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甘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緩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甘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甘霖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1、3096、3097、3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應自費於每月按時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並於100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4 月18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
31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
0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依刑法(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7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540、3560號起訴。因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簽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於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之確定判決,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甘霖前因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違反
保護令、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3 年,於100年9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9 月6 日起算,應於10
3 年9 月5 日屆滿。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4 月18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08 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均係對其家人為家庭暴力犯行,犯罪型態、犯行罪質相似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亦均相同,受刑人反覆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等情以觀,足認其欠缺自制力,而有再犯之虞,顯見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於緩刑期間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40、3560號及101 年度蒞追字第7 號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36 、6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第94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於緩刑期間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向其購買毒品者,乃出自於素行不良之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甚為明顯,受刑人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雖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中另以「聲請意旨略以:㈡、㈣」等為
事由,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提出聲請,惟查:
1.聲請人以「聲請意旨略以:㈡」為事由聲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認聲請非有理由,而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0號為實體上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2.聲請人以「聲請意旨略以:㈣」為事由聲請,聲請人係認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查受刑人雖曾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並經雲林地檢署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5 月8 日以雲檢文觀辛字第35195 號、第12028 號函,通知其應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05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該署100 執保8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嗣後該署觀護人於101 年7 月31日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向聲請人簽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此亦有該署觀護人簽呈1 紙存卷可參(見該署100 執保84號卷第28頁正、反面),惟觀之該簽呈之說明及聲請人之聲請書顯示受刑人確實有逾期未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5 月4 日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此2 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非連續,且間隔4 月餘,尚難認其情節重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3.綜上,聲請人以「聲請意旨略以:㈡、㈣」等事由之聲請,皆應予以駁回,然聲請人以其他事由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應予以駁回部分,爰不另為聲請之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