意圍標之嫌。再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承攬權後,向該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同時施作其鄰近之4 座魚塭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雖高達
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王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又曾煥然一方面利用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超額領取估驗款,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獨厚發包機關首長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利害得失,不言可諭,業如前述。而請求人王嘉男係受王茂三委任辦理其上揭私人工程,並代轉該筆工程款,可見其與王茂三間之情誼匪淺,其雖明知王茂三身為地方首長之公職人員,復願為之索求廠商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不避其間不當利益,甘為中間人角色,縱查無王茂三涉有舞弊或圖利之嫌,其亦顯有助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堪以認定。
㈤請求人吳慕禹部分:查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附近地主莊信義
等人,前於93年9 月9 日聯合出具申請書,要求變更施作工程內容,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建國承辦並簽擬略以:「為順應民意及工程順展,擬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完工時,依竣工結算辦理驗收,請核示」等語,主任秘書即請求人吳慕禹簽註意見係以:「承辦人員與設計單位對該工程應謹慎評估,做成符合地方之需求及有實際效益為改善目標」等語,而王茂三則批示:「應注意其他相關業主之權益,還是由主辦人員親自拜訪其他相關業主之意見後決定」等語。即被告王茂三、吳慕禹並未即時同意承辦人李建國變更設計之意見(見臺南高院本案判決第58頁)。惟請求人吳慕禹明知該工程已有變更設計之重大爭議存在,且其曾前往現地察看擋土牆工程部分,復對工程款不足而有增減施作項目知之甚詳(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卷內訊問筆錄第14頁、第17頁),其雖非驗收人員,但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9至63頁),而對該工程因存有爭議,應可察見發生未經變更設計而擅自施作之情事未置一詞,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於提出羈押聲請書中,指明該工程弊案經偵辦後,由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召集請求人吳慕禹、口湖鄉公所技士李金虎(經臺南高分院99上訴字第341 號以圖利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曾煥然等共8 人於95年4 月21日進行串證一情,此徵之李金虎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審理庭應訊時答稱:「(問:95年4 月間,蘇國平有沒有召集你們去研究本案如何面對檢調機關的調查?)有」一語可證,顯見請求人吳慕禹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
㈥請求人呂水清部分:
⑴查請求人呂水清為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評選
委員之一,其於偵查中供稱:「在評選的時候,蘇國平就有跟我說這件工程是要給李明融做的,要我給李明融通過。」等語,核與李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受蘇國平請託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要給李明融承做等語相符,雖聲請人呂水清嗣以其因受羈押之苦而為虛偽供述云云,否認前詞,但其否認並無實據,且其前述內容係與其他共犯供述相符,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仍堪信屬實,是其既受請託或關說於前,復無舉報,嗣又將請託或關說之廠商評選合格,則其顯然並未排斥所受之請託或關說,應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款:「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規定。再李明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開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
」等語,即已明確證述其與請求人呂水清等人早因同事關係而相識,雖李明融並未直接向評選委員言明其是借牌投標,但依上揭請託或關說情狀,及雙方相識之關係,請求人呂水清自應警覺李明融是否涉有借牌投標或其他不法情事,詎其與其他評選委員不究明於此,忽視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項:「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規定,未進行深入瞭解及詢答,即逕依書面資料及李明融之簡單口頭報告而評選合格,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於不顧,其顯然怠忽職守,益見其應受有請託或關說一情,並非虛妄(參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8頁、第50頁、第51至52頁),堪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0條、第16條第
3 款等規定。另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雖以:「自難認被告蘇國平、李建國、呂水清予僑龍公司評分合格,乃純因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所致。」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判決第50頁),但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款係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即禁止「參考」請託或關說,並無限制需以之為評選結果之單一原因,故本院認定亦與前揭判決無違。
⑵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進行時,聲
請人呂水清係擔任口湖鄉公所主管業務之建設課長,其復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委員,且該工程營造標之承攬廠商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完工呈報書申報完工,請求人呂水清亦簽註由蘇芳園主驗,則請求人呂水清對該工程之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惟其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9至53頁、59至63頁),而未詳究技泰公司實際施作內容與原始設計圖說及合約數量不符,其顯然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甚明。
⑶又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弊案發生後,請求人呂水清於95年
12 月24 日至蘇國平住處,參與蘇國平召集之會議,與會者尚有技士李金虎等人,會中研商如何應付檢調人員之偵訊等情,經質之請求人呂水清亦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庭中坦承確有於收到傳票後前往該處會商等語(見本院95年聲羈卷第25頁、43頁),則其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
㈦請求人蘇芳園部分:查請求人蘇芳園係擔任台子村排水防汛
工程之主驗人員,並會同李建國、李明融、曾煥然等人進行驗收,依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技泰公司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 共46公尺之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1 座,並擅將集水井由原設計2 座變更施作為1 座等情,可見該工程施作內容之變更情狀甚為顯著,並無難見之虞,而請求人蘇芳園既為到場主驗人員,絕無諉為不知之可能,其本應善盡驗收人員之職責,據實填載契約與實作異同之處,竟驟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加以驗收,顯然失職!何況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有無達到百分之10,事關工程價金增減問題,更應究明,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民眾權益,並杜絕浪費公帑,詎其竟置之不理,率予驗收,縱未涉及圖利之罪,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院前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第298 號、第
303 號裁定,各諭知羈押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人之裁定中,就請求人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已分別敘明所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又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於口湖鄉公所執行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採購案時,係分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等職,而請求人王嘉男為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5 人雖查無積極證據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稽以原歷審判決上揭認定之事證,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之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又請求人吳慕禹、呂水清復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均如前述。另請求人王嘉男部分,其行為亦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王嘉男各有可歸責事由如上,其等雖具狀或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但參以上述,均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均有可歸責事由及過失之情節存在,其中請求人王茂三之過失情節程度應屬重大,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定其補償金額;請求人王嘉男、呂水清、蘇芳園之過失情節程度次之;請求人吳慕禹之過失情節程度再次之,其4 人均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定其補償金額。爰依各請求人上揭可歸責事由之內容及情節輕重程度,復酌以請求人等提出之書面資料中,有關其等之社經地位、學經歷狀況、名譽受損程度、遭受羈押之執行方式及期間、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堪認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5 人均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尚屬過高,請求人王茂三部分應以每日2,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即准予補償118,000元(計算式:2,000 ×59=118,000 );請求人王嘉男、呂水清、蘇芳園部分應以每日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即請求人王嘉男部分准予補償153,000 元(計算式:3,000×51=153,000 ),另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部分准予補償129,000 元(計算式:3,000 ×43=129,000 );請求人吳慕禹部分應以每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即准予補償236,000 元(計算式:4,000 ×59=236,000 )。故請求人等上揭請求補償部分,均應准許,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