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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宸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林宸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祐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以

99 年 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竟於緩刑前之99年5 月20日更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林宸祐之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3 所載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宸祐前於95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林宸祐於緩刑前之98年4月起至99年5 月20日,因故意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即被告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林宸祐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核被告上開二案犯行,均係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且林宸祐於遭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後,仍不知警惕及悔改,於上訴期間仍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是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對林宸祐而言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