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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志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李秀鈴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陳足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7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志、李秀鈴、陳足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志係堡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鎮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秀鈴則係公司會計。緣堡鎮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建物新建工程,隨即以「北港金店王」建案名稱開始對外廣告,並進行銷售,該建案除由公司會計被告李秀鈴兼任銷售員外,另聘請被告陳足擔任銷售員。「北港金店王」建案因在都市計畫及實施容積管制之區域內,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59條規定之第1 類建築,堡鎮公司只要以合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計算容積率時,依規定即可將室內停車空間及騎樓空間,從總樓地板面積中扣除,扣除部分並可增加至總樓地板面積,被告楊國志遂依此規定設置騎樓,並將本案件建物1 樓室內空間部分設計為停車空間(建案編號B6除外),藉以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獲取容積率優惠,因該等建物1 樓部分已規劃成停車空間,依法本應設置分間牆,作為停車空間與一般室內空間之區隔,但被告楊國志為促進銷售,於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乃指示工人進行二次施工,將分間牆拆除,讓人誤以為

1 樓全部空間均可做店舖使用,被告李秀鈴、被告陳足均知上情,竟與被告楊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不實之平面傢俱配置圖,未將1 樓部分空間已設計成停車空間繪製出來,反而將1 樓全部均繪製成可作為店舖使用之示意圖,且被告李秀鈴、被告陳足於銷售過程中,亦未誠實告知參觀客戶上情,佯稱1 樓空間全部均可作為店鋪使用,致如附表(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有起訴範圍特定之問題,詳如後述,此指本院重製之判決附表)所示之購屋者,陷於錯誤,誤以為1 樓空間全部均可作為店鋪使用,而於附表(此指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向堡鎮公司購買房屋。嗣其中1 位告訴人即購屋者許在安因營業,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申請,知悉北港金店王有二次施工,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本本建案之竣工圖,發現1 樓有部分空間規劃為停車空間,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楊國志、李秀鈴及陳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指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3人使附表所示之購屋者陷於錯誤,誤信1 樓全部可作為店鋪使用而向其等購買房屋,惟如附表二(即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列有「北港金店王」之戶數達44戶,惟對照出面之告訴人僅有蘇榮泉等9 戶,是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之犯行,有無包括上開蘇榮泉等9 戶以外之部分,究竟是指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3 人對全部購買「北港金店王」之44戶住戶在購買當下均有施用詐術使全體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房屋,亦或僅有本案出面主張之蘇榮泉等人,此部分尚有不明,為促使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且俾利被告攻擊防禦,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起訴之範圍,對此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僅限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之供述;⒉告訴人與其餘購屋者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饒金猛、饒芳華、許在安、王昆山、吳素惠、蘇金源、蘇建維、蔡惠翠、蘇榮泉、賴愛玉、林美惠、陳添和、劉怡蓉、阮育強、吳梨瑛、李文芳、葉長雅、蘇秀美、許喬文、陳青華、陳榆蓄、劉宜玫、郭淑瑩、蔡招賢、陳武彥、李清陣、黃文榮、陳映如、何坤城、陳雅榮、楊雅惠、邱淑華、康進勝、蔡幸柳、葉雪鳳之指述;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技師林妙慧之證述;⒋房屋起造、買賣、使用現況、建築管理等相關資料:○○○鎮○○段○○○○○○○○○號〈5334建號〉、0000-000地號〈5343建號〉、0000-000地號〈5342建號〉、1302-94 地號〈5330建號〉、0000-000地號〈5341建號〉、0000-000地號〈5340建號〉、0000-000地號〈5339建號〉、0000-000地號〈5338建號〉、0000-000地號〈5337建號〉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②雲林縣○○鎮○○段5361、5360、5359、5358、5312、5313、5314、5315、5316、5317、5356、5318、5319、5320、5321、5322、53

23、53 24 、5325、5326、5327、00000000、5330、5331、5332、53 33 、5334、5335、5336、5337、5338、5339、53

40、5341、5342、5343、5344、5345、5346 、5347 、534

8 、5349、5350、5351、5352、5353、5354、5355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3月1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規定各1 份;④雲林縣政府(94)雲營建字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

6 號、第417 號、第418 號、第419 號、、第420 號、第42

1 號、第422 號、第423 號、第424 號、第425 號、第426號、第427 號、第428 號、第429 號、第430 號、第431 號、第432 號、第433 號、第434 號、第435 號、第436 號、第437 號建造執照各1 份;⑤雲林縣政府(95)(雲)營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1 紙及起造人名冊1 份;⑥雲林縣政府10

0 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雲林縣政府

100 年12月2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1 紙、雲林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政府102 年3 月27日建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⑦100 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17張及北港金店王現場照片8 張;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10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鎮○○路○○○區○○○街及吉祥路等路段一樓實際使用狀況相片暨相關道路位置圖各1 份;⑨北港金店王平面傢具配置圖1 份及該建案之1 樓平面圖1 紙;⒌行政院公平交易會公處字第0000號處分書;⒍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10月11日101 雲建師字第101149號函1 紙、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11月23日101 雲建師字第101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鎮○○路○○號等9 戶房屋買賣爭議事項鑑定報告書各1 份;⒎雲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1月27日101 雲縣○○○○○○號函1紙、雲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4 月16日102雲縣房仲字第000 號函等為其論據。

陸、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固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給予蘇榮泉等人,「北港金店王」所使用之廣告文宣1 樓平面圖上確實未顯現停車空間,且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有廣告不實,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均辯稱:我們是成屋買賣,客戶可以到地政機關調閱所有資料出來閱覽,現場帶客戶看屋時都會告知有停車空間,也可以作為店鋪使用,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相關資料現場都有備妥,客人要看會拿給他們看,該份DM(廣告文宣)在向告訴人銷售時都已經用完,現場並沒有再給他們等語。被告3 人之辯護人均辯護以:⒈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不利於被告,是以要有補強證據;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成屋買賣之承買人,在意格局、坪數及產權,不可能未對相關資料加以詢問明瞭,且任何人均能閱覽房屋登記資料,被告等人亦備有使用執照、權狀供告訴人察看,難認有施用詐術;⒊1 樓部分確實可辦理商業登記,具有營業用途;⒋本建案買賣價格前後經鑑價均顯示當初賣出價格合理等語(見辯護人等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㈥第34頁至第42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經查:

一、被告3 人於銷售房屋中之角色、所銷售之對象為何:被告楊國志為堡鎮公司之負責人,堡鎮公司於94年4 月間,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建物新建工程,隨即以「北港金店王」建案名稱開始對外廣告,並進行銷售,被告楊國志除指派堡鎮公司會計被告李秀鈴兼任銷售人員外,亦聘請被告陳足即陳虹凱(別名)擔任專職銷售人員,被告楊國志身為負責人,並未負責第一線之銷售,而本案中賴愛玉所購買如附表編號⒋之D3、蘇金源、蔡惠翠所購買編號⒎之D7(所有權人為蘇○源之子蘇○維),是由被告李秀鈴接待及銷售;蘇○泉所購買如附表編號⒈之C6、林○惠購買如附表編號⒉之C10 、許○安購買如附表編號⒊之D2、陳○玲、饒○猛所購買如編號⒌之D5(所有權人為饒○華)及編號⒐之D9、王○山、吳○惠所購買如編號⒍之D6均為被告陳足接待及銷售,此除被告楊國志、李秀鈴及陳足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蘇○源、蔡○翠、蘇○泉、林○惠、許○安、陳○玲、饒○猛、王○山、吳○惠指述明確,堪先認定。

二、本案為成屋買賣,而告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地座落、價格:蘇○泉所購買之C6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鎮○○段○○○○○○○○○ 號,是於96年間購買,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林○惠所購買之C10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鎮○○段○○○○○○○○○ 號,是於95年間購買,購買價格為900 萬;許在安所購買之D2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為雲林縣○○鎮北港00000-000 號,是於96年購買,購買價格為650 萬;賴○玉所購買之D3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鎮○○段○○○○○○○○○ 號,是於96年間購買,購買價格為620 萬;陳○玲、饒○猛所購買之D5、D8、D9,門牌號碼分別是雲林縣○○鎮○○街○○號、40號、38號,土地建號為雲林縣○○鎮○○段○○○○○○○○○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購買價格580 萬、614 萬及

580 萬;王○山所購買之D6,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鎮○○段○○○○○○○○○ 號;蘇○源所購買之D7,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土地建號○○○鎮○○段○○○○○○○○○ 號,是於95年間購買,購買價格為610 萬,而在此有證人蘇○泉等人陳述在卷,並有堡鎮建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王○山、林○惠、許○安、賴○玉、蘇○源(所有權人蘇○維)、蘇○泉、陳○玲、饒○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6 頁、107 頁至第114 頁、

115 頁至第122 頁、123 頁至第13 0頁、第131 頁至第138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9頁),當能認定。

三、「北港金店王」所使用之廣告文宣(即「北港金店王」平面傢具配置圖1 份,見99年度偵續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201 頁證物袋內)未將1 樓空間內有停車位部分加以標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不實廣告:本案「北港金店王」於銷售時所使用之文宣,其就銷售單位分為A 區、B區、C 區、D 區、E 區,A 區臨雲林縣○○鎮○○路,B 區臨雲林縣○○鎮○○路,C 區林雲林縣○○鎮○○街及內部私設道路(即華興街○○○ 區○○○○設道路(即華興街),而被告楊國志所提供之平面傢具配置圖,一樓部分完全未將有停車空間乙事標示,經公平會認定:堡鎮公司因「北港金店王」廣告之平面傢俱配置圖,將1 樓停車空間標示為店面,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裁罰80萬元(另認為堡鎮公司將2 樓、3樓陽臺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與本案無關),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21號處分書、「北港金店王」平面傢具配置圖1 份在卷供詳(見99年度偵續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201 頁證物袋內),核屬有據。另被告3 人雖均以上開廣告文宣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銷售時即以用罄,但陳○玲等人手中持有此份廣告文宣確為屬實,蓋偵查卷附之廣告文宣乃由陳○玲所提出,況且廣告文宣一般在房屋銷售時均會大量印製,務必使有意願購屋人可以手頭上拿到相關書面介紹,復以「北港金店王」總出售戶數達40餘戶,被告3 人怎可能可以確定何時廣告文宣用罄,是在本案成屋銷售時,被告陳足、李秀鈴仍有給予若干廣告文宣乙節已可認定。

四、蘇○泉等人和堡鎮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中均未註明1 樓有部分停車空間,然因已係成屋買賣於地政相關資料可以顯現,銷售現場有放置上開資料:

㈠、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與蘇○泉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未將1 樓有停車空間加以註記在上開契約當中,此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案為成屋買賣,已如前述,是以在蘇○泉等人購屋時,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已辦理完第一次保存登記,此觀諸卷附之雲林縣○○鎮○○段5330、5334、5337、5338、5339、5340、5341、5342、5343號建物及其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查站證物卷第55頁至第137 頁)上「建物標示部」欄內之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期均係在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該次登記之登記日期前即可徵之,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不動產相關資訊,諸如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購屋人於購買前已可於地政機關先行查詢,且該等資訊為任何人均能申請,此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外,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規定各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3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其1 樓之用途均有停車空間之記載,且於圖面上亦有劃設停車空間,此有雲林縣○○鎮○○段5330 、5334、5338、5339、5340、5341、53

42、5343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302-94 地號〈5330建號〉○○○鎮○○段○○○○○○○○○號〈5334建號〉、0000-000地號〈5337建號〉、0000-000地號〈5338建號〉、0000-000地號〈5339建號〉、0000 -000 地號〈5340建號〉、0000-000地號〈5341建號〉、0000-000地號〈5342建號〉、0000-000地號〈5343建號〉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北港金店王建案之1樓平面圖1 紙(見調查站證物卷第11頁)、雲林縣政府(94)雲營建字第427 號、第428 號、第429 號、第430 號、第

431 號建造執照各1 份(見調查站證物卷第20頁至第43頁)、雲林縣政府(95)(雲)營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1紙 (見調查站證物卷第44頁)及起造人名冊1 份(見調查站證物卷第45頁至第53頁)存卷足憑。

㈣、至於「北港金店王」於本案銷售時,銷售中心現場備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供看屋者隨時查看乙事,亦經證人即曾任職堡鎮公司銷售人員之郭○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

2 頁至第183 頁反面),而衡諸常情,不動產建案銷售時,現場本即會備有若干地政資料及平面圖說,況以本案蘇○泉等人為成屋買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可向地政機關請領,基於銷售上之信賴性,資料自是準備的越齊全越好,佐以購屋往往為人生的重要決定,倘一旦購屋者想要觀看土地、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銷售方卻無法提出,必會使購屋者降低購買意願,從而,堡鎮公司豈有在銷售現場不備妥相關文件供查閱之理。

㈤、綜上,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所用以和告訴人蘇榮泉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未註記1 樓有停車空間,但無論是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開資料,其上確實有明確標示1 樓有停車空間,而上開文件或可任意自地政機關取得或於銷售現場備有上開文件,上開各節俱堪認定。

五、就蘇榮泉等人所購買之房屋1 樓會將部分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之緣由、是否能再次變更成非停車空間及相關建築管理規定:

㈠、1 樓設置停車空間之緣由:「北港金店王」建案因在都市計畫及實施容積管制之區域內,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59條規定之第1 類建築,堡鎮公司只要以合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計算容積率時,依規定即可將室內停車空間及騎樓空間,從總樓地板面積中扣除,扣除部分並可增加至總樓地板面積,被告楊國志因此規定設置騎樓,繼而將本案件建物1 樓室內空間部分設計為停車空間(建案編號B6除外,亦不在起訴範圍),藉以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獲取容積率優惠,因該建物1樓部分已規劃成停車空間,依法本應設置分間牆,作為停車空間與一般室內空間之區隔,嗣被告楊國志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指示工人進行二次施工,將分間牆拆除等情,被告陳足、李秀鈴亦知悉上情,業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技師林○慧證稱:因為1 塊建地本來就只能蓋規定的幾坪,但是假如是有做停車空間使用,就可以扣除掉,不在規定範圍之內,例如1 塊地是60坪,它的建蔽率1 樓就是可以蓋36坪,但是假如它1 樓有20坪是當停車空間,1 樓就可以蓋到56坪,假如室內空間有停車格都不算在建蔽率及容積率裡面,容積率是指這塊地的樓板面積可以蓋幾坪,該批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內且實施容積管制的地區,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規定,該「北港金店王」整批建築物係表列於第1 類建築物,建商倘以合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可以在計算容積率時,依規定將室內停車空間及騎樓空間等部分從總樓地板面積中扣除,並且可以將設置為停車空間的面積增加至總樓地板面積。所以建商才會在以分照申請建照後,在建築期間內申請變更改為合照申請使照,因而增加1,625.04平方米的樓地板面積等語相符(見偵續卷㈠第100 頁、第199 頁反面),是以「北港金店王」1 樓內設有停車空間,目的在增加容積率,應可採認。

㈡、該停車空間部分無法再變更登記成營業或其他用途之空間:

1、就「北港金店王」1 樓已經設有停車空間之部分,是否可以將該劃定為停車空間部分再次變更成其他用途,業經證人林妙慧證稱:剛才這些住戶的情況,可能比較困難變更為營業使用,我不清楚住戶在變更營業使用已經變不過,他們能否申請營業執照,這個要問工商行政課,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而獲取容積率優待之「停車位」不可以在完工後變更為其他用途,因為這是停車空間是依法令規定必須設置的,不可能將停車位廢棄,另該建案之總樓地板面積也因設置停車空間而增加,如果要申請將停車空間使用變更為其他用途,就必須要重新計算容積率,實務上應該不行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0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亦為被告楊國志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2月2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依據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第

59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停車空間... 有關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時

1 樓規劃為停車空間及店鋪使用,停車空間是否可變更為營業使用需依上述規定分別檢討,經申請核准後方得合法使用。」等語附卷可考(見偵續卷㈠第193 頁至第196 頁)

2、又「北港金店王」就1 樓設置有停車空間,而若住戶未將該空間作為停車使用,自有違建築法規對建物使用現況之管理,此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以:「經查該地號領有(95)雲營使字第98號等使用執照(門牌號碼○○○鎮○○街○○號等),該案1 樓申請為店鋪及停車空間,2 、3 、4 樓申請為住宅與陽台等空間用途。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若有違反相關規定則依第91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續卷㈠第91頁),「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本案停車位若不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可作為營業及店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在卷可佐。

3、準此,足見當初被告楊國志為爭取容積率優惠而在1 樓劃設停車空間,待房屋落成後,此部分停車空間已經計算成優惠容積率,縱使依照雲林縣政府上開回函,先委婉表示是否可以將停車空間再次變更須待提出申請後再評估,然對照證人林妙慧之證述,以現行成屋情況,自不可能再去將原劃定之停車空間變更成非停車空間,是以本院再度向雲林縣政府確認,在建築法規及地政登記事項上,該停車空間部分,不存有變更登記成營業空間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足以採認。

六、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並未施用詐術使蘇榮泉等人陷於錯誤:

㈠、被告陳足、李秀鈴在接待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時,是否積極隱匿或消極未告知該1 有部分空間樓為停車位:

1、被告陳足、李秀鈴負責接待、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業如前述,而依據證人王○山、林○惠、許○安、賴○玉、蘇○源、蘇○泉、陳○玲、饒○猛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渠等均指稱在購屋當下,不論是被告陳足或李秀鈴並未告知所購買之房屋1 樓有停車空間,只有說可以做店面,屋況看起來也不像有停車位的部分,未要求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等資料,1 樓看起來不是停車位的設計等語,此經渠等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續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78頁、第86頁、第102 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04 頁、第11

0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偵續卷㈡第4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3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㈥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㈤第20頁至第32頁)。復以本院要求警方查訪「北港金店王」其餘未提出告訴之住戶當初洽購「北港金店王」之情形,證人陳○和、吳○瑛、陳○彥、李○陣、黃○榮、陳○如、何○城、楊○惠、邱○華均陳稱陳足、李秀鈴未提到停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 頁至第19頁),是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陳足、李秀鈴似乎只強調1 樓可以作為店面,卻不告知1 樓有停車空間乙事。

2、然「北港金店王」之房屋,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一帶,本區住民對自己之交通工具相較大都會區(諸如臺北市、新北市)之住民更加倚賴,畢竟雲林地區之大眾交通運輸之建置與大都會區域之便捷性容有差距,是以住民擁車通勤情況本屬常態,而在透天厝之住宅,停車型態多以停放於自家騎樓或門口,透天厝住宅之住戶當不會另行再購買停車位,故雲林地區購屋者對於停車問題理應會有所關心,除非是因為該區附近可自行尋找停車位,否則恐無以處理車輛放置上的問題,故本案被告陳足、李秀鈴在銷售房屋時,照理購買者多有汽車作為通勤工具,倘若被告陳足、李秀鈴所接洽之購買戶完全未向詢問停車問題,顯與常情有悖,尤其本案屬透天厝之建築,位○○○鎮○○○段,停車不易,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臨私設道路(即華興街),此有北港金店王建案之1 樓平面圖1 紙附卷足參(見調查站證物卷第11頁),況蘇榮泉等人亦不約而同表示1 樓部分看起來並非停車位,既是如此,縱使被告陳足、李秀鈴未主動提起,但渠等何以完全未詢問被告陳足、李秀鈴停車事宜,此亦難謂合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以蘇榮泉等人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足、李秀鈴未告知1 樓是停車位言之鑿鑿,箇中原因本院認為蘇榮泉等人會前去購買「北港金店王」,必是受到1 樓可以作為店面之吸引,渠等無寧更在意作為店面之功能,相較於停車位之問題,投入之關注力較少,縱使被告陳足、李秀鈴有告知,亦未特別放在心上,尤其雲林地區並非地狹人稠,找停車位之難度不若都會區般一位難求,只要稍加離開住處一段距離,當可尋求停車之空間,此觀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1 年10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鎮○○路○○○區○○○街及吉祥路等路段1 樓實際使用狀況相片暨相關道路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9 頁),未見有住戶將車輛停放於1 樓內即足以徵之。復對照證人陳映如陳稱:我購買當時有詢問陳足、李秀鈴有無停車位,對方有告知有停車位,但未詳述停車位之位置於何處,我的認知是以為路邊就是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頁)及證人蔡○翠(蘇○泉之配偶)證稱:這個已經是成屋,李秀鈴開給我們看,我們進去看,他們說這個可以做生意很好,也可以做停車使用,我有跟李秀鈴說,跟你們購買這個金店面的錢,房子如此好看,拿來當作車庫使用,以為我是王○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4頁正反面),被告陳足、李秀鈴是否如同證人蘇榮泉等人所指有全然未告知停車位等情已有可疑。

3、至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指謫被告陳足、李秀鈴除對1 樓有停車空間積極隱匿行為,更有消極不告知情節,然堡鎮公司推出「北港金店王」本來就是強調其位居雲林縣○○鎮○○○段、鄰近市場,除了住家外,更有店面價值,而被告陳足、李秀鈴身為銷售人員,當然會不斷反覆強調此建案之優點,尤其以證人陳映如、蔡惠翠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足、李秀鈴並非全然不告知1 樓有停車空間,也不是錯誤告知停車空間不在1 樓,則是否以被告陳足、李秀鈴有強調1 樓可以做為店面,即得逕論渠等有積極隱匿1 樓有停車空間等情,尚嫌速斷,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為成屋買賣,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本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悉,衡以購屋往往是人生中重大之決定,金額動輒數百萬以上,蘇榮泉等人只需隨意翻閱上開文件,即能明瞭1 樓有停車空間之設置,何況買方查閱相關不動產公示之資訊,賣方備妥此等文件,確實為交易上之習慣,此有雲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1月27日101 雲縣○○○○00號函

1 紙(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存卷為憑,縱使被告陳足、李秀鈴要消極不告知購屋者,如此違背交易常規之舉動必定會影響購屋意願,如何隻手遮天,絕非只憑被告陳足、李秀鈴之說法即能將購屋者唬弄過去。

4、準此,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基於推銷「北港金店王」之目的,有強調1 樓可作為店面,又無刻意隱匿有停車空間乙事,要難將渠等之銷售手法與施用詐術同視。

㈡、「北港金店王」1 樓使用現況、最初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應為用途上漏載及商業登記已和建築管理脫鉤:

1、「北港金店王」現行住戶就1 樓使用之狀況,除部分住戶有作為店面營業外,亦有作為客廳等生活空間使用,但大多未見有人將1 樓作為停車空間(部分住戶1 樓門戶緊閉,無法查知1 樓之用途),此有100 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17張(見偵續字第30號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

133 頁至第14 1頁)、北港金店王現場照片8 張(見調查站證物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1 年10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鎮○○路○○○區○○○街及吉祥路等路段1 樓實際使用狀況相片暨相關道路位置圖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9 頁),顯見「北港金店王」住戶在使用上與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上所呈現應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所齟齬。

2、本案紛爭起始乃係許在安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到否准,細究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說明(下稱作業說明),該作業說明第3 點對於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對建築物平面圖說要有「同一樓層供兩種以上用途(含停車空間)」,而觀之許在安在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⒊之D2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在主要用途只有「住宅、停車空間」之記載,並無「店鋪」之記載,此有雲林縣○○鎮○○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明(見調查站證物卷第102 頁),則此應係遭到雲林縣政府駁回申請之原因,蓋建物主要用途並無「店鋪」,自難合於該作業說明之要求,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在先前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均呈現相同問題,惟辯護人已陳明此為當初地政作業上產生之疏失(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至第155頁),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在主要用途上俱有「住宅、停車空間、店鋪」之記載,此有竣工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附卷供詳,亦有卷附之更正後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足以佐證(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至第186 頁),則相關營業登記問題當已迎刃而解。

3、依照雲林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以:「行政院於98年3 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自98年4 月13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商業登記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設立登記,申請人檢具資料符合規定,即可辦理商業登記,至於停車位空間可否做營業使用屬建築物使用之管理應由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且依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未必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實際經營業務之場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之權責,應符合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可知商業登記和建築管理並不具有關連性,故蘇榮泉等人若要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依照上開函示所指,並不存有窒礙。

㈢、蘇○泉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

1、觀諸證人蘇○泉等人歷來之證述,均持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是因為1 樓可以作為店面,如不能做店面則不會購買之說法,然就「北港金店王」住戶現在使用狀況,1 樓作為店面營業比比皆是,何況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更正後,確實已有「店鋪」之記載,佐以證人即建築師陳○毅證稱:我們自己做的案件,在設計上面每層樓每個地方都要有使用上的用途,一般來說,假設我1 樓光只用停車空間,我以後是不是沒有店鋪,以後要做店鋪會有困難,所以通常會把停車空間畫出來,將剩餘的空間寫成店鋪使用,行政機關也不會理會你說這個面積大不大,反正有這個店鋪用途,日後要作店鋪使用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亦與本院102 年3 月21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由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只要民眾提出申請營業使用,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均會核發,至於民眾如何使用,則屬於管理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互核一致,堪認如附表所示房屋

1 樓可以作為店鋪使用,實際上如何使用不影響原營業登記,純屬行政機關管理事宜乙節彰彰甚明。

2、「北港金店王」廣告文宣固然經公平會認定屬不實廣告,已如前述,但被告3 人所使用之不實廣告,已受行政罰鍰,殊無遽行認為施用詐術,課以刑事處罰之餘地,不容將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再者,一般日常中之廣告多有不實、誇大之處,此應認為屬於銷售手法,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必須與刑事上施以詐術謹慎區辨,否則不啻等同將不實廣告悉數認定屬詐術實施,未免背離常情。

3、綜上,蘇○泉等人當初提起告訴是認為1 樓不能作為店面,但依照上開論述,已知1 樓作為店面並無疑義,則難認蘇榮泉等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七、房屋買受之價格仍屬合理價格,難認受有損害:

㈠、蘇○泉等人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1 樓內設有停車空間,渠等是以店鋪價格購買,價格上並不相當,而公訴意旨亦認為依據公平會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停車位與店舖是否會有價格上之差異,該公會函覆略以店舖與停車場屬於不同性質與功能之使用,其市場價格有所差異等語。

㈡、然就「北港金店王」售予蘇○泉等人之價格,實際上是否有溢價或顯不相當情形,或是被告3 人將本來依當時不動產價格應訂為內含停車空間卻以店面金額銷售,查:

1、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為「北港金店王」全部戶數共49戶,在銷售金額本有不同,臨民享路、民治路與私設道路(即華興街)價位上即有不同,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可見自始在銷售「北港金店王」時,就房屋座向、臨路狀況在價格上即有區分,被告3 人並非係把如附表所示房屋售價與該建案其他臨民治路、民享路之房屋同視。

2、又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先送建築師鑑定價格,鑑定結果認為「經查本標的物於民國101 年11月7 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

1 樓除42、46號未開啟鐵捲門外,均已作為店鋪、住宅使用,並未設置室內停車空間。此現象係因法令要求各戶須設置停車空間,故建商於申請時依法設置停車空間,再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除室內停車空間隔間,將停車空間作為店鋪、住宅使用,故研判本標的物於買賣成交時,建商已拆除室內停車空間隔間。此一現象普遍存在於類似之房屋買賣案件,故於竣工圖同時設置停車空間與店鋪,以目前使用狀況而言並未降低建物之價值」,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0

1 年11月23日101 雲建師字第101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鎮○○路○○號等9 戶房屋買賣爭議事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29 頁),復經鑑定證人即建築師陳○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至第

140 頁)。

3、嗣公訴人認為僅憑單一鑑定意見,不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價值並未因1 樓劃有停車空間而有價值降低等情,是又聲請本院送請鑑定(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本院覓得具有建築科系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之何昆芳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於賣出時所訂之賣價,依建築成本、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評估,價格是否合理,經函覆:「房屋賣價與建物勘估價格差異百分比尚在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內,難謂其存在不合理現象」,此有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

2 年7 月16日(102 )樂估雲字第0607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4頁至第148 頁),故先後經專業鑑定結果,在在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價格未存顯不合理現象。

4、另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當初辦理貸款時之資料,觀諸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7 月5 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蘇○泉、賴○玉、林○惠、許○安、饒○華、王○山、蘇○維、陳○玲、饒○猛等授信資料影本憑卷為佐(見本院卷㈣第75頁至第152 頁),而銀行為控管放款之風險,不可能不去評估設定抵押權標的物的價值,銀行不外是依據房屋坪數、座落區域及周邊生活機能等因素進行估價,並以土地及建物合計之總價來決定貸款成數,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既能向銀行順利取得貸款,亦見該等房屋具有等值價值。

5、勾稽以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在被告3 人出售時,本即有就價格做出與該建案其他戶別之差別定價,而售出之價格經先後鑑定,均認並非不合理之價格,佐以申請貸款時銀行均有放貸、現在1 樓使用情形、建物用途亦增列「店鋪」等情,要難認定蘇○泉等人有因買受上開房屋而受有損害。

八、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未有主觀犯意:被告3 人均為不動產從業人員,被告楊國志本身為堡鎮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足為專業銷售人員,被告李秀鈴主要從事會計,於本案中兼任部分銷售工作,均有長期從業經驗,已如前詳述,而「北港金店王」確實位居雲林縣○○鎮○○區段,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7月16日(102 )樂估雲字第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內容足以得證,既然本建案是以1 樓可以作為店面為銷售賣點,那在銷售過程中強調店面功能,自屬合理銷售行為,且事實上確實可作為店面,端看購屋者自己空間上如何運用,何況所出售價格亦均屬合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又為成屋買賣,眾多地政資訊均能透過申請查知,實難僅憑銷售時口語介紹即隻手遮天,要難認被告3 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來從事「北港金店王」之銷售,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3 人會生此犯罪動機。

九、綜上所述,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客觀上未有施用詐術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確實可以作為店面使用,且買受價格仍屬合理範圍,難認被告3 人有施用詐術,致使蘇榮泉等人陷於錯誤等情,復所購買房屋在價值上並未因1 樓內劃定停車空間而減損其店面功能,,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犯行,因此,公訴人於本案所認被告3 人涉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對被告楊國志、陳足、李秀鈴為不利認定,其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本院重新製作版本】:

告訴人蘇榮泉等人所購買之房屋┌──┬────┬──────┬──────┬─────┬────┐│編號│建案編號│門牌號碼 │土地建號 │主要用途 │所有權人││ │ │ │ │ │(含實際││ │ │ │ │ │參與購屋││ │ │ │ │ │之人) │├──┼────┼──────┼──────┼─────┼────┤│1 │C6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蘇○泉蔡││ │ │41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翠 ││ │ │ │ │ │ │├──┼────┼──────┼──────┼─────┼────┤│2 │C10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林○惠 ││ │ │33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 │├──┼────┼──────┼──────┼─────┼────┤│3 │D2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許○安 ││ │ │52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 │├──┼────┼──────┼──────┼─────┼────┤│4 │D3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賴○玉 ││ │ │50 號 │00000-000 號│空間 │ │├──┼────┼──────┼──────┼─────┼────┤│5 │D5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饒○華陳││ │ │48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玲饒○││ │ │ │ │ │猛 │├──┼────┼──────┼──────┼─────┼────┤│6 │D6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王○山吳││ │ │46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惠 │├──┼────┼──────┼──────┼─────┼────┤│7 │D7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蘇○源蘇││ │ │42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維 │├──┼────┼──────┼──────┼─────┼────┤│8 │D8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陳○玲饒││ │ │40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猛 │├──┼────┼──────┼──────┼─────┼────┤│9 │D9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陳○玲饒││ │ │38 號 │00000-000 號│空間、店鋪│○猛 │└──┴────┴──────┴──────┴─────┴────┘【附表: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序號│建案編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購屋人│購買時間│買價 │├──┼────┼──────────┼───────┼───┼────┼──────┤│ 1 │ A1 ○○○鎮○○路○○○○號 │許○文 │許○文│95年間 │11,500,000 │├──┼────┼──────────┼───────┼───┼────┼──────┤│ 2 │ A2 ○○○鎮○○路○○○○號 │李○毅 │李○陣│97年間 │10,360,000 │├──┼────┼──────────┼───────┼───┼────┼──────┤│ 3 │ A3 ○○○鎮○○路○○○○號 │陳○如 │陳○如│97年間 │10,200,000 │├──┼────┼──────────┼───────┼───┼────┼──────┤│ 4 │ A5 │北港鎮○○31號 │何○成 │何○成│94年間 │12,500,000 │├──┼────┼──────────┼───────┼───┼────┼──────┤│ 5 │ A6 ○○○鎮○○路○○號 │劉○誠、吳○瑛│吳○瑛│95年間 │12,000,000 │├──┼────┼──────────┼───────┼───┼────┼──────┤│ 7 │ A8 ○○○鎮○○路○○號 │黃○榮 │黃○榮│94年間 │10,000,000 │├──┼────┼──────────┼───────┼───┼────┼──────┤│ 8 │ A9 ○○○鎮○○路○○號 │李○鶯 │李○陣│95年間 │9,850,000 │├──┼────┼──────────┼───────┼───┼────┼──────┤│ 9 │ A10 ○○○鎮○○路○○號 │李○陣 │李○陣│95年間 │9,850,000 │├──┼────┼──────────┼───────┼───┼────┼──────┤│ 10 │ A11 ○○○鎮○○路○○號 │蔡○賢 │蔡○賢│94年間 │16,500,000 │├──┼────┼──────────┼───────┼───┼────┼──────┤│ 11 │ B1 ○○○鎮○○路○○○○號 │陳○原、陳○安│陳○和│96年間 │12,000,000 ││ │ │ │、陳○慶 │ │ │ │├──┼────┼──────────┼───────┼───┼────┼──────┤│ 13 │ B3 ○○○鎮○○路○○○○號 │郭○瑩、蘇○翔│郭○瑩│95年間 │10,000,000 │├──┼────┼──────────┼───────┼───┼────┼──────┤│ 14 │ B5 ○○○鎮○○路○○號 │許○中 │劉○玫│95年間 │10,000,000 │├──┼────┼──────────┼───────┼───┼────┼──────┤│ 16 │ B7 ○○○鎮○○路○○○○號 │陳○華 │陳○華│95年間 │11,000,000 │├──┼────┼──────────┼───────┼───┼────┼──────┤│ 17 │ B8 ○○○鎮○○路○○○○號 │蔡○君 │陳○榮│96年間 │8,600,000 │├──┼────┼──────────┼───────┼───┼────┼──────┤│ 18 │ B9 ○○○鎮○○路○○○○號 │吳○榕 │陳○蓄│94年間 │10,000,000 │├──┼────┼──────────┼───────┼───┼────┼──────┤│ 22 │ C3 ○○○鎮○○街○○號 │蔡○柳 │蔡○柳│96年間 │8,000,000 │├──┼────┼──────────┼───────┼───┼────┼──────┤│ 23 │ C5 ○○○鎮○○街○○號 │劉○蓉 │劉○蓉│96年間 │8,500,000 │├──┼────┼──────────┼───────┼───┼────┼──────┤│ 24 │ C6 ○○○鎮○○街○○號 │蘇○泉 │蘇○泉│96年間 │8,200,000 │├──┼────┼──────────┼───────┼───┼────┼──────┤│ 25 │ C7 ○○○鎮○○街○○號 │許○平 │李○芳│98年間 │7,200,000 │├──┼────┼──────────┼───────┼───┼────┼──────┤│ 26 │ C8 ○○○鎮○○街○○號 │陳○茹、王○屏│陳○和│98年間 │7,500,000 │├──┼────┼──────────┼───────┼───┼────┼──────┤│ 27 │ C9 ○○○鎮○○街○○號 │蘇○美 │蘇○美│96年間 │8,000,000 │├──┼────┼──────────┼───────┼───┼────┼──────┤│ 28 │ C10 ○○○鎮○○街○○號 │林○惠 │林○惠│95年間 │9,000,000 │├──┼────┼──────────┼───────┼───┼────┼──────┤│ 29 │ C11 ○○○鎮○○街○○號 │阮○強 │阮○強│98年間 │7,400,000 ││ │ │ │ │ │ │ │├──┼────┼──────────┼───────┼───┼────┼──────┤│ 30 │ D1 ○○○鎮○○街○○號 │劉○誠 │吳○瑛│97年間 │6,000,000 │├──┼────┼──────────┼───────┼───┼────┼──────┤│ 31 │ D2 ○○○鎮○○街○○號 │許○安 │許○安│96年間 │6,500,000 │├──┼────┼──────────┼───────┼───┼────┼──────┤│ 32 │ D3 ○○○鎮○○街○○號 │賴○玉 │賴○玉│96年間 │6,200,000 │├──┼────┼──────────┼───────┼───┼────┼──────┤│ 33 │ D5 ○○○鎮○○街○○號 │饒○華 │陳○鈴│96年間 │5,800,000 │├──┼────┼──────────┼───────┼───┼────┼──────┤│ 34 │ D6 ○○○鎮○○街○○號 │王○山 │吳○惠│96年間 │6,500,000 │├──┼────┼──────────┼───────┼───┼────┼──────┤│ 35 │ D7 ○○○鎮○○街○○號 │蘇○維 │蘇○源│95年間 │6,100,000 │├──┼────┼──────────┼───────┼───┼────┼──────┤│ 36 │ D8 ○○○鎮○○街○○號 │陳○玲 │陳○鈴│96年間 │6,140,000 │├──┼────┼──────────┼───────┼───┼────┼──────┤│ 37 │ D9 ○○○鎮○○街○○號 │饒○猛 │陳○鈴│96年間 │5,800,000 │├──┼────┼──────────┼───────┼───┼────┼──────┤│ 39 │ D11 ○○○鎮○○街○○號 │賴○銓 │賴○銓│96年間 │6,200,000 │├──┼────┼──────────┼───────┼───┼────┼──────┤│ 40 │ E1 │北港鎮○路45-18 號 │康○勝 │康○勝│94年間 │8,200,000 │├──┼────┼──────────┼───────┼───┼────┼──────┤│ 41 │ E2 ○○○鎮○○路○○○○○ 號│楊○惠 │楊○惠│95年間 │8,160,000 │├──┼────┼──────────┼───────┼───┼────┼──────┤│ 42 │ E3 ○○○鎮○○路○○○○○ 號│邱○華 │邱○華│95年間 │8,100,000 │├──┼────┼──────────┼───────┼───┼────┼──────┤│ 43 │ E5 ○○○鎮○○路○○○○○ 號│陳○彥 │陳○彥│95年間 │7,500,000 │├──┼────┼──────────┼───────┼───┼────┼──────┤│ 44 │ E6 ○○○鎮○○路○○○○○ 號│陳○吟 │陳○彥│95年間 │7,500,000 │└──┴────┴──────────┴───────┴───┴────┴──────┘【附表:「北港金店王」全部戶數共計49戶】┌──┬────┬──────┬──────┬─────┬────┐│編號│建案編號│門牌號碼 │土地建號 │主要用途 │告訴人及││ │ │ │ │ │所有權人│├──┼────┼──────┼──────┼─────┼────┤│ 1 │A1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許○文 ││ │ │31-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2 │A2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李○毅 ││ │ │31-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3 │A3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如 ││ │ │31-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4 │A5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何○城 ││ │ │3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5 │A6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劉○誠、││ │ │29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吳○瑛 │├──┼────┼──────┼──────┼─────┼────┤│ 6 │A7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蔡○喜 ││ │ │27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7 │A8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黃○榮 ││ │ │25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8 │A9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李○鶯 ││ │ │2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9 │A10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李○陣 ││ │ │2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A11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蔡○賢 ││ │ │19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1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原、││ │ │38-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陳○慶、││ │ │ │ │ │陳○安 │├──┼────┼──────┼──────┼─────┼────┤│  │B2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蔡○福 ││ │ │38-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3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郭○瑩、││ │ │38-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蘇○翔 │├──┼────┼──────┼──────┼─────┼────┤│  │B5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許○中 ││ │ │38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6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曾○員 ││ │ │36-5 號 │00000-000 號│ │ │├──┼────┼──────┼──────┼─────┼────┤│  │B7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華 ││ │ │36-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8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蔡○君 ││ │ │36-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9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吳○榕 ││ │ │36-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B10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王○卿 ││ │ │36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1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李○廷 ││ │ │49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2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李○瑛 ││ │ │47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3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蔡○柳 ││ │ │45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5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劉○蓉 ││ │ │4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6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蘇○泉 ││ │ │4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7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許○平 ││ │ │39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8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王○屏、││ │ │37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陳○茹 │├──┼────┼──────┼──────┼─────┼────┤│  │C9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蘇○美 ││ │ │35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10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林○惠 ││ │ │3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C11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阮○強 ││ │ │3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1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劉○誠 ││ │ │56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2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許○安 ││ │ │5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3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賴○玉 ││ │ │50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5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饒○華 ││ │ │48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6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王○山 ││ │ │46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D7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蘇○維、││ │ │4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蘇○源 │├──┼────┼──────┼──────┼─────┼────┤│  │D8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陳○玲、││ │ │40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饒○猛 │├──┼────┼──────┼──────┼─────┼────┤│  │D9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陳○玲、││ │ │38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饒○猛 │├──┼────┼──────┼──────┼─────┼────┤│  │D10 ○○○鎮○○街○○○鎮○○段│住宅、停車│吳○政 ││ │ │36 號 │00000-000 號│空間 │ │├──┼────┼──────┼──────┼─────┼────┤│  │D11 ○○○鎮○○街○○○鎮○○段│店鋪、住宅│賴○銓 ││ │ │3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1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康○勝 ││ │ │45-18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2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楊○惠 ││ │ │45-17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3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邱○華 ││ │ │45-16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5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彥 ││ │ │45-15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6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吟 ││ │ │45-13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7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高○傑 ││ │ │45-12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8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蔡○惠 ││ │ │45-11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9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陳○享、││ │ │45-10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吳○芬 │├──┼────┼──────┼──────┼─────┼────┤│  │E10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王○明 ││ │ │45-9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 │E11 ○○○鎮○○路○○○鎮○○段│店鋪、住宅│吳○發 ││ │ │45-8 號 │00000-000 號│、停車空間│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