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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哲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哲彥與黃勝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歐哲彥住處,推由黃勝利謄寫「敬告:檢舉的後果全家必遭彈洗,信不信由你,殺人不見血上」等具有恐嚇內容之字條,再由歐哲彥將該字條張貼在所承租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弄○○號之住處前。繼由歐哲彥於翌日(即9 月8 日)以遭到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張貼前開恐嚇字條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恐嚇罪。再推由歐哲彥於96年6 月5 日持前開字條及報案紀錄等向雲林縣政府佯稱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張貼恐嚇字條,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並提出國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21 萬7658元之請求,嗣因雲林縣政府於96年7 月10日以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等理由拒絕賠償,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以同案被告黃勝利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7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勝利就本件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然本院就上開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案件中有關被告黃勝利部分於

101 年9 月20日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4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01 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 日雲檢文正101 偵續71字第26

000 號函附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案件業已改行簡易程序並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