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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0 、11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筆錄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書記官 王雪招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銘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銘、吳宜縈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張嘉銘於民國96年9 、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由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介紹,得知由CHYE KOK VOON等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9 月間在美國內華達州註冊設立之LUCKY SKY INDEX LTD.網站(中文名稱為「財星網」,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14日解散,網站亦於同年不詳日期關閉),該網站以中文、英文等語言刊登:「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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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網站,成為綽號「麥可」男子之下線,而前後投入LUCKY

SKY 網站14000 美元,並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96年12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重興村張耀文住處,以多層次傳銷推廣即上線介紹下線之方式,介紹張耀文投資3000美元加入LUCKY SKY 網站,成為張嘉銘之下線。吳宜縈亦明知投資LUCKY SKY 網站之股息與佣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LUCKY SKY 網站,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LUCKY SKY 網站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貪圖利益,於97年1 月下旬前後,在嘉義市風尚人文咖啡廳,由張嘉銘以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吳宜縈投資3000美元加入LUCK

Y SKY 網站,成為張嘉銘之下線。吳宜縈再與張嘉銘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巷59之1 號2 樓阮威德住處內,以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阮威德加入LUCKY SKY網站,阮威德即於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8 日、97年4 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予吳宜縈,共投資10000 美元加入LUCKY SKY 網站,而成為吳宜縈之下線;吳宜縈並於不詳時間偕同張嘉銘前往阮威德上址住處,由張嘉銘負責操作電腦,上網輸入阮威德投資LUCKY SK

Y 網站之相關資料,列印User ID 為juan01、juan02、…juan30等LUCKY SKY 網站股票憑證共30張交付阮威德。吳宜縈即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阮威德加入LUCKY

SKY 網站,獲得總價值至少1000美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吳宜縈、張耀文等人加入LUCKY SKY 網站,獲得總值至少30000 美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吳宜縈所得股息及佣金點數,皆以前揭「M-Point 」點數儲存在LUCKY SKY 網站內之虛擬帳戶中。嗣因LUCKY SKY 網站於97年某日無預警關閉,阮威德無法取回其投資本金及獲利,認遭吳宜縈等人詐欺,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