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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厚霖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同居在雲林縣○○鎮○○路○○○○○號3 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前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2 人又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而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最佳矯正視力僅0.01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至林眼科診所、

100 年12月5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輔以林眼科診所之說明函2 紙、臺大醫院101 年6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黃彬診所之回函1 紙,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掌摑打告訴人之左臉1 下,至告訴人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惟否認其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罪嫌。供稱:其不知道其摑打告訴人,會造成這樣的重傷害(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認為傷害行為是重傷結果的間接誘發原因,仍難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非因被告的毆打行為所造成,即使沒有被告的毆打行為,也會發生告訴人糖尿病失控導致減損視力的結果,應就被告重傷害部分之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論斷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背面)。

陸、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 下乙節,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佐,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告訴人於隔日就診時,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乙節,則有林眼科診所101 年1 月31日說明函及函附告訴人99年11月2 日之病歷0 份(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就被告掌摑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最佳矯正視力僅0.01之重傷害,則有臺大醫院100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故本件應予查明者有二,首為: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為:被告是否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掌摑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左眼受有本案重傷害結果」?分述如下。

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視力減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關於告訴人左眼視力減損之成因為何,依臺大醫院101 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之兩眼視網膜剝離係肇於嚴重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合併纖維血管增生所引起」。本院檢附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因糖尿病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之診斷資料、98年6 月1 日因右眼撞擊傷至上明眼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資料,及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遭摑打左臉之事實、隔日至林眼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資料等,函請臺大醫院釋明「依病患於100 年3 月28日及12月

5 日就醫時之診斷,貴院前所判斷之病因,是否可以排除係因外力傷害所致?」「又依病患於受傷前後之就醫記錄,其於99年11月1 日因外力傷所致之『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是否會加速或導致『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之病程發展?」「病患於100 年3 月28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7 ,左眼矯正視力為0.2 ;於100 年12月5 日下降為右眼矯正視力為0.15、左眼矯正視力為0.01,兩眼視力有顯著差異。而病患之左眼視力下降如依貴院診斷係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則其兩眼之視力變化與一般此病症患者之視力變化病程相較,有無左眼視力急速減退之異常?」「病患左眼之視力變化是否與其於99年11月1 日所受之外力傷有關?該外傷之作用效果為何?」(本院卷第92頁函稿),臺大醫院回函說明:「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本身即為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常見之表現,而在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病程惡化後,容易產生纖維血管增生,進而牽扯視網膜造成視網膜剝離。罹患增殖性糖尿視網膜病變病患之視力,取決於該病症是否影響到中心視網膜,其病程變化有高度變異性」、「黃女士左眼之視力變化主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病程惡化產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所致,依理學檢查並無外力傷害所致之證據」等結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查臺大醫院係醫學中心,告訴人又曾在該機構由醫師團隊診療,留存病歷,該機構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及診療告訴人之經驗,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詳述其左眼視力演變過程,並解說增殖型視網膜病變發生之原理,最後推論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現象與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特徵相符,當屬客觀可信。依前開說明,首可認定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至僅餘光覺之結果,係因纖維化血管增生牽引視網膜剝離所致,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之摑打行為引發之外力傷害,即足導致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

㈡次須敘明者,係被告之摑打行為是否誘發或加速「纖維血管

增生、牽扯視網膜剝離」等病理現象,間接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上開變化應係醫學專業判斷始能確認之事,然首觀林眼科診所說明: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就診時之傷勢,可能由自身血液病變或外力傷害造成等語,顯示告訴人之看診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不能斷定告訴人當時之傷勢係因外力或血液疾病所產生,亦不能排除上開2 種成因之任何一種。而臺大醫院上開回函則說明:100 年3 月28日起並無發現告訴人之左眼受有外力傷害之證據,但告訴人之病徵與血液病變之常見表現相符等語。告訴人自述其於10

0 年間因糖尿病前往黃彬診所求診,本院函詢看診醫師黃彬,經其回覆本院:告訴人之病情如無外力介入,糖尿病發病

5 年內,約有20% 之機率發生視網膜病變,並且會有10% 至12% 的機率導致患者失明(本院卷第123 頁),而告訴人在98年5 月18日已因糖尿病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糖尿病控制不良」,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 年4 月2 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其至99年11月1 日至少有超過1 年之糖尿病病史。顯示告訴人甚有可能係因本身患有糖尿病及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在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後產生「纖維血管增生」,終至牽扯視網膜,造成視網膜剝離。綜觀上開醫院、醫師之專業判斷,應認僅能確認告訴人產生「纖維血管增生」、「牽扯視網膜」之現象與糖尿病血液病變相符。亦即,上開告訴人本身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及其左眼所存在之病理證據,可以合理解釋何以其左眼視力於100 年3 月28日至12月5 日間快速減損。

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99年11月1 日受有外力傷害,才開始產生纖維血管增生。此外,告訴人自述其早於98年

6 月1 日即曾遭被告毆打,導致右眼瞳孔變形、右眼視網膜出血,該次雙眼矯正視力可達1.0 ,此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及上明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該次受傷導致瞳孔變形,所受外力應甚強大,惟告訴人自述該次視力並未受影響(偵卷第46頁)。而告訴人在99年11月1 日遭被告毆打左臉後,左眼矯正視力僅達0.3 ,事後於100 年3 月28日經診斷已產生纖維血管增生等現象,終至視力嚴重減退。告訴人事隔1 年餘,所受2 次外力傷害之結果迥異,可見其間必有若干變因存在。由上觀之,就被告摑打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告訴人左眼「纖維血管增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乙節,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實難僅以告訴人99年11月2 日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即驟將告訴人事後於100 年3 月28日經診斷「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纖維血管增生」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於99年11月1 日之摑打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該客觀證

據,尚無法證明:客觀上在如本案掌摑之外力傷害之情況下,受摑打之被害人均會發生視力減損至僅餘光覺之程度,亦無法證明:此種外力傷害會加速或誘發告訴人之「纖維血管增生」、「牽引視網膜」,導致視力嚴重減損至僅餘光覺之程度,應認為被告摑打之行為與告訴人事後遭遇左眼視覺嚴重減損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可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告訴人視力嚴

重減損」,應以客觀情況為斷。查糖尿病患者依照其年齡、患病時間及個人病程演變,有一定機率導致失明,固係當代醫學研究已得之結論,然而一般衛生教育大多將重點置於呼籲患者控制血糖、定期接受眼底檢查,可參諸卷附大家健康雜誌101 年4 月5 日「糖尿病患如何避免失明危機」、臺大醫院眼科部醫師專欄「認識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文章(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就詳細病程演變、病變原理,則未必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至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患者是否可能受因外力傷害而加劇視網膜病變,導致視力受損等節,則全然未見於上開衛生教育資料中,更不可能期待一般大眾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事實無疑,然亦未能認定被告客觀上即有優於一般衛生教育可得資訊之知識水準,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其外力傷害行為」佐以「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事實」,足以產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綜上所述,觀諸前揭關於傷害致重傷之說明,公訴人既無法

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被告又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不能驟認被告之行為確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柒、公訴人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部分雖無法證明,然足證明被告業經起訴之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就該部分仍應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同居、育有1 子,雖其2 人因結

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後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然當時係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屬家庭成員。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相處時,因不滿告訴人說話方式,不知如何抒發情緒,遂在盛怒之下出手摑打告訴人,以此方式發洩情緒。輔以告訴人前於98年間就曾因被告出手摑打伊,而提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7號,嗣因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另陳稱98年6 月間,因被告撞伊,而受有瞳孔變形之傷害,然未提出告訴。被告仗恃自己身為男性,生理上具有較強之腕力,竟捨棄理性溝通之管道不為,驟然以暴行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出血程度之傷害,其暴力行為本應受普世價值所譴責。又被告行為時,尚在其與告訴人之幼子(00年生)面前為之,其心態無視性別平等,且全然未顧及其肩負維繫健全家庭教育之功能、為未成年子女提供適當社會行為示範之責任,極不可取,若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確屬國家應以刑罰遏止之暴力行為。

然按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此係法所明定,目的在促使犯罪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追訴犯罪之意思,避免告訴乃論之罪之行為人是否應受追訴一事懸而未決。查本案傷害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告訴人於該日業已知悉犯人即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於100 年4 月30日前提出告訴,始符合告訴期間之規定。告訴人雖以書狀陳稱伊為維繫關係屢次隱忍,遲至100 年12月1 日始提出告訴,有其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 頁),惟其告訴已逾上述6 個月告訴期間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捌、末者,按傷害致重傷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稱: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至少為間接故意,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然查,公訴意旨事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左臉1 下,並未主張重傷害故意。而關於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預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已論述如上,上開證據既然未能支持被告客觀上有預見此結果之可能性,告訴代理人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係有意或不違反其本意以掌摑之行為使告訴人左眼視能減損,恐嫌速斷。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害罪,併予敘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