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月明知其所使用之其女吳君嬌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16之4 號之房屋(下稱該房屋),已於民國10
0 年2 月9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陳昭妏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點交前之100 年4 月15日16時許,自行以螺絲起子1把拆除上開房屋2 樓之加蓋鐵皮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1 樓前方遮雨棚、後方ㄇ字型鐵骨及2 、3 樓鐵窗,因而毀損陳昭妏所有之上開鐵皮屋、遮雨棚、後方ㄇ字型鐵骨及2 、3 樓鐵窗致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昭妏。嗣蘇美月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拆下之鋼鐵材質零件出售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鋼鐵材質零件侵占入己,變賣所得新臺幣10,000元已花用殆盡。迨陳昭妏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美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美月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妏、吳君嬌及吳漢德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1 日雲院恭
99 司 執庚字第13907 號函、本院99年10月12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907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7 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907 號通知、收受送達人為證人吳君嬌之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2 月1 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
90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人陳昭妏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3 月29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90
7 號執行命令、收受送達人為證人吳漢德之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07 號100 年5 月2 日執行筆錄及履勘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照片7 張、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鄉○○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16之4 號)所有權狀1 紙、、本院10
0 年3 月29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907 號執行命令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僅有該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遮雨棚、鐵骨、鐵窗等部分遭拆除,尚難認該房屋之重要部分已遭毀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拆除被害人所有上開鐵皮屋、鐵窗等物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可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先將上開鐵皮屋、鐵窗等物拆除後,以遂行其變賣後將所得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徒使檢警一再調查,對於卷內明確之事證仍矢口狡辯,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心態上甚不足取,然終究能在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仍有一定面對錯誤之態度,惟被告犯案之動機,據其供稱:因其當初購買本案房屋時,除了買賣價金外,還有補貼前手屋主自行添加設備之費用,而其希望被害人也能比照作部分補貼,透過人傳話後未得到回應,才去作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然對此被害人卻表示從未聽聞,姑不論其中傳達是否有出入,但被告縱使未獲得被害人要貼補部分金錢之回應,也不該將已屬於被害人買受之房屋內所附屬之鐵皮屋、鐵窗等物拆除,被告行為不啻表示不補貼就沒得用之心態,存有惡意甚彰,而被害人陳稱:我本身沒有房子,小孩有2 個,想要1 男1 女各1 間房間,才想要購買房子,向法院標要全部都是現金,湊錢也湊得很辛苦,當初高高興興標房子,怎會知道變成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對被害人而言,一進入該房屋即要面臨收拾殘局之窘境,心情上之衝擊無待言明,況且被害人為將遭被告拆除部分重新修整,再度支出高達488,500 元之修繕費(見本院卷第19頁),以被害人從事養鴨工作,賺取金錢上亦是付出相當勞力,此筆修繕費用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是在原來購屋資金外一筆沈重之負擔,被告行為對被害人無疑是雪上加霜,是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匪輕,本院於此難以寬待。佐以被告供承現在在經濟上,其丈夫、兒子均已入監服刑,只剩女兒在工作謀生(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一時半刻間要籌措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確實有困難,但此等局面既是被告一時衝動下所鑄成,就應該妥適協助被害人善後為是,尤其自己理虧在前,更無推託不願負責之理由,況被害人也未在本院表示一定要被告判決不得易科之刑度,被害人之理性對照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鐵窗等無理之舉,確屬難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毀損,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