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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乙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乙勝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張乙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撤銷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便利行竊之麻布手套1 副(尚未拆封,外包裝上印有手套圖型及些許類似商號、商標之文字、圖案),獨自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利用甲○○所有放置在屋旁之鋁梯爬上1 樓遮雨鐵棚,徒手推開2 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2 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拆開麻布手套塑膠包裝袋後戴上手套翻找財物,過程中張乙勝見2 樓臥室房門反鎖,遂以不詳方式打破臥室房門上方玻璃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再開啟房門進入臥室內,接續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戒指1 只、

BMW 汽車原廠鑰匙1 支(起訴書漏載)及CASIO 牌白金手錶

1 只(起訴書漏載)等物得逞。嗣甲○○友人開車搭載甲○○小孩先行返回住處,張乙勝聽見聲響,連忙循2 樓窗戶跳至1 樓遮雨鐵棚後逃離現場,倉皇之際遺留麻布手套1 只及已拆封之塑膠包裝袋1 只在2 樓地板上。甲○○接獲家人通知家中遭竊之來電後返家查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對前揭麻布手套內進行採樣鑑定結果,該麻布手套內側遺留斑跡之DNA-STR 型別與張乙勝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乙勝辯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以自白,乃因檢察官告知竊盜罪這種小案件,倘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一起起訴,法院在定執行刑時竊盜案的刑度就根本消失,如果分開起訴,可能被判好幾個月,屆時改定執行刑時,就不像法院那麼乾脆乙情,伊遂坦承本案犯行,且希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以不要判那麼重,伊才認罪等語,因而主張其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100 年12月15日)均否認曾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侵入甲○○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見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100 年12月27日),旋即改口稱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23頁),為釐清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光碟結果,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承諾被告倘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會向法院說明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啟瑞」(音譯),因而查獲「陳啟瑞」之情事,並應允日後會將本案竊盜案件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一併起訴,使被告享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利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就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之方式,因各案不同,自有其裁量權,倘告知數罪合併起訴、合併審理,在量刑部分因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以及告知或提醒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之規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考量量刑基準、權衡得失而為自白犯罪,此時,自不能認被告之自白當然欠缺任意性。惟是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以偵查過程中掌握之情資及偵辦結果,並佐以相關卷證綜合判斷,非單憑檢察官片面之詞即可認定,而由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檢察官當庭以被告承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即同意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說明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交換條件勸諭被告認罪,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且現今實務採一罪一罰原則,倘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度非輕,若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刑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輕刑度至3 分之2 ,對被告而言甚為有利,姑不論檢察官事後是否有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說明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檢察官既職司偵查,有提起公訴、實施公訴等權限,且於偵訊過程中允諾起訴後或另案審理時當如此為之,則其所述,應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依趨吉避凶、冀求輕刑之基本人性,被告為求取較輕的刑度,自會斟酌利弊得失後選擇相信檢察官,佐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即改變態度而認罪之轉折歷程,益徵檢察官前揭誘之以利之不正方法已動搖被告之心志,是被告於其所涉竊盜罪案件之認罪,應係為求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輕刑所以為之,應認其意思決定自由,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難認其自白具任意性。從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係出於利誘所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均為雲林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甲○○前開住處2 樓內為警查扣之麻布手套

1 只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平時在埔里山上從事割檳榔的工作,100 年3 月

5 日晚間伊去嘉義中埔交檳榔,怎麼可能會去與伊無地緣關係之甲○○住處行竊財物。伊工作時都會戴著麻布手套,用過的手套都直接丟在伊代步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因後車斗是開放式的,可能是被有心人士拿走丟棄在案發現場栽贓嫁禍。伊在偵查中自白是因檢察官說本案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一起起訴,竊盜案的刑度輕,在定執行刑時會被吸收,根本沒有影響,伊才想說如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以不要判那麼重,伊才認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0 年3 月5 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

0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離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失竊現金12,000元、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現場遺留1 只手套及1 個裝手套的塑膠袋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於101 年4 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除了上述損失外,經事後清點我確定我的BMW 汽車原廠鑰匙1 支及CASIO 牌白金手錶1 只也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3 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在夜市工作,請伊朋友先載2 個小孩回家,小孩在大門口時就聽到家裡有人在裡面的聲音,他們以為是阿公回來,就喊阿公,然後就聽到很大聲,他們就上

2 樓,看到家裡一片狼籍就再打電話給伊,伊回家後看到2樓臥室房門上面的玻璃氣窗被打破,臥室房門打開,東西都被翻出來,散落一地。2 樓現場遺留2 個袋子,手套新的2套,1 套有拆過,1 套完全沒有拆過,沒有拆的手套是整副的,警察說沒拆的手套採不到指紋,所以伊就把手套拆來使用,而拆掉的那副手套只剩下塑膠袋遺留現場,手套被竊賊帶走。2 樓還遺留約可裝100 斤稻米的布袋1 個及鐵製扳手

1 支,鐵製扳手被大埤分駐所的警察帶走,布袋我忘了有沒有被警察帶走。第2 天伊在住處圍牆外面還發現鐵撬1 支。

伊清點財物後發現手錶1 只、BMW 鑰匙1 支、伊太太現金約

1 萬多元,伊皮包裡面的3,000 元,還有1 個小戒指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

㈡而證人甲○○就失竊物品部分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經本院

進一步訊問時,證人甲○○復證稱:「(你發現什麼東西不見?)手錶、BMW 鑰匙、還有我太太現金約1 萬多元,我皮包裡面3,000 元,還有一個小戒指不見」、「(你報案說失竊現金是12,000元,你剛才怎麼說你太太部分1 萬多元,你的3,000 元?)還是她的9,000 元,我的3,000 元,因為太久了」、「(現金部分是以當時報案為主?)現在我就忘了,不知道是2 個人加起來12,000元,我知道我的3,000 元,可能他的9,000 元,那可能是加起來」、「(你一開始做警詢筆錄為何那天只有說你失竊東西是12,000元、金戒指、金項鍊,沒有提到BMW 鑰匙、手錶失竊?)我當天都有說,他們沒有打進去」、「(你簽名的時候怎麼不確認你說的東西有沒有被確實記載?)我那時候會怕,我整攤東西還在斗南夜市沒有收。我兒子通知我去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95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所提供之BM

W 汽車鑰匙試算單、信用卡簽單、發票及CASIO 牌白金手錶使用手冊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衡情,一般人接獲家中遭外人闖入行竊之消息,按理應會呈現擔心、緊張、慌張或手足無措等心理反應,當下可能無法沈著處理,證人甲○○案發當晚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已近半夜時分,且在結束警詢後必須趕至斗南夜市收攤,可能在倉促之間,未能仔細核對警詢筆錄之內容,導致沒有查覺筆錄中漏未記載另有BMW 鑰匙及CASIO 牌白金手錶失竊之細節,亦符事理之常。另參酌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相識,其向警方報案失竊情節時,自無可能為使被告承擔過度竊盜刑責,而誣指失竊物品之數量;況雲林縣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定」方法,查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甲○○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對被告索回失竊財物,甚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足認證人就失竊財物內容之證言,並非為日後索賠所為之指訴,實無不可信之處。再者,證人甲○○於案發後旋即清點現金,並向警方陳明共失竊12,000元,按理當時因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對於家中存放之現金數額應當印象深刻,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已忘記多少錢,應該是其夫妻2 人之現金加起來為1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甲○○因時間久遠,對此部分已是記憶模糊,應以其警詢時陳報之12,000元為可採。是證人甲○○證述其失竊物品包含現金12,000元、金戒指1 只、BMW 汽車原廠鑰匙1 支及CASI

O 牌白金手錶1 只等,應可採信(至於金項鍊部分無法證明失竊,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許廷宇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值班警員接獲報案電話後通知我跟副所長施俊海到場處理,到甲○○住處後先在外圍查看竊賊如何侵入,再陪同被害人家人四處看看有什麼物品遭竊或是由何處侵入,並通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到場採證。2 樓外牆窗戶被打開,故研判竊賊就是從哪裏進入,鑑識人員有採證,另外2 樓臥室的氣窗被打破,但這部分沒有拍照片。在失竊外面的小客廳裡發現1 只拆封過的手套,還有

1 個拆封過的塑膠袋,應該是裝手套用的,我想說手套裡應該有檢體,就把手套隨案送到偵查隊,但塑膠袋就沒有扣案,至於偵查隊的鑑識人員有沒有把塑膠袋拿走伊不清楚。伊不記得現場另外發現1 個裝米的布袋及1 支鐵製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

㈣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0 年3 月5 日晚間,是大埤分駐所警員通報後,伊

1 個人去現場採證,伊研判竊賊是從2 樓窗戶進入,所以有在2 樓窗戶附近加強採證,另外屋主或是警員有說2 樓地板上的手套不是屋主的,所以伊有請警員許廷宇拍攝手套照片,並請警員許廷宇將手套扣案後附卷送偵查隊鑑定DNA ,至於塑膠包裝袋部分,警員好像沒有扣案。另外,伊沒印象現場遺留另一副未拆封的手套、布袋1 個及鐵製扳手1 支等物,若有發現的話,伊會叫警員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

㈤衡以證人許廷宇是最先趕到現場處理之人,證人陳志逢則係

經通報後到場採證之人,其等對於甲○○住處均已巡視查看過,對於失竊現場之情況應是印象深刻,且現場確實遺留1只麻布手套及1 個拆封過之塑膠袋,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而前開扣案之麻布手套為右手,手掌部分為橘色橡膠墊,其餘部分為米白色布面。橘色橡膠部分有許多烏黑情形,尤其在大姆指、食指、中指部分為明顯,顯然係使用過之舊手套,而非全新的手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11 頁),足見案發現場確實遺有使用過之舊手套1 只甚明,故關於證人甲○○所述現場尚遺留未拆封使用過之手套1 副之證述,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信。另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 樓住處內另遺留有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 支等情,惟卷內並無扣得前開物品,且證人許廷宇、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均述其等對前揭物品並未印象等語,已如前述,再衡以證人許廷宇、陳志逢身為警務人員,且均到場處理本案竊盜之採證或查看之勤務,對於刑案處理程序應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是其等對於被害人提出之疑點或當場指稱之外來之不明物品,按理應會予以採證、拍照或扣案,供作日後偵辦案件之參考,惟遍查卷內亦無前揭物品之照片可以佐證,則現場是否確實遺有該等物品,仍屬可疑。是關於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亦難認案發現場另遺留有布袋1 個及鐵製扳手1 支之情事。

㈥由上勾稽,上開被害人甲○○住處2 樓,確曾於100 年3 月

5 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他人以踰越2 樓外牆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2 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毀損臥室上方玻璃氣窗,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後,再啟門進入臥室內竊得現金12,000元、金戒指1 只、BMW 汽車原廠鑰匙1 支及CASIO 牌白金手錶1 只等物,且現場遺留有1 只使用過之麻布手套及已拆封之裝手套的塑膠包裝袋1 只等事實,彰彰甚明,足堪認定。

㈦而警方在告訴人甲○○遭竊之住處2 樓小客廳內扣得現場留

存之麻布手套1 只,經送驗後,手套上留存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甲○○住處2 樓之扣得之麻布手套是遭他人故意丟在現場云云。惟有關被告懷疑是有心人士將其使用過之麻布手套丟於案發現場一節,係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懷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告自承以割檳榔、竹筍為業,一星期割檳榔3天,割竹筍2 天,星期日及星期一休息,割檳榔、竹筍時會用手套,所以手套都是整打整打的買,用過的手套就丟後車斗,會重複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因工作性質,麻布手套的使用量不少,自是1 次購買大量之手套較為划算,再依常情,1 次購買大量手套的包裝方式通常為整打包裝居多,而與僅購買1 雙手套的方裝方式有所不同,而案發現場除扣得1 只使用過之麻布手套外,尚有1只拆封過之塑膠包裝袋,業如前述,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中遭棄置在地上之塑膠包裝袋,其上印有手套圖型以及些許類似商號、商標之文字、圖案(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依其外觀、大小判斷,確為扣案麻布手套之包裝袋無訛,果若係有心人士為栽贓嫁禍,而在被告貨車後車斗上擅自拿取被告所使用過之舊手套,理當不會連同包裝袋一併取得並攜至案發現場,是案發現場竟會遺留1 只拆封過之包裝手套的塑膠包裝袋,顯非合理,被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係脫免罪責之詞,自非可採,堪信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手套及包裝袋係被告攜帶包裝完整之手套至現場拆封使用後,於行竊過程中因故暫時脫下,嗣因屋主返家,被告在倉促之下離開致遺留在現場,該手套內側始會遺留被告之DNA 檢體,是被告辯稱麻布手套並非伊遺留在現場,是遭他人嫁禍,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有攜帶麻布手套以踰越告訴人甲○○住宅2 樓外牆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2 樓,再以不詳方式毀損臥室上方玻璃氣窗,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後,再啟門進入臥室內竊得現金12,000元、金戒指1 只、BMW 汽車原廠鑰匙1 支及CASIO 牌白金手錶1 只等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交檳榔予中盤商名為「世明」之人(下稱「世明」),並提出100 年3 月5 日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佐其說,然查: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雖記載「100年3 月5 日」,但其上並無記載交貨時間,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內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交檳榔,尚有疑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檳榔之中盤商為「世明」,是其父親之友人,已交檳榔予「世明」十數次,估價單是「世明」之太太開的(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可見其與「世明」並非初識,生意上來往亦屬頻繁,然被告迄至審理終結,均不能提出「世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辨識足供本院認定確有其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被告是否確實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有至嘉義縣中埔鄉交檳榔予「世明」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幽靈抗辯性質,本院自難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即遽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至嘉義縣中埔鄉交檳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住雲林縣古坑鄉,與被害人住處所

在之大埤鄉無地緣關係,伊不可能去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惟行竊者選定目標行竊時必已事先考量諸多因素,例如:有無裝設防盜或監視設備、所屬位置屬鬧區或偏僻地點、逃逸路線、有無人居住其內、住戶之財力、行竊地點是否熟悉等等,地緣關係雖是其中一項因素,但並非唯一之標準,且參以行竊者為免身分曝光或遭熟識之人認出之風險,而排除與己身有地緣關係之地點,反而在其餘鄉里找尋適當之目標,此亦符常情。又一般竊盜犯罪,除事先預謀外,臨時起意者亦非少數,是被告可能因偶至被害人住處,見大門關閉且全無燈火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臨時起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亦屬可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無地緣關係而不可能至雲林縣大埤鄉行竊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查,被告上述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案並未扣得打破玻璃氣窗之工具,且玻璃本屬易碎材質,非必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不可,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故不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而窗戶、玻璃氣窗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該款安全設備,是被告推開被害人住處

2 樓外牆窗戶,再以不詳方式砸毀臥室房門上方之玻璃氣窗,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後,再進入臥室內行竊,已使被害人之窗戶、玻璃氣窗喪失防閑之效用,自符合該款加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踰越2 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室內,並破壞2 樓臥室房門上之玻璃氣窗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前開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此,公訴人僅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前開部分乃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適用,本院自得依法認事用法。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毀越安全設備部分之加重條件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且正屬壯年,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住宅乃個人生活重心,任何人均享有住居安全不受恣意侵擾之權利,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嚴重妨害住居安寧,對被害人及其家人而言,除財物遭竊外,尚影響居住在該處時之心理狀態,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及其明知警方依據科學採證方法,在扣案手套內所採集之微物跡證足以充分證明被告曾進入屋內竊盜,惟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

3 歲及4 歲之未成年子女,平日以割檳榔為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麻布手套1 支,其內採得DNA 檢體與被告DNA 型別相

同,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該麻布手套1 只係被告便利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證人甲○○雖證述其住處內尚遺留布袋1 個及鐵製扳手1

支,而鐵製扳手則由大埤分駐所警員帶回採證,布袋是否由警察拿走則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8 頁),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即負責拍照之警員許廷宇、負責採證之警員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並無印象現場遺留有鐵製扳手1 支及布袋1 個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再參以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有無扣得相關鐵器,該局函覆並未扣得相關鐵器等語,有該局101 年4 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是本案除證人甲○○之單一指證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行竊時尚攜帶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 支,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害人甲○○當庭提出之物,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長89公分,彎曲部分長9.5 公分,為鐵製材質,上方呈墨綠色烤漆,下方部分烤漆均已脫落呈黑色,彎曲部分末端呈分岔狀,底部尖銳,重量沉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第253 頁至第258 頁)。惟前揭扣案物係被害人於遭竊之翌日(即100年3 月6 日)在其住處圍牆外拾獲,而該處平時少有人進出,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甲○○亦無法確認前揭鐵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再者,被告亦否認扣案之鐵撬為其所有,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憑之情況下,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

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便利行竊之麻布手套

1 副(尚未拆封,外包裝上印有手套圖型及些許類似商號、商標之文字、圖案),獨自至告訴人前揭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利用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旁之鋁梯爬上1 樓遮雨鐵棚,徒手推開2 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2 樓內,旋即拆開麻布手套塑膠包裝袋後戴上手套翻找財物,過程中被告見2 樓臥室房門反鎖,遂以不詳方式打破臥室房門上方玻璃氣窗,繼而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再開啟房門進入臥室內,竊得金項鍊1 條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筆錄、⑵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5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各1 份、⑷現場照片6 張為證。惟查證人甲○○於100 年3 月5 日及101 年4 月26日警詢時固均證稱100 年3 月5 日遭竊時失竊財物包含金項練1 條等情(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報案時僅說金戒指,金項鍊1 條好像沒有,伊記得金飾少1 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且經本院諭請證人甲○○當庭撥打電話予其太太確認失竊物品是否包含金項鍊,證人甲○○通話後證稱金項鍊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故關於失竊金項鍊之部分,應係證人甲○○於警詢時一時口誤以致誤載於筆錄上,是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項鍊1 條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同一竊盜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