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新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1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1 住處,明知黃梅之子張新庭並未向其購買「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竟向黃梅佯稱:妳兒子張新庭向我購買乙本書籍,但書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沒有給我云云,致黃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當場給付現金

300 元與黃新佳。嗣於同年月21日,張新庭接獲黃新佳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告知黃梅已代為付清書款一事,惟張新庭從未向黃新佳購買任何書籍,至此始知黃梅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行為人主觀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或客觀上所為非詐欺行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各項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主張係違法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新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梅之指述、證人張新庭及沈坤氻之證述、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張新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確有於10

1 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邀同證人沈坤氻一同至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1 住處,並向告訴人陳稱伊兒子即證人張新庭曾向其購買書籍1 本,尚未給付書款300 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 元與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犯行,辯稱:證人張新庭在其之前的住處確曾有向其拿取「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而未給付書款,當時其與證人張新庭交好,故不好意思開口向證人張新庭收取書款,其後兩人交惡,始決定要向證人張新庭討回書款,101 年8 月間某日上午,其欲至證人張新庭住處向張新庭告知其已對張新庭撤回刑事告訴並將其所製作之「收入證明明細」1 紙交與張新庭,所以才前往張新庭之住處,又唯恐再與張新庭發生爭執,所以先去找新崙里里長陪同前往,其至新崙里里長住處時,因新崙里里長外出,所以才改邀新崙里里長的弟弟即證人沈坤氻一同前往張新庭住處,嗣其與證人沈坤氻到達張新庭住處時只有告訴人在家,未遇見張新庭,故其先向告訴人告知其已對張新庭撤回告訴,再向告訴人告稱伊子即證人張新庭曾向其購買書籍1 本,尚未給付書款300 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 元,告訴人當場還向其提及不要將已經給付其300 元之事告知張新庭。又其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300 元後,即當場交付其上有用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之「收入證明明細」1 紙與告訴人。嗣後其於101 年8 月21日又傳行動電話簡訊與張新庭,向張新庭告知告訴人已經代為給付書款

300 元乙事。如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可能邀證人沈坤氻一同前往張新庭住處,更不可能在沈坤氻面前當場收受告訴人給付之300 元,更不會於事後再傳行動電話簡訊向張新庭告知告訴人已經給付書款300 元乙事,否則不啻自己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況101 年8 月間其經濟狀況雖不佳,惟並未窘困到要向告訴人詐取區區300 元之地步,故其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確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有邀同證人沈坤氻一同至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1 住處,並向告訴人陳稱伊兒子即證人張新庭曾向其購買書籍1 本,尚未給付書款300 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 元與其等情已坦認不諱,其陳述又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坤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101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被告所坦認之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已無疑義。

㈡、被告辯稱其係認為證人張新庭曾向其購買「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並未給付書款,才向告訴人陳稱證人張新庭向其購書未給付書款300 元,及收受告訴人給付之300 元等情,雖經證人張新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上開書籍乙節(警卷第9 頁、偵卷第13頁),且證人張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未向被告買過書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張新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去年4 月底5 月初在斗南東明國中附近一家早餐店內認識被告,同年5 、6月間我與被告互動很頻繁,當時被告曾說他沒有錢過日子,所以我於同年5 月初就拿5,000 元幫助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諾要送我2 張桌子,後來同年6 月間我又拿2,000 元資助被告,被告也有拿一些木器、小家具及布料回饋給我。又因為我有在教會讀聖經,所以也有請被告一起到教會尋求心理的慰藉。我有去過被告當時的住處,被告當時有將「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拿給我看,並說這本書是他出版的,但是我在被告住處翻閱該書後過,發現那本書的內容是關於心理治療方面,我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將該書拿走,之後被告又在其住處表示要將該書送給我,但是我也只是當場將該書翻一翻後就放在被告家的沙發上,沒有帶走,也沒有直接交還給被告,就只是把書擱在沙發上,另外因為被告有在販售上開書籍,所以被告之住處有好幾本該書。其後於同年7 月4 日被告傳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我,其本來答應要送我的2 張桌子已經賣掉了,我起初不以為意,但是同年7 月6 日我去找被告時,發現被告是蓄意將桌子賣掉的,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很狡詐,所以我才與被告決裂。後來於同年8 月6 日被告有傳送內容為「新庭,我忘了提醒你,你曾在哉這裡拿一本內在小孩的書,卻沒給我書錢三佰元【張茂源校長不但人心寬厚原諒我,也願意付錢向我買叟書】請你能今天把書錢終我…」的行動電話簡訊給我,但是我認為沒有向被告買書,所以就沒有回應他等語(本院卷第

84 頁 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3頁)。由證人張新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曾一度交好,互動頻繁,證人張新庭曾數次至被告當時住處,且被告曾在其住處表示要將該書贈送給證人,又證人張新庭曾在被告住處翻閱該書2 次,翻閱後即將該書置於沙發上,未直接交還給被告,且被告家中有數本同一書籍等情,則本件仍可合理懷疑係證人張新庭將該書擱置於被告住處沙發上時,被告並不知情,於主觀上並認為證人張新庭已將該書拿走,又因被告家中有數本該書籍,故其後未由計算數量發現證人張新庭並未取走該書等情。況且被告確實於同年8 月6 日傳送內容為「新庭,我忘了提醒你,你曾在哉這裡拿一本內在小孩的書,卻沒給我書錢三佰元【張茂源校長不但人心寬厚原諒我,也願意付錢向我買叟書】請你能今天把書錢終我…」之行動電話簡訊給證人張新庭,有證人張新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可以認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新庭曾與其交好,故其原本不好意思開口向證人張新庭收取書款,其後兩人交惡,其始決定要向證人張新庭討回書款,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㈢、又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300 元後,即交付「收入證明明細」1 紙,其上並有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沈坤氻到我家那天是星期六,我兒子即證人張新庭不在家,我也不認識證人沈坤氻,沈坤氻跟我說他是里長的弟弟。被告到我家後先拿1 張紙給我,說已經不要告證人張新庭了,叫我將那張紙拿給張新庭,之後才跟我說我兒子跟他買一本書尚欠300 元沒有給,我就主動將3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那張紙有用藍色的筆寫幾個字,不是黑色的,因為我不認識字也不知道所寫的內容,但是被告交給我的那張紙跟今日法院所提示偵卷第2 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不一樣,我也從沒有看過這種聲請狀,後來我就將這張紙交給證人張新庭,張新庭也認為那紙沒有用,所以就把它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與其300元當日確有交付1 張紙與告訴人,且該紙張上有字數不多的藍色手寫文字,該紙張上的文字既非列印或影印之黑色文字及字體,字數又不多,則與被告辯稱其有在交付與告訴人的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字之情形大致可互相對應,則被告所辯其交付與告訴人之紙張上有以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等情,尚難謂全然不足採信。雖然證人沈坤氻證稱其僅看見被告交給告訴人1 張紙,未見被告曾當場書寫文字,也不知道被告交付的紙張上記載的內容,惟證人沈坤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其只是帶被告去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其應該有在抽菸,也沒有很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可見證人沈坤氻當日並未密切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互動,故其雖證稱未看見被告於紙張上寫字,亦可能係證人沈坤氻未注意使然,不能認為被告確實未於該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況且證人張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給我母親即告訴人的紙上所載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定的,是記載我跟他買東西的項目、價錢,就是今日庭訊所提示的「收入證明明細」,至於該明細表下方有無用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我並沒有仔細看,因為我看到這張紙覺得很討厭,就直接把它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證人張新庭既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在「收入證明明細」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自不能依其證述即推論被告確實未為記載。再者,由告訴人及證人張新庭之上開證詞互相勾稽,可認被告確實係交付「收入證明明細」1紙給告訴人,而非交付刑事告訴撤回書狀或其他刑事案件文件給告訴人,且被告交付之「收入證明明細」又有藍色手寫文字,依此應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300 元後,交付與告訴人之紙張上確有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且被告當日有邀證人沈坤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訊問內容對答自若,並無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情狀,則被告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身心狀況正常下應不會邀證人沈坤氻一同前往,亦不會在交付與告訴人黃梅之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否則不啻自己留下犯罪證據供檢警調查,由此亦可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況依告訴人證稱被告向伊告知證人張新庭曾買書積欠300 元未付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大可利用告訴人不明瞭事情始末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詐取較多之金錢,何以僅索取區區300 元?實不合常理。又縱然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實不佳,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勘驗結果為:「存款存摺101 年8 月

7 日的餘額為1,042 元,101 年8 月9 日餘額為22,292元,

10 1年8 月10日餘額為12,292元,101 年8 月18日結餘是9,

27 7元,101 年8 月22日餘額是5,272 元。」(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尚有金錢可暫時維持生活,應無詐取300 元必要。再者,被告又於同年8 月21日傳送內容為「…你媽主動幫你付了三佰元的書款,她吩咐我別告訴你,但我想你該已知此事,特此向你說清楚,請你珍惜你媽媽買給你的書,這也許一種特別的安排…」之行動電話簡訊給證人張新庭,有證人張新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伊交付300 元與被告時確實有叫被告不要將伊已交付300 元之事告知證人張新庭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大可不再傳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張新庭其已由告訴人處取得書款300元乙事,以致讓證人張新庭可以留下對其不利之證據,,但被告卻主動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上情,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誤認證人張新庭有自其住處取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當時因被告與證人張新庭交好,故未曾向張新庭索討書款,殆兩人交惡後,被告始決定要向證人張新庭索取書款,並於101 年8 月6 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證人張新庭索討,惟證人張新庭並未為任何回應,被告遂於同年8 月間某日邀同證人沈坤氻一同至證人張新庭之住處,惟因張新庭外出,僅有告訴人在該住處,被告遂向告訴人告知其已對張新庭撤回告訴,並向告訴人告稱張新庭積欠書款30

0 元未還,告訴人乃主動交付300 元,被告並收受之,其後被告再於同年8 月21日傳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張新庭稱告訴人已經代為給付書款300 元,張新庭自認並無向被告購書,以為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始偕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實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