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龍
邱世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三龍、邱世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約集被告邱OO等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見陳OO得標,被告張三龍有所不滿,即與被告邱世垚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開標結束,他人散去之後,分批在投標室外及樓下逗留不去,開始攔堵陳OO及其配偶謝OO而著手對謝OO、陳OO施以脅迫,妨害謝OO、陳OO行使辦理得標手續及自由行動之權利,謝OO、陳OO立即向在場值勤之法警李OO、詹OO通報,嗣法警丁OO、張OO亦到場保護謝OO、陳OO,並由法警長陳OO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警保護陳OO辦理得標手續後護送謝OO、陳OO至斗南交流道,再由國道高速公路北上離去。詎被告張OO、邱OO等眾人攔堵謝OO、陳OO不成,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謝OO、陳OO折返討論得標後續做法,然遭謝OO拒絕,被告張OO、邱OO等人即揚言要當面去找謝OO而著手施脅迫,強使謝OO、陳OO行無義務之事即折返討論得標後續做法,謝OO不欲來電者上門侵擾,慮及投標時其與陳OO之個人資料即電話號碼、住址等已遭洩漏,無奈遂折返而依來電者指示,前往得標之標的物即雲林縣斗六市○○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張OO、邱OO等人討論得標後續做法,被告張OO、邱OO等眾人則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輪流要求謝OO、陳OO棄標,要脅恫稱「其他人都不敢標」等語,而著手施脅迫妨害謝OO、陳OO行使依法繳納得標價金之權利,嗣因陳OO未繳餘款,遂由法院撤銷拍定。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OO、陳OO之證述、本院99年度執丁字第30010 號投標書、本院
100 年7 月4 日雲院恭99司執丁第30010 號執行命令、本院
100 年9 月13日雲院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
9 月14日雲院通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內容、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且當天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結束後,被告邱OO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至陳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而被告張OO亦不否認當天嗣後有前往系爭房屋處,於謝OO、陳OO與林OO等人在系爭房屋處討論得標後續做法時在場乙情,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張OO辯稱:伊於系爭房屋在本院的拍賣程序開標之前就已經離開本院,且伊沒有撥打電話給謝OO、陳OO,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為簡OO,當天嗣後伊雖有到系爭房屋處,但當時主要是林OO拜託謝OO、陳OO可否讓其拿回系爭房屋,伊在旁並無以言語強制謝OO、陳OO棄標等語;被告邱OO辯稱:伊當天到本院投標室是來關心系爭房屋的拍賣,若有遇到認識的人就會跟他們說系爭房屋是屋主自己要買回去,而當天簡OO有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系爭房屋得標人,但伊當天嗣後並未前往系爭房屋處,故伊並未有在系爭房屋處,以言語強制謝OO、陳OO棄標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二人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且當天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結束後,被告邱OO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當天下午4 時26分許,撥打至陳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張OO尚有於當天嗣後前往系爭房屋處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經本院進行三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進行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程序,始由謝OO、陳OO就系爭房屋投標並得標,嗣後因渠等決定棄標而未繳納拍賣價額之餘款,遂由本院撤銷系爭房屋拍定等情,業據證人謝OO、陳OO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6、50、5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且有本院100 年3 月3 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稿)、第一次拍賣之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100 年3 月29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稿)、第二次拍賣之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100 年4 月19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稿)、第三次拍賣之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100 年6 月1 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號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稿)、陳OO之本院99年度執丁字第30010 號投標書、本院100 年6 月23日99年度執字第300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成立)、本院100 年6 月23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 號民事執行處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30日查詢簡答表、本院100 年7 月4 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 號執行命令(稿)等書面證據之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
23 頁 、第33至36頁、第46、48、49、51、52、57、59、6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本院就本案應予審酌判斷之點為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3日,先後在本院投標室外、上述電話中及系爭房屋處,為強制謝OO、陳OO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二人被訴在本院投標室外為強制行為部分:
1.證人謝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23日我與太太陳OO到本院投標並得標,得標後有很多人在投標室外面等我,我跟我太太心生害怕,他們有的在投標室外面,有的先下樓,他們雖然沒說什麼,可是那種情形就是會讓我害怕,其中一個人即林OO用手勢叫我跟我太太過去,我們害怕不敢過去,有兩個法警從頭到尾都在投標室外面,我們就去跟法警說我們不敢下樓,因為一開始投標室裡面都是人,我看得出來他們是一群人,我怕下樓會被帶走,法警就陪我們去辦理得標手續,辦完手續後,法警派警車護送我們上交流道等語(見偵卷第44至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投標標到系爭房屋,要去辦得標手續的時候,有一位老先生用手比要我過去,我不知道他是誰,且有一群人在那邊,不知道會不會有麻煩,所以請法警保護我跟我太太去辦得標手續,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系爭房屋的屋主林OO,辦完得標手續後,是由法警護送我們從本院離開上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
76 頁 反面)。
2.證人陳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23日我與先生謝OO到本院投標並得標,得標後我已經走到投標室外面,但當時外面有很多人在等我們,他們有的在投標室外面,有的先下樓,因為那群人看起來蠻恐怖的,所以我有要法警保護我們,後來法警就陪我們去辦理得標手續,辦完手續後,法警派警車護送我們上交流道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6 月23日我們得標系爭房屋後,有人要找我們,我不清楚是誰要找我們,好像是屋主,他帶了一些人,人還不少,我想說先不要下去,我跟我先生討論說等他們離開再下去,因為我不清楚他們是誰,後來我們請法警陪同我們辦理得標手續,覺得這樣比較安全,當時只是覺得人還滿多的,不曉得這些人是誰,但並沒有人對我們有什麼行為,當天屋主林OO有在投標現場叫大家不要買他的房子,後來辦理完得標手續後,是由法警護送我們上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
3.證人即本院法警李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6月23日當天得標人陳OO有向我表示有遭人影響投標的情形,她當時的神態是有點害怕及呈現緊張不安的感覺,當時獲悉投標室有人在影響投標,我跟同事詹OO即聯絡我們的副警長,後來得標人有請我們陪同他們去辦得標手續,得標人並沒有跟我們提到在投標室樓下有人在等他們,我沒有印象被告二人當天是否有出現在本院投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4.證人即本院法警詹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6月23日當天系爭房屋開標程序結束後,得標人謝OO、陳OO向我表示有遭到人影響投標、得標的情形,他們當時看起來眼神有些緊張,感覺很害怕,但他們並沒有指出什麼特定對象影響他們投標、得標,後來有本院的其他同仁及虎尾分局的警員陪同得標人謝OO、陳OO辦理後續的程序,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5.依上開證人謝OO、陳OO之證述內容,僅證稱系爭房屋屋主林OO有於100 年6 月23日,在本院投標室現場要他們不要投標系爭房屋,且於他們得標系爭房屋後,有揮手要他們過去,及當時本院投標室外有人聚集,使他們感到害怕,而請求本院法警陪同辦理得標手續等情,而證人李
OO、詹OO亦僅證稱於當天在本院投標室值勤時,證人謝OO、陳OO確有向他們反應遭人影響投標、得標之情,惟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二人有在本院投標室內或外,對證人謝OO、陳OO為公訴意旨所稱「攔堵謝OO、陳OO,並著手對謝OO、陳OO施以脅迫,妨害謝OO、陳OO行使辦理得標手續及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該等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100 年6 月23日,在本院投標室內或外對證人謝
OO、陳OO為強制行為。
(二)被告二人被訴在上述電話中為強制行為部分:
1.證人謝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法警派警車護送我們上交流道之後,我太太陳OO接到電話,轉給我接聽,我聽到對方說系爭房屋是他們的祖產,老人家年紀大了,希望在祖產養老到死,要跟我談,我說我要回家沒辦法談,對方說要到系爭房屋那邊談,我一開始說不要,對方就說那要上臺北找我談,我就說去系爭房屋處談,後來我在西螺休息站以陳OO的手機打給對方,跟對方約到系爭房屋處談,我無法分辨確定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們上高速公路後,有人打電話給我們夫妻,我無法分辨是誰打的,對方在電話中說要跟我講事情,說系爭房屋是老先生的房子,希望能夠在那邊終老,不要讓老先生流離失所,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是真的,後來跟我太太討論,我們想說既然那是人家的祖產,不要標比較好,所以就過去系爭房屋看看有沒有老先生這樣的事情,一開始我說要回臺北了,對方有說要不要回臺北找時間再談,我覺得既然回臺北談,不如當場直接談,確定是不是老先生的房子,所以後來答應去系爭房屋處談,對方並沒有在電話中講說如果不跟他們談會對我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2.證人陳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法警派警車護送我們上交流道之後,我接到電話,轉給我先生接聽,我先生聽到對方說系爭房屋是他們的祖產,老人家年紀大希望能在祖產安養住到死,要跟我們談,我先生回應說我們要回家沒辦法談,對方問我們可以到系爭房屋那邊談嗎,我們一開始說不要,對方就說那要上臺北找我們談,我們就說去系爭房屋處談,後來我們折返西螺休息站,我先生用我的手機打給對方,跟對方約到系爭房屋處談,之後我們就開車過去系爭房屋處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們上高速公路後,有接到電話,但不清楚對方是誰,對方請我們到系爭房屋屋主家中坐一坐,有話跟我們講,本來想說拒絕,但後來想說還是去把事情解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3.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6 月23日我有過來本院幫林OO先生投標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投標結束後,因為系爭房屋被謝OO、陳OO標走了,而我去領回投標保證金時,有看到謝OO、陳OO的聯絡電話,想要跟他們商量一下系爭房屋的事,後來我手機沒電,所以我有借邱OO的行動電話打給謝OO、陳OO,跟他們說可否約見一面,他們就說約在系爭房屋處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5
2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
4.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授意簡OO打電話給謝OO、陳OO,是簡OO自己聯絡謝OO、陳OO到系爭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
5.依上開證人謝OO、陳OO之證述內容,渠等並無法確認當天打電話要他們返回系爭房屋處討論系爭房屋得標後續事宜之人為何人,證人簡OO則結證稱其即為當天撥打電話給證人謝OO、陳OO之人,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與證人簡OO共同謀議撥打電話給證人謝OO、陳OO,要強使證人謝OO、陳OO折返系爭房屋處討論系爭房屋得標後續事宜,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強使證人謝OO、陳OO折返討論得標後續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三)被告二人被訴在系爭房屋處為強制行為部分:
1.證人謝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處,對方跟我討論希望可以把系爭房屋拿回去,屋主林OO說他不願意系爭房屋被法院賣給我們,對方還說系爭房屋沒人敢標,他們所有人都希望我們棄標,在系爭房屋處,因為在場的人太多,我不確定誰說了哪句話,100 年8 月8 日法院有問我們棄標是不是被威脅,我當時回答法院說沒有被威脅,是因為雖然一開始害怕,但我想既然已經跟對方講清楚了,就不算被威脅,指認照片編號5 (即被告張OO)、編號7 (即被告邱OO)及林OO都有在系爭房屋處跟我說話,且指認照片編號5 (即被告張OO)、編號7 (即被告邱OO)之人有在系爭房屋處輪流叫我不要標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房屋處,現場除我及我太太陳OO外,還有屋主林OO及他太太,我無法肯定被告二人是否有在場,過程中主要是屋主林OO跟我們講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祖產不要標,如果標的話,他會不甘願,且他有說系爭房屋都沒有人敢標,我印象中除他之外,現場沒有其他人講這句話,一開始我有提到不然系爭房屋我得標以後,再把房子轉過戶給對方,但考量到有奢侈稅的問題,後來對方請我棄標,我也願意棄標,因為我已經繳了保證金,如果我棄標的話,他們願意標回去,對方並沒有講說如果我不配合棄標的話會怎樣,所以後來法院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被威脅,我跟我太太也說沒有被脅迫,我在偵查中有提到在系爭房屋處有人輪流叫我不要標系爭房屋,但是不是指認照片編號5 (即被告張OO)、編號7 (即被告邱OO)之人,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面)。
2.證人陳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處對方講什麼我並沒有在聽,我都交給我先生去處理,100 年8 月8 日法院有問我們棄標是不是被威脅,我們當時回答不是,是因為我們是心甘情願棄標的,雖然一開始害怕,但已經跟對方講清楚我認為就還好,我沒印象指認照片編號5 (即被告張OO)、編號7 (即被告邱OO)之人有跟我們說過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房屋處,除我及我先生之外,好像還有三個人,包括屋主、屋主的太太及代書,被告二人當時並未在場,我不記得被告張OO有在場,後來我們決定棄標是因為覺得屋主蠻可憐的,而我們還年輕可以買別的房子,對方並沒有講說如果我們買系爭房屋的話,會對我們怎麼樣,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人提到系爭房屋沒有人敢標,也沒有人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不棄標的話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3.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房屋處在場的有我、謝OO、陳OO、林OO、林OO的太太及張OO,當時在場是林OO先開口希望謝OO、陳OO不要標系爭房屋,但在場並沒有人說系爭房屋無人敢標,謝OO、陳OO與我們經過討論後,決定棄標,要讓林OO把系爭房屋買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
4.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房屋處沒有人對謝OO、陳OO講說系爭房屋沒有人敢標,我沒有印象邱OO有到系爭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第
141 頁反面)。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謝OO未能確定被告二人於
100 年6 月23日當天是否有在系爭房屋處,證人陳OO亦未證稱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23日當天有在系爭房屋處,另證人簡OO、林OO也均未證稱被告邱OO於100 年6月23日當天有在系爭房屋處,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OO有於100 年6 月23日當天前往系爭房屋處,而被告張OO雖承認100 年6 月23日當天有前往系爭房屋處,並於討論系爭房屋得標後續事宜時在場,然上開證人均未證稱當時被告張OO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對謝OO、陳OO要脅恫稱其他人都不敢標」等言語(證人謝OO雖於偵查中有以指認照片之方式,指認被告張OO有在系爭房屋處叫其不要標,惟證人謝OO於本院審理時經讓其當面確認被告張OO於100 年6 月23日當天是否有在系爭房屋處時,證人謝OO並無法確認,且證稱是林OO要其不要標系爭房屋,及對其說沒有人敢標系爭房屋),及為「著手施脅迫妨害謝OO、陳OO行使依法繳納得標價金權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在系爭房屋處對證人謝OO、陳OO為強制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行,即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時,被告二人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