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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三島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管訓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三島前於民國69年06月間,因與其叔叔吵架,未經法院判決,旋即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一清專案」移送臺東泰源職訓局執行管訓處分,違法執行管訓處分1年6月始獲釋放,違法執行管訓處分共540日,聲請人之父並因此事煩惱而過逝,聲請人因此事於夜間亦無法安眠,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請求補償270萬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及第16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雖經提出失竊現場查證書、本院101 年04月19日雲院通刑明決68訴286字第03588號函及所附本院68年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惟該等書證係聲請人所犯另案竊盜案件之相關證據,並非聲請人上開請求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01年05月15日調查時,當庭諭令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遭移送管訓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之。又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聲請人係遭警方以「一清專案」為由移送管訓處分,實務上常見此種案例多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情形,而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又係經總統於89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02月04日起生效,所定5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89年02月05日起,算至94年02月04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101 年05月03日始向本院提出其所指於69年間遭管訓處分1年6月期間之刑事補償聲請,始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或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