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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 廖慶芳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廖慶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8年11月2 日止,計羈押61日。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又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請求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有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記錄、相關開標文件及廠商證述等證據在卷可稽,因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而請求人否認上開罪嫌,且尚有眾多參與本案之相關公務人員及參與廠商,尚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再請求人乃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請求人不服,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偵抗字第28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羈押期間自98年9 月3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請求人共遭羈押61日。嗣因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全部卷宗,核閱上開押票、羈押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無誤,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1 年9 月4 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刑補卷第3 頁),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此外,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堪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㈡有關補償金額之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規定,除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請求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係辦理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監視器系統建置工程案件(下稱監視器建置工程)之經辦人員,曾於監視器建置工程施工期間出席甲○○、乙○○、丙○○等人所招待之酒席等語(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該監視器建置工程係由甲○○、乙○○、丙○○及丁○○等人借用戊○○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圍標所得等情,亦據丙○○、乙○○、甲○○等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112 頁、第143 頁、第179 頁);參以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若公務員事後知道你們圍標,也應該立即作處理,為何沒有處置?)我與丙○○、甲○○一起請廖慶芳去喝花酒,是在工程施工期間,我們有在斗南的大排檔,還有去不知名的卡啦OK,有女陪酒的,我確定我都沒有給他們錢,我們有約定要給鎮長錢,我覺得鎮長有收而所以才開工。」等語(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沒有參與向己○○【前○○鎮長,已歿】行賄,但其他人都說開會你都在?)開標前的借牌會我有參與,我在進行中知道為了這個工程我知道有行賄,但我沒有參與」等語(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181 頁),足認該監視器建置工程確實涉及收受賄賂等情事;而請求人身為該監視器建置工程之經辦人員,卻曾接受監視器建置工程之承包廠商招待酒席之不正利益。又關於請求人知悉甲○○、乙○○、丙○○等人對該監視器建置工程進行圍標,卻未依法告發處理乙節,有卷附斗南鎮公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承辦人:廖慶芳;說明四:又本工程雖由益信有限公司(按:即甲○○等人借牌圍標之公司)承包,但於工程施工中與本所接洽聯繫者,多數均為貴公司(按:即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由甲○○等人另行設立。在斗南鎮公所驗收完成後,○○有限公司將對斗南鎮公所之工程債權款,讓與○○○○有限公司,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本院刑補卷第101 、102 頁)之人員,不能謂本工程之債務與貴公司無涉」(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187 頁、第188頁);及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承辦人:廖慶芳;主旨:…由本工程各項協調、會勘紀錄…可以證明該公司(按:即○○有限公司)並未自行履約而轉包貴公司(按:即○○○○有限公司)履行,亦有借證投標之嫌疑…」等情(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一第189 頁),堪以認定。本院衡酌上開證據,認請求人既得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有限公司並非自行履約,而係轉包他公司,有借證投標嫌疑;兼以請求人身為該監視器建置工程之經辦人員,竟不知避嫌,枉顧公務倫理,接受參與投標廠商之酒席招待等不正利益,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有相當理由相信請求人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案發之時,尚有許多證人未經傳喚到場說明,如任令請求人具保在外,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況且因請求人所涉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畏罪懼刑、逃避制裁之基本人性,則請求人得預期如該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執行比較長的時間,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故本院諭令羈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第1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第7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查,請求人為監視器建置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應依上開規定,不得接受關係廠商之任何餽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除依正常程序公文來往以外,不應有其他之不當接觸,竟仍私下接受圍標廠商甲○○、乙○○、丙○○等人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宴飲,收受不當宴飲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佐以本院傳訊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亦表示:其就接受甲○○、乙○○、丙○○等人之宴飲乙節,確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請求人對於本院諭令羈押情事,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本院諭令羈押後,即遭機關停

職,停職期間受領本俸半數,待無罪確定後,再補發本俸之半數,但每個月之專業加給2 萬餘元並未補發,合計因羈押損失之俸給金額約5 萬餘元;另外在偵查中、一審、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約24萬餘元;羈押期間長達61日,於看守所內,雖看守所人員未有違法處遇情事,亦可閱覽書籍及少部分活動,但在看守所內飽受精神折磨,度日如年;返回工作崗位後,因曾受羈押之原因,名譽受有影響;家人因伊被本院羈押,精神狀況亦受到影響等語。經查,關於請求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確達23萬7 千元,有卷附委任律師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刑補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該費用係請求人委任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難認係與羈押有何直接關聯,非屬因羈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又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經本院諭令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遭受國家拘束,且其自由意志及與親人間情感之聯繫,均因之受有影響,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然考量請求人既有前述之可歸責之事由,兼之本案羈押期間達61日,是綜核上開各情,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高,請求人應以每日賠償3,000 為適當,准予賠償183,000 元(計算式:61×3,000 =183,000 ),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