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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建勳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後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0 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底,受僱於張原誌經營之雲林縣西螺鎮「聖田農產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程建勳本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繳回農產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單一犯意,在返回農產行後未將所收款項繳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0,81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程建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簽收單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期間,因需錢孔急,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均同一,足認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因

缺錢花用,即利用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款項,,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告訴人並受有40,810元之損失,迄今仍未賠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婚,須扶養同住之爺爺、奶奶之家庭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新│備註 ││ │ │ │臺幣) │ │├──┼────┼───────┼──────┼───────┤│ 1 │娥 │100年12月22日 │3050元 │ │├──┼────┼───────┼──────┼───────┤│ 2 │黃榮德 │同上 │2200元 │ │├──┼────┼───────┼──────┼───────┤│ 3 │忠 │同上 │ 200元 │ │├──┼────┼───────┼──────┼───────┤│ 4 │娥 │100年12月23日 │1830元 │ │├──┼────┼───────┼──────┼───────┤│ 5 │黃榮德 │同上 │2000元 │ │├──┼────┼───────┼──────┼───────┤│ 6 │忠 │同上 │ 200元 │ │├──┼────┼───────┼──────┼───────┤│ 7 │永大 │同上 │2040元 │ │├──┼────┼───────┼──────┼───────┤│ 8 │蘋果 │同上 │2200元 │ │├──┼────┼───────┼──────┼───────┤│ 9 │白毛 │同上 │ 200元 │ │├──┼────┼───────┼──────┼───────┤│10 │森 │100年12月24日 │2870元 │ │├──┼────┼───────┼──────┼───────┤│11 │娥 │同上 │2960元 │ │├──┼────┼───────┼──────┼───────┤│12 │黃榮德 │同上 │2200元 │ │├──┼────┼───────┼──────┼───────┤│13 │忠 │同上 │ 200元 │ │├──┼────┼───────┼──────┼───────┤│14 │娥 │100年12月27日 │3100元 │ │├──┼────┼───────┼──────┼───────┤│15 │黃榮德 │同上 │2000元 │ │├──┼────┼───────┼──────┼───────┤│16 │森 │同上 │3040元 │ │├──┼────┼───────┼──────┼───────┤│17 │寶泉 │同上 │6990元 │ │├──┼────┼───────┼──────┼───────┤│18 │玉山運金│100年10月29日 │2500元 │ │├──┼────┼───────┼──────┼───────┤│19 │帳差 │100年12月17日 │ 200元 │ │├──┼────┼───────┼──────┼───────┤│20 │帳差 │100年12月20日 │ 300元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