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2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明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 、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開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
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見鄭武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
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1年11月14日,鄭武雄在辦理報案手續中,為警追查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鈞翔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00 號工程車),在雲林縣○○鄉○○路○ ○○ 號前遭竊乙案,發現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明峰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
4 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2年2 月18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屬前揭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武雄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000-000 號機車車籍系統查詢畫面、鄭武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000-000 號機車照片(攝影時間誤載為101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業經證人蔡進財即承辦警員到庭更正為中午12時20分)4 張(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1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綜合吳男(即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吳男表示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雖然明知偷竊及吸食毒品犯法,但因毒品誘惑力大而無法延遲其去取用之意圖及行為,事後會後悔吸毒及竊盜)所得之資料判斷,吳男於犯案當時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的情形,仍具有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此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2 年2 月18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犯行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下稱安南派出所)值班警員許禎寶,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接獲北港有限公司員工許鈞翔報案其管領使用之00-0000 號工程車,○○○鄉○○路○ ○○ 號前遭竊後,通報在外值勤之警員蔡進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查訪並非當地居民所有,遂回報警員許禎寶,並由警員許禎寶、蔡進財一內一外循線調查,發現000-00
0 號機車所有人鄭武雄正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辦理報案手續,且有人指出在現場曾看到1 位居住在雲林縣○○鄉○○村○○○○○道名字,但知道該人家裡有兩兄弟,警員蔡進財因而懷疑是之前辦案所知的被告所為,為持續追查前揭北港有限公司00-0000 號工程車下落,故先前往被告位於四美村住處查訪未獲,再四處搜查,警員許禎寶則聯繫鄭武雄前來指認000-000 號機車事宜;迨於當日下午1時許,警員蔡進財再次獲報00-0000 號工程車業經開○○○鄉○○路○ ○○ 號前(被告涉嫌竊取00-0000 號工程車部分詳後述),而前往該處,見到被告正○○○鄉○○路○ ○○號前往外走,乃上前盤查被告是否竊取000-000 號機車,被告坦白承認等情,業據證人許禎寶、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揭查獲被告竊取000-000 號機車之過程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8 頁),核與證人鄭武雄於警詢指述:伊於
101 年11月1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有向東勢派出所(應係東勢分駐所)報案,但因證件不足,尚未正式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相符,由此可知,承辦警員蔡進財於101 年11月14日○○○鄉○○路○ ○○ 號前盤查被告時,直接問及被告是否竊取000-000 號機車,是從「00-0000號工程車報案遭竊現場遺留000-000 號機車」、「警員許禎寶查得000-000 號機車為贓車」、「有人見過1 位住在四美村的人到過該處」、「該住在四美村的人家裡是1 對兄弟」等情資,以及憑藉其辦案經驗(曾辦過住在四美村的被告所涉犯案件、知悉被告本身沒有車輛等等),而研判000-000號機車之竊案與被告有關,故應認此時警員蔡進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000-000 號機車,被告雖於第一時間坦白承認竊取000-000 號機車,仍與與前揭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然猥褻、妨害公務、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取得代步工具,即率為本案竊取機車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亦對被害人鄭武雄造成損失,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鄭武雄已將遭竊之000-000 號機車領回,有前揭鄭武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並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遭竊之000-000 號機車是0 臺老車,放在門口遭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已如前述,自陳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執行監護處分中,之前無業,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 號前,見北港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鈞翔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00-0000 號工程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00-0000 號工程車得逞,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許禎寶及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許鈞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照正反面影本;㈣現場北港有限公司工程維修車照片
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北港有限公司工程維修車駛○○○鄉○○路○ ○○ 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鄉○○路○ ○○ 號是前女友的父親家,去那裡剛好看到00-0000 號工程車鑰匙沒拔下來,想說開車去雲林縣褒忠鄉買毒品比較快,後來又去雲林縣麥寮鄉買注射針筒,再開回○○○鄉○○路○ ○○ 號;伊只是借開一下,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也沒有要偷用汽油的意思,如果有錢,會幫忙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9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對於00-0000 號工程車,被告只是短暫使用去買毒品,後來也將車子開回原處,身上也被查獲毒品和注射針筒,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屬於使用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鄉○○路○
○○ 號前,見北港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鈞翔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00-0000 號工程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00-0000 號工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獲報前○○○鄉○○路○ ○○ 號前,發現00-0000 號工程車停在該處,且見被告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許鈞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據證人許禎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伊在值班時,許鈞翔前往安南派出所報案,00-0000 號工程車○○○鄉○○路○ ○○ 號前遭竊,伊乃以無線電通報攔截圍捕,後來許禎寶公司的人打電話告知在153 線發現00-0000 號工程車,並尾隨在後面,伊就請警員蔡進財去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證人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員許禎寶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5 分許,有通報1 臺北港有限公司的00-0000 號工程車○○○鄉○○路○ ○○ 號前遭竊,伊乃前○○○鄉○○路○○○ 號附近瞭解狀況,現場有人表示,曾經有1 位住在四美村的人來過,家裡有1 對兄弟,伊因曾經處理過被告的案件,先前去被告位於四美村住處查訪;後來警員許禎寶又通報北港有限公司有人看到00-0000 號工程車在路上,往東勢方向行進,伊就前去追查,最後是○○○鄉○○路○ ○○ 號前,看到00-000
0 號工程車,並見被告正要往外面馬路走(即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右方),便前去擋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伊到達時有北港有限公司的其他工程車在場,還有北港有限公司的人、附近鄰居等,站在外面的馬路(即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左下方),沒有注意到有人將被告圍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 頁及反面),並有許鈞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 號工程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現場00-0000 號工程車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關於被告○○○鄉○○路○ ○○ 號前開走00-0000 號工程車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是要開車去買毒品,想說比較快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
9 頁及反面),再者,被告係○○○鄉○○路○ ○○ 號前為警查獲,當時00-0000 號工程車業已停放○○○鄉○○路○○○ 號前,已如前述,又被告確實為警查獲身上疑似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1 支,業據證人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查獲被告時,發現其身上有東西掉在地上,是1 支注射針筒,帶回派出所時,被告說要上廁所,同事發現有東西放在裡面,是100 元包著1 包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徵被告供稱:只是借一下工程車去買毒品,想說這樣比較快,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尚非子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難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應評價為暫時使用而取得之,構成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㈢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
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00-0000 號工程車之目的,既係意在前去他處購買毒品,且隨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將00-0000號工程車開回原處停放,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所能思及者,就是想要趕快拿到毒品施用止癮,故難認被告於駕駛00-0
000 號工程車,能思其上開所為,同時有將汽油占為己有之意思,此從被告供稱:(問:被告知道在開走00-0000 號工程車的時候,會用到汽油,是否有偷他人汽油來用的意思?)沒有,如果有錢,會幫忙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可佐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開走00-0000 號工程車之行為,所舉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排除權利人而將物(包括00-0000 號工程車及其內之汽油)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竊取00-0000 號工程車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