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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素杏自任會首,邀集蔡雅靜(原名蔡瑞如)參加自民國99

年8 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20日會,蔡雅靜分別以蔡瑞如、祝紹武、祝子翔名義加入,均活會),連同會首陳素杏共31會,約定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20時以電話投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陳素杏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會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陳素杏竟利用會員均以電話投標之機會,分別以如下之不實得標金額告知蔡雅靜,使其誤信為真而如數給付會款,陳素杏因而詐得下列差額:

⒈99年10月告知蔡雅靜會員李啟宏以2,200 元得標,然當期

實際為2,500 元得標,因而詐得900 元(計算式2,500-2,200*3 活會,以下類推)。

⒉99年11月告知蔡雅靜會員曾麗蓁以2,0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2,600 元得標,因而詐得1,800 元。

⒊100 年1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吳惠娟以1,900 元得標,然當

期實際為2,000 元得標,因而詐得300 元。⒋100 年2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張明玉以1,800 元得標,然當

期實際為2,000 元得標,因而詐得600 元。⒌100 年3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陳偉民以1,8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2,400 元得標,因而詐得1,800 元。

㈡陳素杏介紹蔡雅靜與其姑婆李子君認識後,復邀集蔡雅靜一

起參加由李子君任會首,自99年4 月15日(下稱15日會,蔡雅靜分別以蔡瑞如、祝紹武、祝子翔名義加入,於100 年1月15日標得1 會,尚有2 會活會,連同會首李子君共26會)及99年10月1 日(下稱1 日會,蔡雅靜分別以蔡瑞如、祝紹武、祝宜均名義加入,均活會,連同會首李子君共24會)起會之互助會,均約定每月1 會,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分別於每月1 日及15日之20時,在李子君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開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李子君會向陳素杏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再由陳素杏轉知其邀集之會員蔡雅靜並向其收取會款。詎陳素杏竟利用蔡雅靜甚少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以如下之不實得標金額告知蔡雅靜,使其誤信而如數給付會款,陳素杏因而詐得下列差額:

⒈15日會部分:

①99年6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廖燕鳳以1,2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1,500 元得標,因而詐得900 元。

②99年8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廖麗珠以1,0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1,100 元得標,因而詐得300 元。

③99年9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張明玉以800 元得標,然當期為1,000 元得標,因而詐得600 元。

④100 年3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李宜樺以700 元得標,然當

期實際為800 元得標,因而詐得200 元(斯時蔡雅靜僅剩2 會活會)。

⒉1 日會部分:

①99年10月告知蔡雅靜會員洪富仔以1,0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1,500 元得標,因而詐得1,500 元。

②99年12月告知蔡雅靜會員廖朝朋以1,0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1,500 元得標,因而詐得1,500 元。

③100 年1 月告知蔡雅靜會員林永德以1,000 元得標,然當期實際為1,200元得標,因而詐得600 元。

㈢嗣因陳素杏週轉不靈,以致上開互助會分別於100 年4 月、

5 月停會,蔡雅靜方察覺有異,經與會首李子君及20日會之會員吳惠娟核對其等手中之會單後,發現陳素杏所告知之各期得標金額多有出入,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雅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素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雅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被害經過(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10

1 至103 頁),暨證人李子君、吳惠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李子君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18 至119 頁、第221 頁;吳惠娟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220 至222 頁),與證人謝富美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2至34頁)分別證述所知前揭合會情形均大致相符,復有蔡雅靜提供之1 日會、15日會、20日會會單各1 份、李子君提供之1 日會、15日會會單各1 份、吳惠娟提供之20日會會單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12次以不實之得標金額告知告訴人蔡雅靜,使其誤信而如數給付會款,被告因而詐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1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歷時9 個月之久,且在此期間內並非每月均有向告訴人詐取會款,而係斷斷續續向告訴人詐取會款,各次所詐取之金額亦不盡相同,顯然係於各次開標後,始視當月情形而另行起意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並非於首次向告訴人詐取會款時,即有為達1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預計以12次施行詐術之舉動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會款之單一犯意,是被告上揭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部分雖亦認被告上揭1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事實欄部分則記載被告就15日會及1 日會部分係承上開詐欺犯意(即20日會部分)而為云云,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情同姊妹,並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因而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及被告所邀集由其親人李子君擔任會首之合會,共計9 會,此外告訴人又購買被告所招攬之境外保險商品(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6 至239 頁),是告訴人經由被告而投資之金額甚為可觀,然被告竟因時常經手告訴人之錢財而起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先後12次向告訴人詐取會款,雖各次詐取之金額不多,總金額亦僅11,000元,但其因惡小即僥倖犯案之投機心態,仍不足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所詐取之11,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龐大之債務糾紛,及兩人心結一時仍難以解決,致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或與之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現因積欠大量債務,已產生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恐慌症、高血壓等身心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仍陷於債務問題而未能重新振作,改以積極、負責任之態度面對、處理債務,然以被告之能力及商業手腕,並非無重振旗鼓之契機,被告自應深切反省自己所為係如何導致今日之處境,莫再埋怨、責怪他人,並妥善處理後續債務問題,及修復與告訴人等親友之關係,才不至於白白走一遭刑事司法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揭1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詐取之金額甚微,總金額亦不多,詐騙之對象僅有1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使其儘早回歸社會,並善盡對告訴人等債權人之其他債務責任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內 容│├──────┼────────────┤│事實欄㈠之⒈│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之⒉│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之⒊│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之⒋│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之⒌│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⒈│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⒈│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⒈│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③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⒈│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④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⒉│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⒉│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之⒉│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③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