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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秉修、邱惠美係分別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以下簡稱中正路)217號、219號之鄰居,蔡秉修並在該址經營美語補習班業務,其 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蔡秉修乃對邱惠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蔡秉修見邱惠美出現在中正路225 巷17號前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惠美之頭部、身體,並以腳踹邱惠美之雙腿,致邱惠美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雙踝、雙足、右手、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又於同年03月02日19時許,蔡秉修騎乘腳踏車行經邱惠美之中正路219 號住處騎樓外,見邱惠美準備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邱惠美恫稱:「上次打不夠,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致邱惠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適邱惠美之女兒郭育汝在旁聽聞,旋即上前制止,蔡秉修即行離去。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秉修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邱惠美、證人邱劉錦治、證人郭育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

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或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檢察官於訊問其等證人時,已依法命其等證人具結後陳述,被告並未指出其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其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中正路217號,並在該址經營美語補

習班業務,而告訴人是居住在中正路219號之鄰居,雙方平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相處不睦,且於101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在中正路225巷17號前附近,與告訴人相遇,及於同年03月02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有所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1年02月29日當天,在中正路225巷,我並沒有打邱惠美,是她自己衝過來找我,那個地不平,她碰到車子的後照鏡跌倒的;同年03月02日當天,我是跟她講說妳時常來隔壁騷擾我的工作,妳再過來補習班,我就會對妳不客氣,並沒有說恐嚇她的話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惠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02月29日我推我母親出去曬太陽,蔡秉修就過來說要打我,打成瞎子,結果他一直打我,造成我頭部腦震盪,後來我搭計程車去臺大急診;03月02日是我的女兒關心我,南下來看我,蔡秉修不知道我女兒走在我後面,就對我說當天打我打不夠,以後要看我一次打一次,後來我女兒有衝過來對他說話;起因是02月25日他的職員在笑鬧,把我吵醒,我跟他的職員說他的學生又丟垃圾,說要跟蔡秉修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媽媽糖尿病吃藥都沒效,醫生就建議我說推她出去曬曬太陽,且她的腎臟也不好,不要再吃什麼鈣質的藥,(101年)02月29日我是推她到225巷,然後碰上蔡秉修,他有3部車子停在那邊,他從那邊往中正路、往我這邊走過來,當時我母親在附近的一個地方小便,躲在輪椅及一根柱子旁,蔡秉修並沒有看到她,他拳頭就打來,先打來再說,說要將我打瞎,「看妳還敢搞怪,去我家摔電話」,一邊打一邊講,他第一拳用右手打在我的臉頰,後來我就一直彎著頭,他就打我的頭部後腦,還有左、右手,打了我差不多有7、8拳,打我頭部、手部雙臂,肚子也有被打,又把我推倒,那時候大概是09時15分左右,還踹我小腿、我的左腳,我沒有抵擋,因為我是措手不及的,之後我趕快爬起來,就落荒而逃,我那天是穿著夾腳拖,後來我趕快回家換了布鞋,就一拐一拐走到臺西客運去叫車子,後來我在臺大急診處的時候,我第一通電話打給我朋友叫他帶我媽媽回家,第二通電話我打給警察局報案,第三通到11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被蔡秉修打,我現在人在台大急診,那天是星期三,她就說好,媽媽我星期五下去看妳,(101 年)03月02日因為我女兒沒有看過蔡秉修,他就騎著腳踏車過來,就靠著我跟我說「上次打妳打不夠,以後看妳一次就要打妳一次」,他就這樣吼我,我的女兒在我後面,她聽到這個話,就知道這個人就是打我的人,她就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這個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的,鄰居ㄟ,一天要看過好多次,罵他說不要臉、偽君子,結果他就牽著車子就溜掉了,他這樣子對我講這些話,我心裡會恐懼,而且我還去問警察說我可不可以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邱劉錦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02月29日你看到什麼?)我看到蔡秉修打邱惠美,(他要打邱惠美的時候,你們是在做什麼?)我們準備去散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2月29日那天你是看到什麼情形?)…我是病人,醫生說我要運動,因為我有糖尿病,不可以長躺,三不五時要走,我要去運動,我尿急趕快要去尿尿,就去比較昏暗的地方尿尿,我在昏暗的那個地方看到姓蔡這個在打邱惠美,我就靜靜的會怕不敢說,我靜靜的看,他一直打她的頭部,還有打到她的眼睛,他還嗆聲說以後看到還要打她,…我怕他連我也一起打下去,那裡是225 巷…他用手一直打她頭部、全身全部打,打到人暈了倒下,還用腳踢,當時我蹲著躲在暗暗的地方,不敢讓他發現,之後我慢慢用雨傘撐著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郭育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02月29日上午10點多,我接到我媽的電話,說她在臺大急診,說被蔡秉修打,我當時在臺北,03月02日我就趕下來,到家約07點左右,我媽說要帶我去中正路吃點東西,我們才一走出家門,我媽走在前面,我走後面,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馬路的騎樓下面,有一人往我媽走過來,我走過去,聽到那個人騎單車靠近我媽時,大聲說話,說「上次打不夠嗎?以後看妳一次打妳一次」,我有問他是不是上次打我媽那個人,他說沒有沒有,我說大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然後那個人就牽單車走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2月29日大概中午快11點時,我接到我媽媽的電話,她說她現在人在急診室,我說妳怎麼了,她說她被隔壁的蔡秉修打,我說他為什麼會打妳,她說她在後面帶阿嬤去走走路曬曬太陽,他們那邊有停車場,在那邊碰到他,然後就起爭執,她就被打了,我說那現在怎麼樣,她說她頭暈人不舒服,並叫我不用擔心,有報警有警察來,後來她又告訴我說檢查報告結果就是有腦震盪,然後我在星期五就從臺北下來,到我媽家時已經是晚上了,我要跟我媽去外面吃東西,在出家門的時候,我媽是走在我前面,我跟她後頭出來,我就看到我媽在我們騎樓外面站在那邊,看到蔡秉修騎著腳踏車朝她靠過來,就聽到他對我媽大聲的咆哮說「上次打不夠,以後看妳一次打一次」,我就馬上衝到他的前面去擋他,我說「你要幹嘛,你是不是打我媽那個人」、「你一個大男人,對一個女人動手動腳,這樣對嗎?」、「虧你還是開補習班,在作教育的」,他就嚇一跳,說「我沒有、我沒有」,他腳踏車就牽往裡面,我以為他是要把腳踏車牽去放好,想說等他牽完看他要幹嘛,結果他就牽到旁邊去之後,就騎上腳踏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相吻合。本件被告與證人邱惠美平日相處固屬不睦而互有糾紛,然證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且證述之情節互核尚大致相符,而偽證罪之處罰遠高過證人邱惠美所提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罰,倘若非有其事,其等證人應不致於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是其等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堪可採信。被告雖指:證人邱劉錦治於101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案發時,並未出現在中正路225 巷17號附近云云,然證人邱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即指出證人邱劉錦治當時是因尿急而躲在旁邊附近,證人邱劉錦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是躲在昏暗處,不敢讓被告發現,已如上述,則被告當時未看見證人邱劉錦治之人,並非不可能,自難以其未親眼看見證人邱劉錦治,即認證人邱劉錦治未出現於該處附近;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高宗於本院到庭,亦證述:我只有看到兩個警察跟你(指被告)走在一起出來,其他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證人高宗應係看到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證人邱劉錦治於101 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是否確實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邱劉錦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女兒邱惠美被蔡秉修打是晚上09點多云云,然此部分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所歧異,也與證人邱惠美及郭育汝所證述之被告傷害時間,及證人邱惠美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不合(見後述⒉),此部分應係證人邱劉錦治年紀較長,且於本院審理之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較久,因而記憶模糊、錯誤所致,亦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邱惠美於101 年02月29日09時44分許,前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挫傷、雙踝及雙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其於當日09時15分許,在中正路225 巷與被告碰面相遇後,旋於同日09時44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兩者時間緊接,且所受傷害情形,亦與證人邱惠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邱惠美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就證人邱惠美當天受傷之情形固辯稱:當時是邱惠美走

過來找我,對我咆哮大聲,就朝我身上撲過來,因為地有些不平,她自己身體有碰到自小客車的後視鏡,我的手有自然反應去防護,後來她就倒地跌倒云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面),然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證人邱惠美則為中年女子,證人邱惠美當知其無法與被告相抗衡,應不致於主動找被告打架,且倘若證人邱惠美只是因不慎自行跌倒地上,理應只會受有部分身體之擦傷或挫傷等傷害,亦不致於會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多處挫傷或腦震盪等傷害發生,足見被告所辯稱證人邱惠美受傷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證人邱惠美及對證人邱惠美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曾於79年間有賭博案件,於83、88年間有違反

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各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業務,學生及家長出入眾多,產生之噪音較大,引起鄰居即告訴人之不滿,致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發生多次糾紛,對於彼此相處問題,不循思解決之道,且身為壯年男子,對於中年婦女之告訴人,亦不知尊重,為使告訴人不再到其補習班發脾氣,影響補習班之業務,竟趁巷弄內較無人出入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於相隔數日後,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擔心受怕,並酌以俗諺稱「羅馬不是一日造成的」,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理論、咆哮,傷害彼此相處之和諧,亦為本案之導火線,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也並非全然無可歸責,再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補教事業,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難認有所悔悟,及公訴人當庭具體之求刑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