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極盛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極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極盛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臺78線道路交岔路口下方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駕駛吊車進行操作吊掛鐵板(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圍籬,下同)作業時,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使用吊車吊運物品時,應注意下方之淨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合告訴人即地面作業員林慶隆之喊叫動作指示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當時剛綁完掛勾之告訴人未及離開圍籬因吊起之晃動範圍,遭該圍籬撞擊腰部,而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挫傷、背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陳正忠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 責任險及其他險出險通知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鐵全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10月27日,受僱於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1 臺(下稱本案吊車),前往本案工地從事吊掛作業。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該工地欲進行改道工程,需將原先架設之圍籬拆除並回收至佑泰公司之材料貯存場,佑泰公司遂安排工人持乙炔以1 次切
2 塊的方式,將圍籬上的焊接點切開,再由怪手推倒圍籬,圍籬倒地碰撞會裂開成1 片1 片,但因部分圍籬沒有裂開,佑泰公司另指派告訴人在地面協助將本案吊車的勾子勾住圍籬,再由其操作吊車把圍籬吊起來,讓相連之圍籬裂開,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告訴人摔倒在地受傷,其見狀隨即下車攙扶告訴人到旁邊休息,稍後則由其他人來接替告訴人的工作,約10分鐘過後,告訴人就自行徒步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下午的工作是要將相連的圍籬吊分開,等全部分開後再重疊放在一起吊到貯存場,當時還沒有要把圍籬吊到吊車上,其與告訴人在旁邊等工人割圍籬,讓怪手推倒,工人割幾塊下來,其等就把那幾塊分開,告訴人先把吊車的勾子勾在圍籬的一角,等告訴人往後看,其就知道勾好了,再慢慢把吊臂升起至告訴人腳踝的高度,告訴人確認勾子未鬆脫後會將雙手放開並向後退開,其見告訴人離開後才會把吊臂升起至約大腿高度,如此,連著的2 片圍籬就會分開,當天其與告訴人合作都沒有發生問題,直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告訴人在其升起吊臂確認勾子並未鬆脫後轉身退開,因為工地作業區域狹小,且地面凹凸不平,告訴人左腳踝不慎跘到倒在旁邊的圍籬而側身摔倒在該片圍籬上。佑泰公司應該指派合格的吊掛手進行地面吊掛作業,告訴人沒有受過訓練,不應該來做這個工作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⒈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段○○○ 巷○○號鐵全
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並操作本案吊車,曾於85年12月16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參加臺灣省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有取得證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吊車為吊升荷重5 公噸之積載型起重機,於89年5 月間製造,並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24日、97年11月13日、99年12月2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及本案吊車外觀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受僱於佑泰公司,並受指派於本案工地內從事支援性
工作,被告則於100 年10月27日當日受佑泰公司僱請,駕駛本案吊車至本案工地從事吊掛作業,迨同日下午,因改道工程而需回收圍籬,佑泰公司遂指示被告吊掛圍籬,並命告訴人及另一名工人協助被告,告訴人擔任吊掛手,負責在地面將本案吊車的勾子勾住圍籬,並確認勾子未鬆脫後由讓被告起吊,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跌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
5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屬從事業務之人一節,可以認定。至起訴書雖稱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告訴人因遭被告吊起之圍籬撞擊腰部,而摔倒在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下午吊圍籬差不多吊1 個小時多,1 、2 個小時應該有,事實上應該差不多3 點半左右發生的,不是4 時2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是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3時26分,在其工作地點,被被告吊掛圍籬時弄受傷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事發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是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確於本案時地從事吊掛作業時受有傷害:
⒈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受佑泰工作指派擔任吊掛手,
協助駕駛本案吊車之被告進行圍籬吊掛作業,嗣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跌倒,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同日稍後,自行前往陳正忠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腰挫傷」,嗣於同日晚間因疼痛難耐,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因遭鐵板(實為圍籬)打到左腳跌倒後,現左小腿痛、下背痛、雙腳麻,經診斷為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此有陳正忠診所100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2月29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 月18日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4 日至1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背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出院後於100 年11月22日、30日、12月14日、28日、10
1 年1 月4 日、11日、27日、2 月8 日、3 月7 日、28日、
4 月6 日、5 月9 日、6 月6 日、7 月4 日、8 月1 日、29日、9 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及12月19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01 年1 月3 日及7 月19日接受面關節神經阻斷術。目前症狀有腰部酸痛無法久站,無法提重物,需止痛藥控制症狀。建議多休息,不宜搬重及維持坐姿過久。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神經損傷部分無法評估何時可完全復原,可能永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院101 年7 月4 日第0000000 號、101 年12月19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82頁)。惟告訴人所受之背挫傷、腰挫傷及踝挫傷,與其後診斷之背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院以102 年4 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至急診就診之診斷為背挫傷及踝挫傷,於11月4 日再次急診就診,因神經症狀出現,故診斷為背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因嚴重背痛無法改善,且伸展腰部造成疼痛惡化,故推測有腰椎面關節症候群之惡化。理論上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外傷造成之神經損傷,形成慢性神經痛)」(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告訴人嗣後診斷之「背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係因告訴人100 年10月27日所受之「背挫傷」所導致,且被告對告訴人因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本案工地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配合被告從事吊掛圍籬作業時因跌倒致受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背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亦堪認定。
⒉另關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7 月4 日第0000000 號、10
1 年12月19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神經損傷部分無法評估何時可完全復原,可能永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告訴人前揭神經功能受損之程度及比例為何,以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該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於工地被鐵板打中背部至急診就診,因無明顯骨折,故處理後出院。於11月4 日再次急診就診,並因神經症狀出現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背部挫傷併神經根發炎。因左下肢無力、疼痛,安排胸椎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神經或脊髓水腫變化,故當時臆斷為挫傷後之神經發炎。經住院治療情況改善,唯於住院中病患出現憂鬱症並有自殺傾向。出院後定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其因背部挫傷後遺留之病變包括:①神經根發炎後沾黏、②面關節症候群。且於門診追蹤之核磁共振亦發現腰椎第4 、5 節椎間盤退化及突出狀況加劇,以上都是造成病患(即告訴人)長期背部疼痛、無法久站、久坐、下肢痠麻之證據,且藥物僅能控制其疼痛程度,無法完全治療。復加上病患有憂鬱症情況,亦會更加惡化、難治。經治療約1 年半,仍無法治癒。已達難治之程度。「神經功能雖無明顯減損」,但慢性難治之疼痛足以影響工作之能力,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以殘障等級論之,可達殘障等級第七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4 頁)。足見告訴人之神經功能並無明顯減損,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綜上,告訴人於本案時地協助吊掛作業時受有普通傷害乙節,可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是否應由被告負業務上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隆前後證述不一,詳如下述:
⑴於警詢時指稱:其是於100 年10月27日15時26分許,在本案
工地,被被告吊掛圍籬時弄受傷的。其當時是佑泰公司所僱於工地現場從事雜務工作之工人,當天是佑泰公司請鐵全起重行吊車,要來吊掛圍籬載到公司之堆料場放置,公司要其幫忙被告把圍籬吊起來時拉正,讓被告可以將圍籬平放在吊車上載走,當時司機操作吊車的吊桿勾起圍籬時,吊桿拉的太快,使圍籬的勾子鬆脫,其站在吊車下方,看到圍籬掉下來,其閃避不及,遭圍籬壓到腳,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圍籬,被告有停下來問其要不要緊,其當時不是很痛,所以說沒關係,過15分鐘後,就痛的受不了,先去全民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為腰挫傷,之後因為背挫傷、踝挫傷的傷勢嚴重,再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⑵於偵訊時結稱:100 年10月27日在本案工地,被告操作吊車
,要將地面上的圍籬吊到車上,其負責勾圍籬,被告在操作機器,可以看得到其,一般都會跟他喊好了,被告才吊上去,這一次其彎下腰去勾圍籬,還沒喊好,被告就吊了。一般其會先把雙手扶在圍籬上,等被告拉起來離地面30公分,差不多到其膝蓋地方,其就會離開,讓被告用力吊上去,但這次才剛勾好,還沒有到膝蓋的地方,被告就用力往上拉,其還沒離開就被撞到腰,圍籬才撞到腳踝,重心不穩往前倒下去撞到勾起來的圍籬,15分鐘後就因為腳麻而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圍籬本來是站在地面上,因為改道
工程要將圍籬拆掉,前置作業人員先用乙炔把圍籬分開,再用怪手全部推倒,推倒會分成1 片、1 片,其再用4 個勾點勾鋼索。那天有2 片連在一起,沒有發覺就吊起來,其就往前倒,來不及反應。事情發生前不是要把圍籬分開,因為其等操作是勾單片,前置作業人員沒有把圍籬分開,拉的時候其等不曉得有2 片連在一起。正常程序是被告要拉到膝蓋高度,等其扶好不會晃再吊到車上,但那時候被告突然拉一下很大力,其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左腳,重心不穩倒下去就撞到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
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 年10月27日下午,其在本案工地,
受佑泰公司指派幫忙吊掛圍籬,讓被告吊到本案吊車上,之後被告會用本案吊車載到距離工地現場約800 公尺遠的貯存場,其在地面用4 個勾子勾住圍籬的4 個角,等其跟被告說勾好了,被告才能勾起來,但那天才勾好而已,還沒跟被告確認,被告就已經勾起來,圍籬因此晃動打到其左腳踝,左腳踝有受傷,並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坐在被告勾起來的那塊圍籬上,腰部、背部撞到那塊圍籬的L 鐵,導致腰挫傷及背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正反面)。
⑸由上可知,證人林慶隆就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究係因吊
起的圍籬鬆脫掉落壓到腳,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抑或是因被告未配合其指示,即貿然將圍籬吊起,致圍籬打到證人林慶隆左腳踝,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坐在該吊起之圍籬上,前後證述不一,是其上揭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⒉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請其釐清後,據其
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陳述受傷情形與你在審理時證述不同?)被告拉起來時是有2 塊,其中1 塊滑落打到腳、(問:為何改稱被告勾起2 塊圍籬,其中1 塊滑落打到你?)其勾住一塊圍籬的4 個點,但被告吊起的時候才知道連著另1 塊圍籬,勾住的那1 塊因為離地滑動而打到其,又因為其中1 個勾子鬆脫,所以一部分著地,一部分懸空,其在警詢說圍籬掉下來是指這個意思,另外1 塊連著的圍籬在被告吊起來時因為晃動就分開了,沒有被吊起來、(問:為何一開始說當天只有要吊1 塊圍籬,與你後來所說有2 塊圍籬不同?)當天只有1 塊連著,其他都沒有,當時是吊第一塊,被告未等其指示就把圍籬吊起來,就發生意外、(問:當時確實有一些圍籬都還連著?)是、(問:正常來講,你們當天的工作是要把所有連著的圍籬都分開,然後分開的圍籬全部吊到車上,再載到貯存場?)當天的工作是要把所有的圍籬吊到貯存場、(問:如果圍籬要分開,要怎麼吊到貯存場)圍籬有經過焊接,把焊點切割就可以分開、(問:圍籬切割後,是否有些圍籬還連接,不然怎會發生本件意外?)工人切割後,會先用怪手推倒,推倒之後一般來說都會分開,但那一天就不知道為什麼稍微連住,其他都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吊那一塊,不就有風險?)其不知道那一塊是連在一起的、(問:連在一起肉眼就看得出來,你在下面吊,應該一看就知道是連在一起?)那個沒有辦法判別,如果有稍微連住,它本身是夾住的,根本看不清楚、(問:有切割過不代表就一定會分開?)是,但是那時候在吊,其都還沒有指示,被告就直接拉走,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問:在吊起來之前,你們也不知道圍籬是連在一起,還是一吊起來就會分開?)對、「(問:當天操作第一塊圍籬,你就受傷了?)之前已經吊過不知道第幾塊了,可能其剛才說不清楚,受傷前已經有吊3 、4 塊到車上、(證人林慶隆搖頭未答)」、(問:圍籬的大小大多寬、多長?)圍籬是長方形,其身高180 公分,圍籬比其高,寬度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90頁)。衡以,圍籬為長方形,長度超過180 公分,足見並非微小之物,且依證人林慶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211 頁)觀之,圍籬的4 個勾點分別在圍籬的4 個角落,告訴人勾住圍籬時需彎下身體,在近距離工作的情形下,自可清楚辨識所勾住之圍籬是否仍與另1 片圍籬相連,惟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慶隆雖就100 年10月27日下午,由其協助被告吊掛圍籬到本案吊車上,再由被告駕駛本案吊車將圍籬載運至貯存場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但對於工地現場是否仍有為數不少之圍籬相連,以及是否須先由被告駕駛本案吊車將相連之圍籬分開等作業則語多迴避,且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再者,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除了你以外,還有另外一人也在現場?)是、(問:他在現場做什麼)他也是協助,就一個人在吊車上面,一個人在吊車下面,他應該在吊車上等圍籬吊到車上後,把勾子拆掉,但不知跑到哪裏去,沒有在吊卡車上協助吊掛作業、(問:他當時不知道跑去哪裏,東西吊起來要怎麼辦?)就是在下面的人爬上去車上拆、且當時在本案吊卡車上並無另外1 名工人協助進行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足見當時在現場從事吊掛作業的人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果若當天吊掛圍籬是要將已分離之單片圍籬吊到車上,為何在本案吊車上協助之另外一名工人不在崗位上待命,是證人林慶隆證述被告要將圍籬吊到本案吊車上之證述,顯不合理,是否屬實,亦有可疑。由上勾稽,自難以證人林慶隆之證述,遽認其所指述被告未配合其指示即貿然吊起圍籬乙情為真。
⒊又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正面面對圍籬彎身勾
取4 個點,本案吊車在其右前方,見被告突然把其面前的圍籬吊起來,其準備要跳起來閃避,右腳已經起來在地面上了,左腳來不及反應就已經撞到左腳,其當時跳起來準備要轉身,看能不能閃過,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往後倒在吊起來的圍籬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並有證人林慶隆手繪現場圖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經比對該手繪現場圖,證人林慶隆既係正面面對圍籬,倘若圍籬晃動撞擊其左腳踝而重心不穩,依身體慣性反應,應會往前撲倒、往後跌倒或向左、右兩側摔倒,怎可能會在轉動身軀180 度之後,才往後跌坐在勾起的圍籬上,是證人林慶隆所述,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證人林慶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等指示,即猛力升起吊臂,圍籬打到腰後才撞到腳踝等語,惟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等指示,即將圍籬拉高到腳踝高度,因晃動而打到腳踝,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圍籬上才撞到腰等語,前後所述亦有歧異,且在本院進一步質問前揭證述為何不一致之原因,證人林慶隆卻搖頭未回答,有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證人林慶隆顯已權衡利害得失,而就事發經過刻意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令人起疑。
⒋公訴人雖另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 責任險及
其他險出險通知書(下稱出險通知書)之記載(見警卷第8頁),認被告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查,佑泰公司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且佑泰公司曾於100 年11月7 日向明台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告訴人於本案工地發生外事故,惟嗣後並未提出任何求償文件,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函及所附出險通知書、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細譯前揭出險通知上所載「因風勢過大,不慎圍籬打到左腳踝,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係指因風勢過大,導致圍籬晃動而打到告訴人之左腳踝,尚難從字面上的意思推論出被告有未配合告訴人指示而貿然拉起吊臂,致晃動之圍籬撞及未及離開吊臂範圍內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之業務過失行為。另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佑泰公司工安人員林延樹、工地主任均在本案工地之休息室,並未在工地現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而其事後打電話給林延樹時只有說撞到腰,並不清楚出險通知書為何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林延樹沒有問過事故經過,當天事後,佑泰公司也沒派人前來處理,其也不清楚出險通知書為何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被告均未告知林延樹有所謂「風勢過大」之情形,參以林延樹事發當時不在工地現場,案發後也未至工地現場實地了解,是前揭出險通知書上所填載「風勢過大」等語,係屬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院尚難以前揭出險通知書逕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⒌綜上,由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及偵查時相異之證
述,顯見其對事實有所隱瞞,而證人林慶隆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切身利害關係,衡情其前揭證述或有捏造事實經過,藉此取得民事賠償之可能性亦甚高。基此,證人林慶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又本件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再無他人目擊本案事發經過,故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徒以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未配合其指示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之業務過失行為因而致其受傷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屬實。
⒍雇主應僱用具法定資格之吊掛人員,或使之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
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而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
3 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另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證人即行政院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黃國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吊車為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起重機部分需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操作起重機之人員必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外吊掛人員也要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如果是操作人員兼吊掛人員的話,可以由操作人員兼任。如果雇主請的吊掛人員沒有接受合格教訓練,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是雇主的責任,如果操作人員跟吊掛人員都是勞工的話,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來看是沒有相關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足見前揭規定,均係規範「雇主」應使所僱之吊掛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甚明。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證稱:佑泰公司是請臨時工協助吊掛作業,而臨時工都沒有合格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足見佑泰公司並未使吊掛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無訛。
⑶佑泰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僱請被告駕駛並操作本案吊車進
行吊掛作業,並指派告訴人協助被告進行吊掛圍籬作業,被告係勞工身分,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上所稱之雇主,自毋庸負上開法令之義務;且被告亦是受僱於佑泰公司,僅能聽從佑泰公司之命令,與該公司指派之吊掛人員配合吊掛作業,因此,實難就被告未要求佑泰公司指派經訓練合格之吊掛人員乙事加以苛責被告,是公訴人所陳被告雖非雇主,仍應回歸一般刑法規定負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另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
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5 、6 、8 款亦有明文。據證人黃國綸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依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操作人員應該要確認起吊的訊號後才可以操作起重機具,起吊的訊號依照第88條規定,應該要由雇主統一一個訊號,如果沒有達成一致的操作訊號,依照前揭規則,是雇主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佑泰公司既為雇主,為確保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之人身安全,自應使前開勞工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與吊車操作人員確認指揮手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合格之吊掛手之指揮手勢有:伸出食指朝上表示鋼索往上,伸出食指朝下是鋼索放下,大姆指朝上是吊臂往上,大姆指大朝下是吊臂往下,吊臂伸長則是2 隻手比出大姆指比讚的姿勢,先靠近再向外分開,反之,往內慢慢靠近,就是吊臂要升起,吊掛手右手臂向右伸直,就是操作手要向左,吊掛手左手臂向左伸直,就是操作手要向右這幾種,如果吊掛手沒有受過訓練,其會教他,或是叫吊掛手用嘴巴說要往哪一邊。其在100 年10月27日工作前,並未先與告訴人溝通起吊的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配合吊掛作業,沒有特別講要怎麼運作,照前輩教的,其勾好後朝被告喊好了,被告才會起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 3頁至第184 頁反面),足見100 年10月27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事先溝通並約明起吊之指令乙節至明,惟統一操作訊息係雇主即佑泰公司之責,已如前述,況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操作訊息溝通不良而在被告起吊過程中受有傷害,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在本案工地協助被告進行吊掛作業而受有傷害,固為事實,然依全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指述又有諸多瑕疵,自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