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碧麗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碧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碧麗係薛○○之胞妹。薛○○與告訴人林○○原係夫妻,因故於民國83年8 月4 日離婚,是被告與林○○原為姑嫂關係。薛○○原為○○縣○○市○○○段○○○○段地號○○及○○號土地(以下地號○○號土地稱甲地、地號○○號土地稱乙地,兩地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恐本案土地遭強制執行,遂於83年及84年間將本案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其外甥妻賴○○○及其姊賴○○○名下。其後,因林○○83年間代薛○○清償新臺幣(下同)860 餘萬元之債務,薛○○遂於90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名下,林○○取得本案土地後,即在該地上種植柚樹。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林○○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4年間某日起,趁林○○罹患乳癌無法至本案土地耕種之際,竊佔本案土地,並以種植柚樹之方式對本案土地使用收益。嗣經林○○於100 年8 月間委託薛○○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後,告訴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無非以:
一、被告自承:於92年間即知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等供述。
二、證人林○○證稱:於90至94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栽種柚樹,並於94年間因病未再使用本案土地遂遭被告竊佔等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胞兄薛○○證稱:本案土地原係其所有,於90年間將之移轉與林○○,林○○於90至94年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等證述。
四、證人即受雇前往本案土地農作之劉○○證稱:其曾於91至94年間受林○○委託前往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等證述。
五、證人即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賴○○○證稱:本案土地原係薛○○所有,其係借名登記人等證述。
六、被竊佔柚園相片編號一至四號。
七、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八、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間某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①薛○○於83至85年間因擔心本案土地未使用,將遭罰款,因而拜託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薛○○跟伊說可以使用到伊高興,如果將來要賣本案土地,薛○○會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有益費用(即柚樹等植栽)償還後再賣。②薛○○於85年間將本案土地交與伊使用時,本案土地上原本是種植竹子,後來伊於85年間改種植柚樹,並於86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一間農舍,供放置農用器具,另在土地某空地開闢一小塊菜園種植蔬菜。伊從85年間到現在,都一直在使用本案土地,未曾間斷。③伊認為本案土地是薛○○的,因為薛○○之前有許多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進而拍賣本案土地,曾經將本案土地先後借名登記於賴○○○及賴○○○名下,而薛○○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時,並未告知伊,伊是於92年間輾轉經由外甥賴○○告知後才知悉,林○○亦未告知伊土地是林○○的。伊發現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後,欲請求林○○償還農舍造價及土地之有益費用,曾於92年間找林○○,並寄存證信函,但林○○跟伊說本案土地是薛○○所有,林○○僅係借名登記,請伊去找薛○○。後來於93年柚樹收成期間,薛○○曾來本案土地欲收成柚子,伊有跟薛○○發生衝突,與薛○○同來之劉○○有聽到薛○○陳稱:「本案土地是其所有,其為何不能收成」。然後於94年間柚樹即遭不明人士鋸斷,伊非常難過,並報警處理,其後數年本案土地均由伊一人使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最初係基合法權利使用本案土地,至今未曾中斷,故無「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又被告縱有「竊佔」行為,然因被告自86年間即占有本案土地,故「竊佔」行為已罹追訴時效消滅。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薛○○,林○○僅為借名登記人,渠等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虛偽買賣。因薛○○與被告為二親等血親,則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且被害人也不是林○○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原係薛○○之父親薛○○所有,甲地於79年7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薛○○、乙地於80年5 月14日亦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與薛○○。其後,薛○○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恐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先於83年9 月
2 日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名下,再於84年3 月17日將本案土地由賴○○○名下改借名登記於賴○○○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薛○○、賴○○○、證人即幫助薛○○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薛○○外甥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1 調偵33號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㈡第85-86 頁、本院卷㈢第80、85-87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101 調偵33號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94年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薛○○、賴○○、證人即本案土地之附近土地所有權人林○○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3頁、第91頁、本院卷㈢第90、9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以上各情應堪認定之。
二、被告自85年某日起,至90年3 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前,係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於90年3月20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不間斷地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根據如下:
㈠證人賴○○證稱:我是薛○○外甥,被告是我親阿姨。本案
土地在83年前是種竹子,那時薛○○有委託我去整理本案土地。到了83年底,因為我要養小孩,無法幫薛○○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該地就放著荒蕪。後來因為農地沒有耕種即將遭罰,薛○○才又來找我,希望我去農作,但因我真的無法協助,我才協同薛○○前去找被告,希望被告協助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被告有答應要幫忙。當時,薛○○跟被告說,要給被告做到高興,並未提及田租或應種植何種作物,不久後,本案土地就開始進行整地、鑿井等工作。大約於85年間,被告邀我一起去買柚樹苗,但因我沒空,後來被告就到彰化田尾去買柚樹苗並栽種柚樹,另外再出資僱請張○○搭建農舍。栽種之後,被告就一直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管理柚樹。被告因為是我的親阿姨,其栽種柚樹後,偶而我會到本案土地上巡視,但在採收的季節,我就常常去巡視等語綦詳(本院卷㈢第80-82 、88-90 頁)。證人即建造農舍之張○○則證稱:我妻子的母親和被告是姐妹,我都叫被告阿姨,叫薛○○阿舅。我的職業是鐵工,曾受被告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我搭建時本案土地上的柚樹已經栽種,但尚未長大,我搭建農舍時,係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該農舍是被告用來存放農具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134-137 頁)。
參以卷附本案土地之申請農業用電、營造灌溉設施、整地工資、搭建農舍工資等各項收據(101 調偵33號卷㈡第6-22頁),其上多載明付款人為被告,且係由被告提出,則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營造灌溉設施、搭建農舍、種植柚樹之事實即非不能認定。又薛○○於取得本案土地後,為保有該地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曾先後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已如前述,可見薛○○對本案土地之財產價值相當重視,當無可能對該地坐視不管,任憑被告在該地上種植柚樹、搭建農舍及無故佔用長達數年之理。再酌以薛○○於審判中所述:我以前與被告的感情最好,其後才轉為惡劣等語(本院卷㈡第113 頁),薛○○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原本感情甚篤,則薛○○於85年間一方面委託被告管理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農作,另一方面,未與被告約定使用期限並同意在取回本案土地時,償還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亦符常情。據此,被告所辯:是薛○○委託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並答應讓伊作到高興等語,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最初係經所有權人薛○○之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甚明。
㈡證人林○○證稱:我是○○市○○○段○○○○段地號○○
及○○號土地(下稱丙地)之所有權人,丙地距離本案土地很近,大約100 多公尺。我平常住在○○市○○里,但在丙地上也有一個田寮可供居住。我在丙地上亦有種植柚樹。因為我就住在丙地附近,所以丙地附近之農地是誰在種植、種何種作物我大概都知道。本案土地在被告種植柚樹前,有一段時間沒人使用,後來,被告開始種植柚樹後,我才注意到被告。種植後,我經常看到被告和她丈夫在本案土地上除草、整理果樹、採收柚子。有時被告忘記帶諸如鐮刀、鋤頭等工具,會向我商借。我只有看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不曾看到其他人在該地農作等語(本院卷㈢第95、96、98、99頁)。以我國農村現況,人際間富有人情味,鄰居、鄰近土地使用人間多互相熟識或有所知悉,林○○既為本案土地之鄰近土地所有人,並在其上耕作,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應合於我國農村社會現況,且林○○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掩飾被告犯行,是其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又證人即經常協助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之廖○○證稱:我認識被告及薛○○,我與薛○○是○○高中之同屆同學。我從84年至91年間在○○市○○家商擔任主任,期間有住在該校宿舍,91年退休後,改到○○鄉○○高中擔任兼課老師,也有住在該校宿舍。我會知道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是因為被告是○○家商校友,被告回校時有遇到她,她有跟我提到種柚樹的事情,因為我對務農有興趣,所以有談及此事。後來被告種植柚樹,我有給予協助,包括植樹時丈量柚樹之間距,我有協助拉石灰線定點確認間距;3 、6 、9 月要施用不同肥料,購買肥料時,我有協助商借車輛前往載運,但油錢則是被告支出,買回時,有協助在樹的周圍挖圓周灑有機肥;農藥則是被告購買;我還有協助剪枝、灌溉、催花,本案土地上有地下水可供灌溉;並有協助在收成時幫忙採收柚子等,我每年都有協助她在本案土地上農作,大部分是假日的時間去,沒有間斷。我協助被告沒跟她收錢,但她有時會送柚子給我。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農作,因為每個人農作的方式、手法不同,如果別人有農作,我一看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33-136 、140-143 、146 頁)。觀諸廖○○所述,其對於本案土地上之柚樹栽植、灌溉方式、施肥狀況等各項細節,均知之甚稔,如非其出於自身在本案土地上之務農經歷,當無法闡述甚明,可認其上述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再經查閱卷附薛○○於94年3 月4 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其內載有:93年9月間薛○○前往本案土地採收柚子時,曾遭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惡言相向等語,可推知被告於93年9 月間仍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收益,並有阻止薛○○採收柚子之行為。復依94年3月3 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報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2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紀錄查詢單所示(101 調偵33號卷㈠第47、48頁、本院卷㈡第79-81 頁),當本案土地上之柚樹遭人鋸斷時,是由被告向警究辦,而非林○○或薛○○向檢、警提出告訴,可認於94年3 月間,被告仍持續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收益並種植柚樹,否則上開鋸樹事件發生後,應無由被告提請訴究之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90年3 月20日至94年間,確有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加以被告於85年至90年3 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前,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與事實;被告自94年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自85年種植柚樹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間斷地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收益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換言之,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最初係基於所有權人薛○○之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於90年3 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間並未中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取回該地,可依法循民事途徑救濟,自不待言。至於:
㈠證人林○○證稱:自90年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開始在本
案土地上種植柚樹。當時該地係一片荒蕪,呈現原始林相,雜亂不堪,但已有種植柚樹,不知數量多寡,我另外有去買柚樹苗,補種約40顆柚樹。因住臺中,多利用假日及休假,前往本案土地照顧柚樹,偶而也會聘請劉○○或委託薛○○前往協助農作。約92年間即可收成云云(本院卷㈡第9-13、
17、27頁)。惟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地籍圖、航攝影像資料所示:①於88年1 月10日拍攝之相片,甲地上作物整齊茂密,乙地上作物雖稀疏但整齊,且兩地地面均未見雜草叢生,可明顯看出兩地均經人工栽植。另依乙地作物茂密程度判斷,該作物似非種植甚久;②於91年9 月11日拍攝之相片,甲地上作物仍維持整齊茂密,乙地上作物亦整齊茂密。依甲、乙地作物之排列狀況,可判斷應係依原作物(即88年間拍攝時之作物)持續成長等情,有該所102 年11月25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1 紙、航攝影像資料2 張可憑(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顯見在88年1 月前,本案土地已經人工栽種作物,且自88年1 月至91年9 月間,僅是作物之繼續成長,並無所謂「最初呈現原始林相、90年間補種40顆柚樹」之情。又林○○雖稱本案土地上柚樹主要係其利用假日、及休假前往照顧云云,惟經辯護人詰問林○○如何對柚樹施以農作時,林○○對於樹苗何處購買、施用何種肥料、如何修剪枝葉以及應於何季節進行施作等經歷,語焉不詳(本院卷㈡第13-20 頁),加以現代農業技術,講究科學,舉凡施肥、澆水、剪枝、開花等,均有特定步驟並應於特定時間進行,方能使作物成長良好,具有經濟價值,林○○縱因時間久遠對於植栽柚樹細節未能詳記,但若其係親身經歷植栽柚樹長達4 年(90至94年),應當仍有所印象,何以大多不復記憶?另其證稱本案土地上並無水源,其係駕駛汽車自臺中載運水源至本案土地上灌溉(本院卷㈡第17、32頁),然以本案土地面積廣達3,002 平方公尺,是否能僅憑汽車載運水源灌溉此一大片土地?且為何其不在本案土地上開闢水源以資灌溉?所證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劉○○證稱本案土地上有水井可供灌溉等情亦有不符(本院卷㈡第43頁)。此外,林○○居住臺中,平時於農會上班,在○○市並無住處,且在本案土地上之農舍,亦無可供居住之處(本院卷㈡第32頁),則其僅憑週休二日及休假日,反覆來往○○及○○市並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柚樹植栽,時間及體力是否足以負荷?未免啟人疑竇。
㈡薛○○證稱:我於83年間經商失敗,為免本案土地遭強制執
行,先後將之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於85年間,開始於該地上種植柚樹,並於86年間在其上搭建農舍。
後來生意失敗,於86年以後即未再管理該地,直到90年間,本案土地呈現一片荒林狀態,雜草叢生,我就將該地賣與林○○並交其使用。我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云云(本院卷㈡第85-87 頁)。薛○○於83年經商失敗,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後,至90年3 月20日前均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而本案土地有相當價值,在他人名下難免有遭他人擅自賣出致自己喪失所有權之可能性,然薛○○於借名登記後,未再將本案土地登記回其名下,可見於83年至90年間,薛○○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應當尚未履行完畢,亦即本案土地仍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可能性,否則應當會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據此,應可推論,其於83年至90年間之經濟狀況應當未臻寬裕,當無任意揮霍資金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修整本案土地、購買柚樹苗、種植柚樹、搭建農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與資金,如謂薛○○投入相當之資金及人力後,竟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柚樹任意閒置、聽其荒廢,使其所費資金、人力付諸東流,未免與常理有違。再者,薛○○雖證稱樹苗為其購買、農舍為其搭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證柚樹為其所種、農舍為其搭建等情,實屬有疑。此外,本案土地於88年1 月間已經植栽作物,至91年9 月時,本案土地上作物僅係88年間之作物繼續生長,並無「土地原係荒蕪,於90年間重新整理植栽」乙情,何以薛○○與林○○竟口徑一致證稱上情?是否渠等二人事先已就證述內容交換意見?其證述存有瑕疵,難以逕信。
㈢劉○○證稱:我於91至94年間有受林○○僱用於本案土地上
除草、噴農藥、施肥及協助載運柚子到臺中販賣。總計1 年之間去本案土地最多不會超過5 次,春天時去除草,採收前有噴農藥及施肥,使用肥料的種類我忘了,柚樹不用澆水所以林○○沒有請我澆水,平均大概都3 、4 個月去1 次。施作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1 、2 次,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蔬菜,我每次去都看到有菜在那邊栽種等語(本院卷㈡第36、37、41、43、44、46、47、51頁)。劉○○1 年最多前往本案土地5 次,且僅從事除草、噴農藥、施肥等工作,但對於農藥、肥料的使用種類並未十分清楚,加以劉○○未從事剪枝、灌溉等工作,可認縱其確曾受林○○之委託,前往本案土地上農作,但其亦非本案土地上柚樹之主要照顧者,柚樹之主要照顧者應另有其人(依前所述,主要照顧者應為被告)。又劉○○1 年最多去5 次,卻看到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蔬菜2 次,可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之頻率不低,且劉○○每次去都有看到本案土地上之菜圃有蔬菜正在成長(需經常性照顧、短時間即可收成之作物),據此,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未曾間斷,而林○○(或薛○○)始終未解除被告之占有。被告既未曾中斷(或經林○○、薛○○解除)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其所為即不該當所謂之「竊佔」行為。是縱認劉○○所述為真,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陳○○證稱:曾與林○○前往本案土地上野餐達4 次云云,
但林○○於偵、審中未曾敘及於此,所述未能相核,且其前往之次數既達4 次,何以對前往本案土地之時間及該地上的基本設施,諸如:水源、洗手設備、廁所均全無印象(本院卷㈡第151-153 頁)?證述可信度有疑。再者,陳○○雖證稱本案土地上柚樹係薛○○、林○○所種植云云,但其並未親眼見到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之人,其證詞顯屬傳聞,可信度不高(本院卷㈡第149 、151 、152 頁)。
㈤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上農舍之鑰匙交付與薛
○○或林○○,代表被告有返還本案土地之意思等語(本院卷㈢第186 頁),惟此部份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有2把鑰匙,90年間薛○○因要拿1 張桌子進入本案土地上之農舍,伊才將其中1 把鑰匙交與薛○○,實無交還本案土地之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薛○○(或林○○),涉及事實認定,交付本案土地上農舍之鑰匙,固可資為被告返還土地之證明,但倘依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未返還且有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交付農舍(僅是本案土地上之定著物)鑰匙之一部,遽認被告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查本件被告確有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5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已投入相當之資金及人力,當無放棄請求償還本案土地之有益費用及其上農舍之建築費用,率爾將本案土地返還薛○○之理,此由被告於93年間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請求給付本案土地上農舍建築費用等情,亦可得證上情(101 年度調偵33號卷㈠第43頁),是被告所辯合於常理,尚非不可採信。
四、薛○○、林○○雖均證稱:因林○○協助薛○○清償約860萬元之債務,故薛○○答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林○○,以為對價,是本案土地之自賴○○○移轉登記於林○○名下,係基於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或虛偽買賣等語(101 年度調偵33號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㈡第10、20、21、86頁)。惟:
㈠薛○○於101 年5 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
官證稱:本案土地是經由買賣移轉至賴○○○、賴○○○名下,於90年間,再由林○○向賴○○○購買云云(101 年度調偵33號卷㈠第85頁)。其後,再證稱:本案土地係基於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嗣林○○再向其購買本案土地(101 調偵33號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㈡第86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不無隱匿、矛盾之情,憑信性已有不足。
㈡林○○既以自有資金替薛○○向第三債權人清償高達860 萬
元之債務,以其金額之鉅大,衡諸常情,不論林○○係以現金交付,或經由銀行等金融機構匯款等方式代薛○○清償債務,其清償過程應仍有跡可循,或取得第三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或有金融機構之匯款證明,否則難保第三債權人不會否認其已代薛○○清償債務,甚至再度請求履行債務,此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保有清償證明文件之常態。又林○○既應保有上開代替薛○○清償債務之證明,且與薛○○約定將來應以本案土地作為代替薛○○清償債務之對價,換言之,本案土地係有對價之買賣,而非無對價之贈與,則在林○○已與薛○○離婚且薛○○對外負債不低的情況下,林○○為擔保其將來取得本案土地之債權實現,並避免其他債權人主張本件是虛偽買賣、借名登記,進而撤銷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無任意拋棄上開清償證明之理。是倘林○○、薛○○二人所述為真,林○○應能提出代薛○○清償債務之證明以實其說。然而,林○○雖委託律師提出本件竊佔告訴,經被告辯稱:伊與薛○○間存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民事關係,且薛○○雖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林○○,但渠等為虛偽買賣、借名登記後,林○○暨其告訴代理人卻未提出上述代薛○○清償債務之證明(不論是現金交付之收據或是匯款證明,均未見於卷內),是渠等二人所述之本案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然生疑。
㈢依林○○、薛○○所述,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約為860 萬元
,金額頗鉅,一般而言,此種高價土地交易,雙方當事人通常會較為慎重,買受人林○○於接受移轉登記前後應當會至本案土地現場觀察使用情形及土地現況,舉凡:移轉登記後土地是否交付?有無地上物及應如何處理?土地上是否有其他有權使用人或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等,應當會進行了解,進而對土地之使用情形加以安排(諸如:再轉賣、出租或自行使用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地籍圖、航攝影像資料所示(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自88年1 月10日至91年9 月11日間,本案土地上顯然經人工栽植作物,前已敘及,倘林○○有至本案土地了解使用情形,當可發現被告正於本案土地上栽種柚樹,但遍查卷內並無林○○於90年間前往本案土地了解使用情形或與被告進行協商之證據,參以薛○○證稱:我不記得移轉登記與林○○時,有無與林○○一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點交、清點作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認移轉登記前後,薛○○並未協同林○○至本案土地上進行了解,何以林○○花費鉅資替薛○○還債並承受本案土地,但在承受前竟未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進行了解或對土地使用情形加以安排?又被告發現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後,曾於92年間發存證信函與林○○,內容略以:本案土地上農舍為被告所有、柚樹為被告所植,希望林○○能償還農舍造價及取走柚樹果實之費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101 年度調偵33號卷㈠第43頁),但未見林○○回覆。被告復因本案土地之紛爭,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3年1 月16日開會,林○○亦未到場,有該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本院卷㈢第36頁),倘林○○果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被告向其主張地上物及本案土地出產物之權利時,不論林○○是否同意被告主張,林○○皆當有所回應,然竟均未回應,亦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有所主張(在提出本件告訴前)。再者,本案土地自86年5 月起至93年1 月止(包括90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後),該地上農舍之電費均仍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帳號: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個人資料(收費電號:00000000000 )暨繳費記錄在卷可考(他1055號卷第36-40 頁),設若林○○於90年3 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即以新所有權人自居,開始整地、加種植柚樹,衡情林○○應當對本案土地之水、電使用狀況會有所了解,進而解除被告之使用並以自身名義支付電費,豈有讓被告以其帳戶繼續支付電費之理?此外,林○○於審判中復自承:92年我去本案土地上收成柚子,被告當著我的面採柚子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如林○○果係所有權人,豈會讓被告任意收成柚子?是林○○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等狀況,過於漠不關心,與一般土地所有人之常情顯有違背。
㈣綜上各情,再參以①劉○○證稱:我與薛○○前往本案土地
採收2 次,有遇到被告1 次,被告阻止我跟薛○○採收,然後他們二人有吵架,過程中薛○○有說本案土地是他的,為什麼他不能摘柚子等語(本院卷㈡第40、47頁),及②薛○○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本案土地,曾先後2 度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等情,即不能排除薛○○於90年3 月20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該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排除「薛○○仍是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薛○○,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竊佔林○○之本案土地」之犯罪事實,即無法使本院獲致無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
五、被告係薛○○胞妹,原本感情甚篤,其於85年間受薛○○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對本案土地係薛○○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賴○○○名下之事,自係知之甚稔,林○○、薛○○對此亦未爭執。又被告於90年3 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名下後,仍持續在該地上農作。於92年間,被告自賴○○處獲悉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於林○○名下後(10
1 年度調偵33號卷㈡第60頁),曾發存證信函與林○○請求林○○償還農舍造價及土地出產物價額,但未見林○○回覆;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93年1 月16日針對本案土地進行調解時,林○○亦未到場,均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薛○○有多次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與他人之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證薛○○、林○○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告知被告,加以林○○成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並未如一般所有權人積極與現占有、使用人協調,據此,如何期待被告主觀上會認林○○確實是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薛○○所有,並基於薛○○之同意,合法使用本案土地,林○○僅是借名登記,伊無「竊佔林○○土地」之故意等語,亦非全無足取,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六、公訴檢察官雖以林○○、薛○○、劉○○、陳○○之證述,認90至94年間,被告曾中斷本案土地之使用,嗣於94年間,始復行竊佔本案土地。惟上開證人之證言或有瑕疵,或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檢察官此部份之指述,亦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不足採,依卷存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