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水元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水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水元因買賣砂石之資金不足,亦知悉陳登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看報紙所買來而借予其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向陳登來取得上開「芭樂票」後,分次於同年1 月5 日、7 日,在林茂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 樓之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以沒有現金購料為由,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並持上開「芭樂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6 月20日、發票人:富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發票金額:200 萬元,下稱本件支票)為擔保,以取信於林茂聰,林茂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即逃匿無蹤,亦停止向茂聯公司進貨,嗣林茂聰於98年6 月22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水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在高雄向陳登來取得本件支票,並未詢問陳登來應於何時將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與帳戶帳號;㈡證人林茂聰之證述、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進出貨資料;㈢被告交付之本件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00000000號;㈣證人陳登來供述知悉本件支票為芭樂票,亦知悉可能跳票,且被告拿到本件支票,從未詢問應於何時將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與帳戶帳號;及㈤被告已於97年3 月14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票信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8年1 月5 日、7 日,自茂聯公司之負責人林茂聰處分別取得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發票日期:98年1 月25日、發票人:茂聯公司、發票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15
0 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伊並有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茂聰交付予伊之200 萬元(即「150 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為砂石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借支之運費,且林茂聰於交付前述款項時,尚未收受本件支票作為擔保,起訴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陳登來因顧及顏面及為償還人情債,乃對伊謊稱本件支票係向朋友借用,伊並不知悉本件支票係陳登來看報紙買來之「芭樂票」;本件支票原為擔保伊返還借款之用,其雖於到期日後遭銀行代收退票,惟伊嗣後主動償還對林茂聰之全部欠款,足證伊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時,並無詐欺之意圖;本件為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經營砂石公司與林茂聰經營之茂聯公司有業務往來多年,於98年初林茂聰電知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砂石,因砂石在業界之間乃是搶手貨,都是先給付金額再出貨,故林茂聰乃於98年1月5 日開立「150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嗣茂聯公司再給付運費50萬元予被告,之後因茂聯公司暫時無須出貨砂石,林茂聰乃要求被告先退還200 萬元,被告遂向友人陳登來調支票,陳登來乃持本件支票借予被告,被告並不知本件支票俗稱「芭樂票」,被告於98年5 月中將本件支票交付林茂聰。又依茂聯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係工程支出,而代收被告所交付200 萬元支票係茂聯公司,故該200 萬元係茂聯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之工程支出,支出時間係98年1 月5日、7 日,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係在98年5 月中旬,被告並非以本件支票向茂聯公司調取200 萬元,茂聯公司支出200 萬元時,被告並無使用詐術,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有於98年1 月初向被告購買1,000 萬元之砂石,並於98年1 月5 日、7 日,分別交付「150 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8年4 、5 月間始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被告於98年1 月7 日有交付部分砂石予茂聯公司,並於98年4 、5 月間陸續交付砂石予茂聯公司(合計105 萬元),剩餘不足95萬元部分,則均已以現金償還予茂聯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林茂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影印卷《下稱桃偵影卷》㈠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並有茂聯公司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7 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 紙、「15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本件支票影本1 紙及
101 年7 月26日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桃偵影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足見上情非虛。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本件支票為擔保,自林茂聰處取得「150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㈡、其次,林茂聰交付上開「150 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及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之原因為何,業據證人林茂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50 萬元支票」是購買砂石的定金,現金50萬元是當天拿給被告,被告說要付運費,也是要從繳貨的貨款扣,算是砂石貨款之一;被告於98年4 、5 月間交付本件支票予伊,係因被告跟伊拿150 萬元定金及50萬元運費,沒有出貨,伊跟被告要錢,被告拿本件支票來抵債;伊跟被告間資金往來都是買砂石,沒有另外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反面、第55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如期交貨,所以伊才要求被告退還錢,被告才開票來作擔保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6、17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98年1月5 日領取定金150 萬元,自98年1 月7 日開始進貨,被告立刻到公司表示貨車運費要現金,要求公司先借現金50萬元;之後停止進貨,伊透過朋友幫忙向被告要錢,被告就拿了本件支票給公司抵債等語(桃偵影卷㈠第52頁),是綜觀證人林茂聰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林茂聰交付上開「150 萬元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向被告購買砂石之貨款,其中現金50萬元雖提供予被告支付運費,仍屬砂石貨款之一部分,被告事後因不再出貨,遭證人林茂聰催討後,始交付本件支票予證人林茂聰以償還債務。而依茂聯公司98年1 月5 日及98年1 月7 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150 萬元係工程支出之「級配訂金」,現金50萬元部分則係工程支出之「運費預付款(暫借)」(桃偵影卷㈠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茂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起訴意旨所指,本件支票係於98年1 月5 日、7 日間交付予被告以擔保200 萬元借款之相關證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起訴事實認本件係被告以沒有現金購料為由,向林茂聰要求借款15
0 萬元及50萬元,並持本件支票為擔保,以取信於林茂聰,致林茂聰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自難認林茂聰或茂聯公司之所以願意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對之故意施用詐術方法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再者,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縱係為清償債務,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
320 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並未因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而享有任何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至明。另因本件支票並非被告於取得200 萬元前所交付,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乙情,尚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係在事後因林茂聰要求償還200 萬元時,始交付本件支票予林茂聰,被告如何利用本件支票詐騙林茂聰或茂聯公司?起訴意旨尚有誤解。是縱使事後被告未完全依砂石買賣契約交付足量之砂石予茂聯公司,及事後為清償貨款交付本件支票予茂聯公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取200 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至茂聯公司原為購買砂石所給付之
200 萬元,是否要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返還,應單純屬民事之糾紛,縱林茂聰事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交付本件支票,未獲兌現,債務亦不因此而消滅,難認有何經濟上之損失,而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前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