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炳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上午8時至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李乙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逃逸。又王炳傑為躲避查緝,於100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前,以該螺絲起子旋開楊勝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2 顆後,竊取車牌
0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警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49分,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巷口攔查王炳傑,發現該車之車體與車牌號碼不符,遂查悉上情。並扣得藏放於王炳傑隨身背包內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上開車牌
0 面、上開李乙君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楊勝貴之偵訊中證述筆錄,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查(見桃檢偵卷第6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楊勝貴、李乙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係機械所做成之文書紀錄,與失竊之機車、車牌照片共6 張(桃檢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均係書證,且未經被告、檢察官爭執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亦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炳傑固坦承其竊取李乙君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惟供稱其係於100 年11月13日,在萬華火車站竊取該機車,且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在萬華火車站看到該機車時,該機車上還插著鑰匙,且該機車的排氣管還是熱的,伊直到被查獲後才得知該機車上面掛著楊勝貴所有的車牌,機車行李箱內之扣案竊車工具組也是伊竊得機車時就放在裡面的云云(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竊取李乙君所有之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人李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在100 年11月
8 日早上8 時許,將失竊之機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停車格內,當時前往該處是為了在監理站考汽車駕照,但停車時沒有把鑰匙拔走,待同日早上9 時許考完出來,其就發現機車遭竊,後來領回機車時,機車鑰匙孔並沒有被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對照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49分騎乘該車經過被查獲地點,其發現被告並非附近居民,深夜遊蕩甚為可疑,於是趨前攔查,其詢問被告該機車車主係何人,被告答稱「楊勝貴」,其將車號輸入電腦查詢,發現車牌號碼確為楊勝貴所有、業已報失之車牌,但車體顏色、型號均與車牌號碼不符,檢查車體引擎號碼後,確認車體另為李乙君所有之失竊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查被告若係在他人業已將該失竊車牌懸掛在該失竊機車車體上後,始竊取該機車,其竊取機車時間必然係在楊勝貴之車牌失竊之後;而楊勝貴至警局報案車牌失竊日期係100 年11月13日,與被告供稱其竊取機車為同一日。然被告在與桃園縣觀音鄉新屋村相隔甚遠之萬華火車站隨意物色,竟能準確選中已掛有楊勝貴失竊車牌之機車,情節未免過於巧合。反觀被告騎乘該部機車被查獲之日期,與被害人李乙君之機車失竊之日期相距約1 週,足以因應其在桃園縣內四處移動、甚至前往台北市內,亦足以因應其自熟識之被害人楊勝貴所有之機車上竊取車牌,進而將該車牌移置於竊得機車上。被告竊取該機車之時間、地點,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其辯解又無可信,當可認定被告係在100 年11月8 日上午8 至9 時許,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停車格內,被告以轉動鑰匙直接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㈡被告竊取楊勝貴所有之車牌:
查失竊之056-JEB 號車牌係由楊勝貴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報案協尋,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27頁)。證人楊勝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早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老闆家時,經被告告知伊機車未懸掛車牌,伊返回機車停放處,發現地上有2 個螺帽,確認車牌失竊(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牌可能係於同年月11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住處遺失,伊在100 年11月13日上午才發現失竊(桃檢偵卷第65頁)等語。而被告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被查獲時,機車車體上懸掛之車牌即為056-JEB號,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張敏男在本院之證述相符,且有機車照片在卷可參(桃檢偵卷第21頁)。此外,被告被攔檢時,經詢問該車主為何人,立即答稱為楊勝貴,可見被告知悉其當時所騎乘之失竊機車上掛有車主為楊勝貴之車牌,若答稱該車為楊勝貴所有,將有機會矇騙警方、躲避查緝。輔以被告前因將車牌置換,而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經其自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背面),顯示被告對於此種犯罪模式有一定瞭解,又被告自承其與楊勝貴前因漁業法案件而心存嫌隙(本院卷第84頁),更有動機為此部犯行。綜上所述,亦堪認定被告係在100 年11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時竊取該面車牌,而車牌係以螺絲、螺帽拴緊固定於機車車體上,必須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始能鬆動,進而竊取得手,是被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為此部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並未在100 年11月8 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竊取該車,係至同年月13日始在萬華火車站發現該車鑰匙沒拔等節,依其所辯,顯然另有他人於100 年11月8 日竊取該車,同一人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前竊得楊勝貴之車牌,將該車牌置換於該機車上,且在同年月13日仍未將鑰匙拔除,即將該車放置於萬華火車站。而參照證人楊勝貴之偵查中證述,其在100 年11月11日尚有使用機車,同年月13日發現車牌失竊,可見如真有其人,該人置換車牌之時間至多僅有2 日,最少則不及半日;而置換車牌之目的既係為躲避查緝,既已竊得車牌、置換成功,卻又不保全該機車供自己使用,再次將鑰匙插於車體,隨意將該機車置於萬華火車站,更不合常理。至於被告辯稱其在桃園縣沒有車子可以使用,僅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由移動竊取楊勝貴之車牌云云,然而被告工作之處所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楊勝貴車牌失竊地點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與桃園縣觀音鄉接鄰,參照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聯繫基地台曾數度在桃園縣新屋鄉與觀音鄉間跳動,顯見該2 地區距離甚近,被告所辯亦無從為其卸責。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竊取車牌、機車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之行為,處所各異、目的不同、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坦承竊取機車1 日餘之部分犯
罪事實,並空言捏造犯罪情節,欲就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卸責,毫無悔意。其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甚高,造成被害人李乙君損失不小,然被警查獲後,經警將該機車發還被害人李乙君,略可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此外,其竊取被害人楊勝貴所有之車牌,使被害人楊勝貴使用機車甚有阻礙,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有保全、版模之工作經驗,且持有多種烘焙證照,且自稱有興趣,然仍不思悔改,不願運用其一技之長正當營生,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有欠尊重。末考量其自北港農工獸醫科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自承與家人互動尚佳,但因現仍服刑中,少與家人往來會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