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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鎧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長約貳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鎧與少年黃○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前,見與其等同行之許志弘(由本院另行審結)及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水果刀、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共同毆擊、追打陳譽丰、吳誌龍,並未加以勸阻,竟亦萌生與許志弘及上開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勝鎧徒手、少年黃○儒持木棍1 支(長約2尺),一同追打陳譽丰、吳誌龍,致陳譽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肩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吳誌龍則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陳譽丰、吳誌龍之友人楊玉嬿緊急報警到場逮捕張勝鎧、少年黃○儒,且循線查獲許志弘,並扣得木棍2 支、水果刀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勝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譽丰、吳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玉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木棍

2 支、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黃○儒明知許志弘及其他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且於其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少年黃○儒、許志弘及其他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少年黃○儒、許志弘及其他

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緊接之時、地各別侵害告訴人2 人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持木棍、水果刀、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擊、追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 人為傷害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儒於本案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儒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僅因細故,即輕率參與集體暴力行為,而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或持木棍、水果刀、椅子或磚頭等物攻擊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罪手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已見悔意,且願賠付告訴人2 人支出之醫藥費,另各補貼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雖因告訴人2 人無法接受前揭條件,致未能與告訴人2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但被告並非全然拒絕賠償,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後至臺北擔任鐵工學徒,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2 、

3 萬元,家中僅有父親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迄未供出其他共犯、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警於案發現場查扣之木棍1 支(長約

2 尺),係共犯黃○儒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木棍1 支(長約3 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以傷害告訴人2 人,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持以為本件犯行,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共犯許志弘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1 把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1 把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犯罪所使用之玻璃酒瓶、磚頭、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