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春原係告訴人蔡文同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11日起至99年07月29日止,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0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家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曾○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0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07月24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狀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17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