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嘉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陳隆律師被 告 幸紹文
陳宥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690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紹文、陳宥伍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臺、新歌快報貳拾貳面均沒收。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嘉愷無罪。
事 實幸紹文、陳宥伍分別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華公司)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彰雲營業處之業務經理及業務人員,負責向KTV 、PUB 等營業場所推銷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為故障維修及灌製新歌等工作,其等均為美華公司之受雇人。李平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先透過陳寶洋介紹之律美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德代為處理轉讓李威成前於同年2 月4 日申請設立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嗣於同年5 月1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並自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李平和再於98年3 月某日,請託陳寶洋一同前往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與幸紹文洽談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事,李平和並攜帶其自市場上購得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出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1 臺,向幸紹文表示欲循之前美華公司與弘音公司合作之模式(即弘音公司委託美華公司生產製造MDS-219 電腦伴唱機,並以排線插接MDS-219 電腦伴唱機與美華公司生產製造之K-320 電腦伴唱機,即可點選播放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由其向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與其所有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串連後一併出租予店家以營利,惟因李平和無力支付承租押金,幸紹文乃告以其無決定權而請李平和自行與總公司商談,但幸紹文為穩定美華公司之客源,明知美華公司於93年7 月31日即與弘音公司終止互向他方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合作關係,且未確認李平和所有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已取得合法授權,即逕自同意向承租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之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藉此合作模式以增加美華公司及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市佔率及營業額,嗣並指示美華公司業務陳宥伍利用其前往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各店家檢修電腦伴唱機或灌錄新歌之機會,向各該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電腦伴唱機,並於各該店家同意承租時聯絡李平和進行簽約及裝機工作。王裕祥於98年12月17日起,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經營星都PUB ,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4,500 元之價格向瑞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各1 臺(斯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因成本考量及瑞影公司服務態度不佳而將瑞影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退租,其後該PUB 之客人向王裕祥抱怨美華公司之歌曲較舊,經王裕祥向幸紹文反應上情後,幸紹文則向王裕祥表示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新歌較多,可以考慮承租以解決美華公司新歌數量不足之問題,陳宥伍亦依幸紹文之指示,於其至星都PUB 服務時,向王裕祥表示寶徠企業社的電腦伴唱機新歌較多,且租金僅需2,500元,若一併承租,租金只需支付7,000 元,經王裕祥應允後,陳宥伍即聯絡幸紹文、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至「星都PU
B 」簽約,而由王裕祥分別與美華公司、李平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李平和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首歌曲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48首歌曲,分別係瑞影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未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
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視聽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再於99年4 月5 日攜帶灌錄前開音樂、視聽著作及其他寶徠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至星都PUB 準備插接至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上。幸紹文及陳宥伍因美華公司政策宣導而知悉使用外接式硬碟存取點播歌曲之方式即為使用非法重製或盜版歌曲之行為,詎其等見李平和所提出1 臺外觀毫無標示之外接式硬碟欲與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串連,竟未質疑李平和提出之之外接式硬碟內歌曲之合法性,且主觀上得預見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未經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音樂、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宥伍先將K-320 電腦伴唱機背板之外插式硬碟之插槽移除後將SATA轉接線勾出,再由李平和將SATA轉接線插接在其外接式硬碟上,供前往星都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9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再於臺中友人住處或寶徠企業社內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持該硬碟至星都PUB 更換其原來交付之外接式硬碟,供前往星都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裕祥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李平和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及其內存有李平和提供之新歌快報17張(均雙面)之點歌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李平和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揚聲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移
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同案被告李平和涉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50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告訴人揚聲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50首視聽著作提起告訴,故本案關於告訴人揚聲公司遭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本院僅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48首視聽著作為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49、50部分經本院退併辦,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簡瑜貞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且該供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裕祥99年10月6 日警詢時之陳述、李平和98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6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王裕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另檢察官不同意上開李平和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王裕祥、李平和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是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王裕祥、李平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㈠)。查王裕祥99年10月7 日、11月8 日、100 年1 月10日、17日、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李平和99年2 月24日、102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7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七第149 頁反面),本院審酌王裕祥、李平和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且王裕祥、李平和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用王裕祥、李平和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王裕祥、李平和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均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代理人朱宗偉100 年1 月10日、1 月17日、4 月15日、5 月3 日、2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馮久媛10
0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48頁、第64頁、第79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3 規定,難認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馮久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犯罪所憑之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王裕祥101 年4 月23日、
6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陳寶洋100 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李平和100 年1 月17日、8 月17日、9 月9 日偵訊時之證述、王雅薇101 年7 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2
8 頁至第232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寶洋100 年8 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雖然檢察官有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命簽名具結,惟遍查全卷並無陳寶洋之證人結文可資參酌,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陳寶洋之此一證述筆錄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
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即瑞影公司之代表人許朝貴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六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許朝貴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上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出之李平和於與郭威伯之談話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三第146 頁),業經本院勘驗其等談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8
4 頁),而證人李平和、郭威伯亦到庭證明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則李平和、郭威伯斯時確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陳述,自可認定。又李平和、郭威伯於勘驗筆錄所載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提出此一證據,係欲用以證明李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核其性質係屬彈劾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文書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文書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平和出具之聲明書、陳寶洋出具之陳述書及張國偉出具之聲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傳聞法則之要求,本院自不得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各該文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然因出具前開文書之李平和、陳寶洋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詳加確認其等出具前開文書之內容,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因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而有影響;惟張國偉出具聲明書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李平和提出100 年6 月2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四第14
3 頁),係李平和支付浩宇法律事務所劉楷200,000 元之憑證,亦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斯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
101 年3 月2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97 頁),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之證據,惟前開報告係告訴人瑞影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參照),核與上開鑑定之規定不符,故前開報告書自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事關個案,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4 之適用,復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開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幸紹文固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經理,
負責推廣電腦伴唱機出租、維修、灌錄新歌等業務,且明知被告美華公司於92年5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曾與弘音公司以排線互相串連之方式串連弘音公司之MDS-21
9 及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共同推廣伴唱機業務,於98年3 月間某日,李平和透過陳寶洋介紹,欲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並表示欲與其所有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串連後出租予店家,惟因李平和未能提供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押金而不敢貿然答應,李平和見此另委託其代向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代為推銷;於99年4 月5 日前某日,被告幸紹文至星都PUB 喝酒,與負責人王裕祥聊天時提及李平和可以提供其他公司的新歌,並將李平和之名片拿給王裕祥,由其等自行接洽;再於同年4 月5 日與王裕祥簽訂租賃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1 臺之合約,並於李平和赴星都PUB 裝機時前往查看,確保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未遭損壞,事後,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將被告美華公司之租金每月4,500 元連同寶徠企業社之租金每月2,500 元一併交予被告美華公司,再由其將寶徠企業社之租金交予李平和等情,惟辯稱:李平和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要我代為推銷,因為公司規定不能這麼做,我就回絕他,後來我跟王裕祥聊天時,王裕祥說美華公司伴唱機的歌曲不夠想換機子,我出於好意跟王裕祥提到寶徠企業社,並把李平和的電話給他,由他們自己聯繫,並無與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另被告陳宥伍固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業務人員,負責簡易故障排除、灌錄新歌等業務,有至星都PUB 安裝主機,且代收寶徠企業社的租金後連同被告美華公司租金一併交給公司,由李平和與被告美華公司結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跟李平和去星都PUB 裝機,是硬碟裝上去之後才接手的云云。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幸紹文為業務經理,但學歷只有國中畢業,負責的業務僅有推廣業務及簡單的故障維修,並不了解自網路下載歌曲之程序,另就出租部分,是否向寶徠企業社承租外接式硬碟,端視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個人之決定,縱使加裝外接式硬碟,對美華公司並無損失,故被告幸紹文並未反對王裕祥另行承租外接式硬碟之決定;另被告陳宥伍是在星都
PUB 負責人王裕祥向李平和承租外接式硬碟後才接手負責星都PUB 的維修、收款等事宜,對於李平和重製、出租外接式硬碟等情毫不知情,所為代收寶徠企業社之款項也係好意幫忙,況且本案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而言均無獲利,檢察官起訴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於法無據,應為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美華公司由代表人林嘉愷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美華公司辯護人辯稱:這是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個人行為,與被告美華公司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幸紹文自90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5 日
至92年3 月3 日、92年7 月17日至97年6 月2 日、98年4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等期間,被告陳宥伍自98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美華公司,此有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9 頁、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反面)。且被告幸紹文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經理,負責向KTV 店、PUB等店家推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維修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新歌服務,而被告陳宥伍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業務人員,負責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新歌等情,業據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屬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乙節,可以認定。又弘音公司為推廣電腦伴唱機業務,而於92年5 月5 日與被告美華公司協議互相對方承租電腦伴唱機,弘音公司並委託被告美華公司生產製造MDS-219 電腦伴唱機,與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以排線串連,即可點選播放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雙方對於電腦伴唱機各自保有所有權,他方僅得對市場租賃,不得銷售、買斷,嗣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之事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102年1 月29日陳報之硬碟型號、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8 頁),核與被告幸紹文、林嘉愷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係分別由原著作人王宗凱(「
愛阮愛一半」)、林東松(「切心」)、翁何文(「三世香」)、郭政和(筆名郭之儀)(「回家門」)移轉著作財產權予盧和益,再由盧和益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嗣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王宗凱詞曲買斷讓渡書、林東松詞曲買斷讓渡書、翁何文詞曲買斷讓渡書、郭政和詞曲買斷讓渡書、盧和益詞曲授權書
4 件、乾坤公司授權明書4 紙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歌曲,係由原著作人楊延壽(筆名傑米)(「愛情像被單」)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楊延壽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7
3 頁至第175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歌曲,係由原著作人高樂榮(「紅樓夢」)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新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音樂公司),再由新音樂國際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高樂榮之詞曲著作權轉讓書、新音樂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82 頁、第183 頁);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歌曲,係分別由原著作人葉勝欽(筆名葉子)(「望天」)、楊延壽(「吃緊弄破碗」)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嗣由上豪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葉勝欽、楊延壽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司之授權證明書2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2 紙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5至28、49、50所示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9至44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等情,此有愛貝克思公司、海蝶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反面、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李威成因美髮生意不佳而興起轉換行業之念頭,進而向曾至
其店內消費剪髮之律美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振請益後決定成立行號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並於98年1 月20日與江陳美鳳洽談以每月5,000 元向江陳美鳳承租雲林縣○○鎮○○路○○號做為營業據點,嗣李威成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交予李阿振,而由李阿振委託一信會計師事務所李春錫代為辦理寶徠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2 月4 日審核後准予設立,詎料2 、
3 個星期後,李威成考量自身專業背景不足,需耗費大量心力從頭學起,遂決定重回自己熟悉的美髮業,並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江陳美鳳解除租賃契約後前往苗票市開美髮店,且請託李阿振留意接手經營之人選,其後,李阿振因陳寶洋介紹而認識有興趣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行業之李平和,而告以李威成欲轉讓寶徠企業社,李平和有意願接手經營,李振成則聯繫李威成告以前情,李威成同意無償轉讓予李平和,並委託李阿振代為處理,李阿振則委託記帳士蔡鴻鈺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3 月25日准予變更,另於同年4 月間,李平和欲變更營業地址,而央請李阿振介紹據點,李阿振遂向友人沈德發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並口頭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後委託其員工李俊德代為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5 月1 日核准變更,李平和則按月交付租金3,000 元託李阿振轉交予沈德發,惟李阿振持續收取3 、4 個月的租金後,向沈德發表示李平和未再交付租金託其轉交,沈德發則請李阿振轉告李平和將租屋處內之物品搬走,並於隔1 、2 個月自李阿振處將上開租屋處之鑰匙收回等情,業據證人李威成、李春錫、江陳美鳳、蔡鴻鈺、李俊德、沈德發、李阿振及李平和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
137 頁至第150 頁),並有寶徠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寶徠企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律美音響有限公司李俊德名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
6 頁、第252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六第81頁至第83頁)。李阿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威成轉讓寶徠企業社予李平和之事宜,係其等在其前揭公司內洽談,斯時並不認識李平和,迄李平和欲向沈德發租房子時才認識李平和,然依李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李平和,寶徠企業社之設立及轉讓都是委託李阿振辦理,我以為是轉給鄧啟宏,來開庭看到變更資料才知道轉讓給李平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李威成根本未與李平和接觸,況李威成入行未久即改變心意,可見其在此業界之人脈尚淺,對於同行認識非多,豈會如此輕易得知李平和欲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進而主動連繫與之洽談轉讓事宜,且李威成斯時既北上苗栗開美髮店,足見已無意涉足此行業,名下留有寶徠企業社對其而言並無實益,故其請託李阿振留意有意接手經營寶徠企業社之人選,亦與常情相符,而李阿振見同行陳寶洋介紹欲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之李平和,基於好意而對李平和透露李威成之寶徠企業社欲轉手乙事,亦符事理,再者,李阿振固證述其與李平和不熟,但由其對於變更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所在地、向沈德發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及代付3 個月租金等一連串行為觀之,李阿振對於一個不熟悉之人所提供之協助已超出一般人之想像,綜上足認李阿振此部分證述應係知悉李平和經營之寶徠企業社涉犯多起著作權法案件而擔心殃及自身而為不實之證述,自不足採憑。另李平和所經營之寶徠企業社係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營業項目,亦據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反面),由上可認,李平和於98年3 月24日前先透過陳寶洋介紹之律美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德代為接洽處理受讓李威成前於同年2 月4 日申請設立之寶徠企業社而自任負責人,並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及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主要營業內容等事實。
⒋李平和於98年3 月某日,與陳寶洋閒聊談及陳寶洋工作內容
係向電腦伴唱機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後再轉租予PUB 、KTV、小吃部等店家供消費客人點選歌唱(俗稱機臺主),而李平和因常至KTV 等酒店出入而認識不少店家,故想從事此行業,遂請託陳寶洋介紹出租電腦伴唱之公司,陳寶洋即於98年3 月間某日,偕同李平和前往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與經理即被告幸紹文洽談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事,李平和並攜帶其自市場上購得弘音公司出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1 臺,表示欲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K-320 電腦伴唱機與其所有之MDS-219 伴唱機串連後一併出租予店家以營利,惟被告幸紹文礙於李平和無法支付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押金而告以需自行與公司高層洽談,陳寶洋遂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李平和一同北上找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詢問可否免予押金而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李平和,林嘉愷表示承租機臺之數量不多即可免收押金,並打電話指示被告幸紹文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寶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實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嘉愷、幸紹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6頁),由此可認,李平和為免押金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在陳寶洋分別介紹之下認識被告幸紹文、林嘉愷,且李平和與被告幸紹文接洽時,有攜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1臺表示欲藉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以營利等事實。⒌王裕祥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7 月某日之期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00巷0 號經營星都PUB ,於99年4 月5 日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介紹之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簽立外接式硬碟租賃合約,同日亦與代表被告美華公司之被告幸紹文簽立電腦伴唱機合約,租金分別為2,500 元、4,500 元,租金繳交方式係將7,000 元交予被告陳宥伍或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再由李平和自行向被告幸紹文請款,李平和並提供新歌快報歌單(存放在扣案之點歌本內)予王裕祥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王裕祥、李平和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頁、本院三第78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30 頁至第331 頁),並有被告幸紹文以被告美華公司名義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
4 月4 日止)、李平和以寶徠企業社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立之硬碟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0年4 月4 日止)、被告美華公司提出之星都PUB 繳款單4 紙、證人李平和提出之99年8 月、9 月免用統一發票2 紙(其上載明星都PUB )及李平和提供之新歌快報17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正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見本院卷七第255 頁至第271 頁反面),及被告美華公司所有出租、置於星都PUB 內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李平和所有出租、置於星都PUB 內之之外接式硬碟1 臺及點歌本1 本(其內新歌快報17張為李平和提供);又李平和所有出租、置放於星都PUB 店內之外接式硬碟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且能透過連接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之K-320 電腦伴唱機播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新歌快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57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159 頁、第290 頁正反面、第340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七第255 頁至第271 頁反面);另扣案之點歌本外觀貼有「吧台專用」及「請勿拿出吧台」的字樣,是人為手工寫在白紙上後張貼在歌本上,歌本下方烙印金色文字寫著「金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打開內頁後,前面資料夾共17張,每張分別有2 面A4紙張,A4紙張有紅色、綠色或白色,上面表頭部分,載明「DV、數字、新歌快報」以及頁碼,表頭下面就是有編號、曲名、演唱人的歌單,第18張以下的資料夾,每張分別有2 面A4紙,A4紙張為白色,邊框為綠色或粉紅色,表點寫「點歌目錄」,裡面是有編號、歌名、演唱者的歌單,頁尾部分標示有序號,綠色邊框的紙張共有32張,粉紅色邊框的紙張共有11張,邊框上均有「DongLiin」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及扣案歌本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⒍被告幸紹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與李平和第1 次見面
時,他就拜託我幫他推銷MDS-219 電腦伴唱機,但我以公司本身就有出伴唱機而予以回絕,後來與王裕祥喝酒聊天時,王裕祥提到之前曾經跟瑞影公司承租伴唱機,後來退掉只有租美華公司伴唱機,但美華公司的歌曲數比較少,因為李平和有跟我提過他有跟瑞影買歌,歌曲較多,所以我就把李平和的電話給王裕祥,由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30頁、第16
0 頁至第161 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惟辯稱:公司規定不能這麼做,我只是出於好意,在王裕祥提到歌曲不夠時跟他說有一家寶徠企業社在代理弘音公司的電腦伴唱機,王裕祥說想要認識,我就把李平和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陳宥伍則辯稱:星都PUB 承租外接式硬碟後我才去星都PUB 服務,且不認識李平和,怎麼可能幫忙推銷,是王裕祥把我跟幸紹文搞錯了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34 頁),惟據同案被告李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美華公司之前曾經與弘音公司合作過,所以在98年時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去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拜訪被告幸紹文,拜託被告幸紹文跟承租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的店家服務時幫我推銷,後來被告幸紹文可能有交代給被告陳宥伍,之後被告陳宥伍找我去星都PUB ,我跟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見面2 次,第1 次是跟他談加裝外接式硬碟,第2 次見面就是簽約,並當場安裝外接式硬碟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反面至第375 頁、本院卷二第
103 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宥伍介紹我去星都PUB 跟王裕祥簽約,第1 次跟王裕祥接洽是彼此認識,那天有帶歌本去給他看,他說可以了之後,第2 次去才帶外接式硬碟及合約書過去簽約並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另證人王裕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年12月17日起在虎尾經營星都PUB ,100 年7 月後因為生意不好及涉及著作權法問題就結束營業。一開始是用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但因為歌曲較舊,所以又另外租了弘音公司的伴唱機,同時租2 家公司的伴唱機租金1 個月要1 萬多元,因為弘音公司在月初就要收錢,且服務不好,就不續租弘音公司的伴唱機,之後美華公司的業務即被告陳宥伍有帶外接式硬碟來跟我推銷,說裡面有新歌,只要伴唱機及硬碟一起承租,1 個月租金只有7,000元,被告陳宥伍有說斗六一些小吃部或卡拉OK都在用,我想說那麼多人用應該沒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經營星都PUB 時,有承租美華公司、瑞影公司的電腦伴唱機,租金分別是4,500 元、8,000 元,都曾經退租過,美華公司部分好像退過1 、2 次,後來因為客人說要唱美華公司歌曲才又續租,時間不記得了,那時候沒有簽合約,一直到99年4 月5 日才簽合約,是被告幸紹文代表美華公司簽約的,1 個月租金一樣是4,500 元,被告陳宥伍跟我說有外接式硬碟,並在99年5 月5 日那天帶寶徠企業社的負責人李平和過來簽約,順便安裝外接式硬碟,1 個月租金是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知王裕祥在成本及服務雙重考量之下,不再向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然而流行音樂日新月異,唱片公司不時推陳出新,發行新專輯,一般消費客人除點唱較舊的歌曲外,亦會想要點唱新推出之歌曲,但因被告美華公司的歌曲較舊,倘不符合消費者喜好,連帶影響消費者上門消費之意願,被告幸紹文既知王裕祥之顧慮,且因身為部門主管,承擔彰雲營業處之業績壓力,面對李平和之提議自然順勢而為,互謀其利,亦符常情,況且依被告林嘉愷所供承被告美華公司政策與弘音公司終止合作後即禁止與其他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串連乙節(見本院卷五第327 頁至第328 頁),被告幸紹文在92年7 月17日至97年6 月2 日、98年4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等期間,均任職於被告美華公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倘非為爭取客戶繼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被告幸紹文何以須違反公司政策將與其無深交且有競爭關係之李平和介紹予王裕祥認識,足見其明知李平和所有之MDS-21
9 電腦伴唱機無法獨立播放,必須透過被告美華公司之K-32
0 電腦伴唱機才能點選演唱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李平和不可能搶走星都PUB 這個客戶,也毋庸擔心王裕祥退租另與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而得以藉此方式保住客戶。由此可認,被告幸紹文在與李平和初次見面時,已允諾協助在店家有提出歌曲太舊或歌曲數不足等抱怨時,向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而李平和係透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居間介紹、聯繫,方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見面洽談承租李平和提供之伴唱機等事實甚明,被告幸紹文前揭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陳宥伍既係被告幸紹文之下屬,故其承被告幸紹文指示向王裕祥表示可向寶徠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亦符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宥伍於98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主要負責業務即為至客戶端維修機臺、灌錄歌曲等,接觸客戶自然比其上司即被告幸紹文頻繁,況被告陳宥伍身高160 公分、體重74公斤(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與身高170 公分、體重74公斤之被告幸紹文(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相較,身形明顯不同,王裕祥自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陳宥伍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王裕祥固於偵查中初證述:陳宥伍有帶扣案之外接
式硬碟推銷,說裡面有新歌,後來陳宥伍跟我推銷1 、2 次後,就帶李平和過來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9 頁),嗣又改稱:陳宥伍跟我說有外接式硬碟,還說是合法的,安裝後3 、4 天或1 個禮拜,陳宥伍就帶李平和來跟我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28 頁),就被告陳宥伍究係單純告知有外接式硬碟即同意承租,抑或有交付外接式硬碟供其試用滿意而決定承租等節,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王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99年4 月5 日安裝外接式硬碟明確,是其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王裕祥租用電腦伴唱機僅係為了吸引消費者,故其關注的重點應係在攸關其來客消費數量之歌曲數、歌曲新舊與否、歌手名氣及電腦伴唱機故障率低等節,而與一般購買電子產品時關注產品機型、性能及保固等消費習慣有所不同,自無需檢視伴唱機之必要,況且王裕祥係因被告美華公司提供之歌曲較舊,故只須確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介紹之寶徠企業社提供之歌曲較新即可,另由證人李平和前開證述可知,其在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約前,僅攜帶歌本給證人王裕祥檢視歌曲是否符合其需求,而扣案外接式硬碟係於99年4 月5 日當日安裝乙節甚明,核與被告幸紹文坦承李平和在初次見面時係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而99年4月5 日那天是看到外接式硬碟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至遲應係在99年4 月5 日與李平和見面當日才看到李平和欲出租予王裕祥之外接式硬碟無訛。證人王裕祥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錯誤而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⒏被告林嘉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美華公司K-320 電腦伴唱機
原本是使用IDE 硬碟,後來IDE 硬碟SATA硬碟取代後,市面上已經買不到IDE 硬碟,所以加裝了IDE 轉SATA的企面卡,差別就在於讀取的方式不同,機器本身是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嗣命被告林嘉愷提出其前述所稱K-32
0 電腦伴唱機新、舊款各1 臺(分別為編號1 、2 ),並由鑑定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技術部經理林信宏就編號1 、2 之電腦伴唱機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編號3 )之外觀、機臺編號與廠牌、內部構造,以及扣案之外接式硬碟之外觀、產品識別資訊等事項當庭鑑定後,業據證人林信宏證稱:編號1、2 、3 電腦伴唱機前面板外觀一致,僅編號3 電腦伴唱機前面板有「有SATA硬碟轉板」貼紙,背板連接PIN 部分,編號1 、2 電腦伴唱機均屬於大的連接PIN ,均約7.4 公分長,編號3 電腦伴唱機的連接PIN 較小,約4 公分長,其他輸出孔的位置及標示3 臺電腦伴唱機均相同,編號1 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完整未被移除,編號2 、3 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遭移除,並有SATA硬碟連接線自內部拉出,其中1條是資料線,另1 條則為電源線,明顯可判定是要接SATA硬碟。依序拆開3 臺電腦伴唱機後,編號1 電腦伴唱機內建ID
E 硬碟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 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B ,製造Date Code 碼是06291 ,代表是2005年出廠;編號2 電腦伴唱機內建IED 硬碟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 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B ,製造Date Code 碼是0603
5 ,出廠年份約在2005年,編號3 電腦伴唱機內建IDE 硬碟
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 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B,製造Date Code 碼是06207 ,出廠年份也是2005年,編號
2 、3 電腦伴唱機內均有SATA連接線連接在介面板上,該片介面卡另一邊接在內建IDE 硬碟上,由介面卡分別連接IDE硬碟及SATA轉接線可判定介面卡為STAT轉接板,唯一差別在於編號2 之SATA轉接板比編號3 多了一組晶片及SATA連接座,故編號2 電腦伴唱機可以連接2 顆SATA硬碟,編號3 電腦伴唱機只可連1 顆SATA硬碟。扣案外接式硬碟是Seagate 廠牌的硬碟,硬碟上有Date Code11021,這是指硬碟是在2010年出廠的,2 個接頭是SATA規格,大的是電源線,小的是資料傳輸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勘驗照片暨告訴人瑞影公司所陳報之網站連結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46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核與被告林嘉愷上開陳述相互吻合,被告林嘉愷並供稱:美華公司的電腦伴唱機內之設計可以安裝2 顆IDE 硬碟,但只先內建1 顆IDE 硬碟,後來IDE 硬碟停產,市面上流通的是SATA硬碟,以免日後硬碟容量不夠而無法購得IDE 硬碟,故先在電腦伴唱機內加裝SATA轉接板及SATA連接電源線及資料線,迨日後擴充硬碟時加裝SATA硬碟在電腦伴唱機內,所以會有SATA連接線在裡面,這個是公司改的,我把編號2 腦伴唱機背板的PIN 插槽移除後拉出SATA連接線給法院看,是為了說明伴唱機內改裝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設計扣案電腦伴唱機之劉台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原本就設計1 臺光碟機、2 顆硬碟,IDE 硬碟停產後,被告美華公司有問我硬碟容量不足時之處置方式,我建議在伴唱機加裝SATA轉接板後就可以再裝
1 顆SATA硬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第266 頁正反面、第282 頁反面),足認被告美華司出產之K-320 電腦伴唱機因應IDE 硬碟停產之措施,即由被告美華公司係先行在電腦伴唱機內加裝SATA轉接板、轉接線,以俾日後擴充硬碟時,可以讀取IDE 、SATA硬碟內之資料乙情屬實。被告美華公司既已針對IDE 硬碟停產而就電腦伴唱機硬體部分為加裝SATA轉接板及轉接線此一因應措施,想必也會將之公告周知,則被告美華公司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對於上情亦當知曉,而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分別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經理、業務,且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均屬於其等之職務範圍,是其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⒐被告幸紹文供稱前半年就有跟星都PUB 合作,那時候是單主
機,機臺內之SATA轉接線沒有拉出去,李平和加裝外接式硬碟後才有SATA轉接線拉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30 頁),證人王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5 日那天,是業務陳宥伍帶寶徠企業社的負責人李平和過來簽約並安裝外接式硬碟,當天李平和跟陳宥伍安裝大約花了7 、8 分鐘,原本向美華公司承租的電腦伴唱機後面背板是完整的,他們裝好之後就看到有線穿出來接在李平和提供的外接式硬碟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而證人王裕祥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或李平和均無宿怨,僅為營生向其等租用電腦伴唱機或外接式硬碟,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又其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宥伍帶我去星都PUB 簽約並安裝外接式硬碟,安裝時我只有把排線接上去就可以點播歌曲供客人演唱,並沒有拆開電腦伴唱機加裝SATA轉接卡及轉接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可見在李平和加裝外接式硬碟前,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插槽仍然存在,係李平和安裝外接式硬碟當日才遭人拆除後將內部之SATA轉接線拉出來乙節甚明。至於係何人將扣案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插槽移除,並將SATA連接線拉出乙節,被告幸紹文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李平和之操作步驟,他把機器拉出來後趴在後面弄什麼我不清楚云云,惟證人王裕祥已證述99年4 月5 日當天係被告陳宥伍與李平和在安裝外接式硬碟乙節明確,佐以被告幸紹文坦承其因擔心李平和弄壞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而到場觀看乙節(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幸紹文十分擔心電腦伴唱機遭破壞,自不可能任由對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機內部構造不熟悉之李平和獨自進行安裝,另衡以被告陳宥伍為被告美華公司之業務,有機工背景,對於機械方面並不陌生,且在被告美華公司亦負責電腦伴唱機之維修工作,對於電腦伴唱機之內部構造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被告幸紹文基於安全性考量,自會指示被告陳宥伍由其進行移除連接PIN插槽及拉出SATA連接線之工作,綜上論述,足認被告陳宥伍有承被告幸紹文之指示,將扣案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的插槽移除,再將內部之SATA連接線拉出來供李平和安裝扣案之外接式硬碟之事實。
⒑被告美華公司前於94年8 月2 日在市場散布之「敬告全國之
伴唱機販賣售、通路及出租者」文宣內容記載:近日坊間盜版猖獗,不肖廠商非法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交由音響電器商行等店面市場販售以牟取暴利,在此提供市面上盜版廠商常見之重製散佈行為,供伴唱機經銷商及消費者辨識之用。例如,僅販售伴唱機內建之硬碟,硬碟係破解正版伴唱機之程式後,未經合法授權之硬碟;或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予KTV 、酒店、卡拉OK等相關業者使用。為免善意之經銷商或消費者於買賣伴唱機時,而受不肖伴唱機製造廠商所欺騙,而致自身權益受損,特提供以下幾點自保方法:1.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之歌本封面及全部內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誌。2.後來新增歌曲之歌單、歌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籤。3.歌曲版權之保證,應涵蓋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及後來新增歌曲,並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具名之保證書。即伴唱機硬體、歌曲軟體、CF卡、點歌本及保證書,均須由同一製造商出品等情(見本院卷五第
219 頁反面㈣)。而被告林嘉愷亦坦認:其於94年間即為美華公司之總經理,在接手經營美華公司時發現有販售伴唱機內建之硬碟(硬碟係破解正版伴唱機之程式後,未經合法授權之硬碟)或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予
KTV 、酒店、卡拉OK等相關業者使用等情形嚴重,故發布前揭通告予經銷商、盤商,94年開始就開始抓伴唱機業者,倘若以外接式硬碟連接公司的電腦伴唱機播放,就是違反公司政策,公司員工也都知道這個政策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12頁至第238 頁),益徵被告美華公司早已向市場及公司內部大力宣導,以使用外接式硬碟之方式,存取點播歌曲之方式即為非法重製或盜版之音樂或視聽著作,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既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且均已任職一段時間,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等於99年4 月5 日當日見李平和攜帶外接式硬碟至星都PUB 安裝時,應可合理判斷前開外接式硬碟屬非法重製物之可能性甚高,再由李平和所提供之新歌快報觀之,其上並無列印有著作權人公司之名稱與標籤,亦足以佐證李平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均為非法重製物無誤。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既從事電腦伴唱機行業,對於音樂或視聽著作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乙節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詎其等均未要求李平和提出其就外接式硬碟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已分別取得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合法授權之證明,仍由被告陳宥伍將連接PIN 插槽移除後拉出SATA轉接線,並任由李平和將其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插接在SATA轉接線上,且於本案查獲前按月協助李平和向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於安裝外接式硬碟時均具有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揚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而有縱使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本件犯行之故意態樣雖有不同,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⒒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86、8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幸紹
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訊據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係此部分係李平和個人所為,其等不知道李平和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同意即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平和固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聲明書指稱:我於98年初間受友人陳寶洋之誘使,同意被告林嘉愷之委託,擔任寶徠企業社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在美華公司從事之盜版行為遭人取締,即由其出面頂替,我答應後,被告林嘉愷託我帶30多臺IDE 硬碟交給美華公司業務楊志傑,自98年4 月間起,我每月都會到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美華公司業務會交名單給我,名單內有要求我負責之店址與店使用之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臺數,並註明如使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900 元,倘使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1,000 元,臺中地區是美華公司業務楊志傑將名單跟現金交給我,我在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都是自美華公司取得,外接式硬碟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的,我不懂如何重製,被告林嘉愷與特助黃維俊會指點訴訟上之應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嘉愷有交代業務要拚市場,所以叫我跟他們配合,可以多一些歌曲,但如果出事,要我出來擔,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硬碟,幫我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重製到外接式硬碟,再由我與出租予星都PUB 王裕祥,租金是幸紹文幫我收,事後我再跟幸紹文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9頁);惟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華公司曾經與弘音公司合作過,美華公司的K-320 電腦伴唱機可以串連弘音公司的MDS-219 電腦伴唱機,市面上像金嗓、點將家的伴唱機加硬碟上去就可以讀取,只是美華公司的伴唱機都是LIVE版本,像金嗓的就是MIDI版本,如果加這顆,1 邊是MIDI,1 邊是LIVE,店家不會接受,所以我是針對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上網抓LIVE歌曲。扣案之外接式硬碟為SATA規格,是我在臺中電腦街買的,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歌曲是我從網路上下載至電腦後重製到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內,我知道前開歌曲分別是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可能是在友人楊志傑住處或寶徠企業社內下載,下載時間已想不起來,等王裕祥確定要要承租時才複製到外接式硬碟裡,並於99年4 月5 日到星都PUB 與王裕祥簽約並安裝,嗣於99年6 月3 日本案查獲前之某日,再次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至星都PUB 更換其原來交付之外接式硬碟,扣案歌本內的新歌快報是我提供的,我是為了出租扣案的外接式硬碟才下載的,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並沒有要求我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是我自己的意思,為了出租扣案的外接式硬碟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28 頁、第151 頁、第333 頁反面至第334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50頁至第152 頁),證人李平和關於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或員工幸紹文有無參其非法重製犯行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李平和復針對其於偵查中為前揭指證之緣由乙節證稱:100 年4 月間,因為我涉及多起著作權法案件,想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談和解,99年曾因為著作權法案件與郭威伯碰過面,郭威伯好像跟告訴人瑞影公司的負責人許朝貴很熟,所以我就想找郭威伯出面幫我問告訴人瑞影公司可不可以和解撤告,郭威伯說要先跟告訴人瑞影公司談談看,然後再給我消息,因為過1 、2 個星期都沒有消息,我就一直打電話催郭威伯,之後郭威伯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南一家茶坊見面,我們先錄音,再由郭威伯拿錄音檔去跟告訴人瑞影公司談,之後郭威伯在100 年4 月27日打電話給我,叫我搭某班火車到臺北車站,說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隔天即100 年4 月28日見面後我才知道是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李家驊,我們在餐廳談話,由我口述,李家驊用筆記型電腦把聲明書打好後,我們就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還去公證,當天下午去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時,李家驊就把聲明書拿給法官看,另外因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說要幫我請律師,所以我就把委任律師解任,事後郭威伯打電話給我約去律師事務所談,還提到有錢可以拿,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他們講說我的案子是告訴乃論,只有告訴人撤銷,我就沒有罪,我想說告我的人拿錢給我,又幫我請律師,我可能不會有罪,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他們主要是要我把被告林嘉愷拖下來,以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因為這件事,郭威伯陸續拿了15萬元、8 萬元給我,總共是23萬元,後來律師再傳真請款單給我跟我收錢,我跟郭威伯說律師要收錢,郭威伯就用我的名義匯款給律師,在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是被告林嘉愷叫我跟他們配合,出事要我來擔,硬碟是被告幸紹文買的這說話,是因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要幫我請律師,是律師說一定要說是他們要我做的,我入監後想想這樣不對,覺得這樣會害到被告林嘉愷,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216 頁至第236頁),並提出100 年6 月2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參以證人郭威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李平和這個人,是在法院作證時遇到,他知道我跟瑞影那邊的人認識,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跟弘音那邊疏通一下他的案子,我跟他約在臺南中華路的茶坊見面,談話時我有說要把對後錄下來,好拿去跟瑞影的人談,第1 次錄音後,想到還有一些事情沒有錄,所以又錄第2 次,之後我跟瑞影公司的法務李家驊聯絡,把錄音檔傳給李家驊,之後李家驊打電話給我要我約李平和出來見面,他們見面時我沒有在場。我有借李平和錢,都有收據,不只23萬元,我借錢給他是希望他先請律師把案件處理好,以後在南部跟我買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2 紙、請款單2 紙及錄音檔案2 個(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 頁)以佐其說,而其中1 筆為20萬元,摘要記載為「借款(律師事務所)」,與李平和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之金額相符,是李平和證稱其前開支付律師費之費用,係由證人郭威伯提供金錢繳納乙節,並非毫不可採,而郭威伯所稱借款數目加總後為75萬元,衡以75萬元並非小數目,郭威伯與李平和並無深交,卻平白無故陸續借款予李平和,可見其與李平和間之金錢往來之內情並不單純;又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案,確係為李平與郭威伯之對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84 頁),惟針對雙方對話內容質問證人李平和後,證人李平和復證稱其係為求自保脫身方為上開陳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至第236 頁),是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李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份時,在臺中地院開庭時,郭威伯擔任鑑定人,庭後我們有交換過名片,所以知道郭威伯,之後郭威伯有打電話給我,也寄mail給我,說他有私下與李平和見面,李平和說他是被告美華公司的人頭,他想把事情說出來,我聽完錄音後覺得他說的很誠懇,所以趁李平和100 年4 月28日在智慧財產法院開庭的機會,透過郭威伯跟李平說在開庭前先跟我見面把事情都寫下來,100 年4 月28日我們在臺北開封街上的餐廳碰面,我有帶筆記型電腦,由李平和口述,我逐字逐句紀錄下來,事後也有給李平和看過確認內容,李平和有把「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這2 家店劃掉,後來我們有去公證處認證,並請李平和在當天開庭時向法院提出,事後就沒有私下再跟李平和碰過面了,因為這件事真偽未明,所以我沒有跟主管陳報此事,是李平和開庭時提出給法院,法院把1份給瑞影公司,我才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情。100 年4 月28日與李平和碰面寫聲明書時,李平和有另外請我們公司幫忙請律師,但因為瑞影公司的角色是告訴人,並不恰當,因為李平和拜託我,所以我有私底下到網路幫他找一家律師事務所,後來是李平和委任的3 個律師找我們公司的人去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的內容是李平和說他把實情供出來,希望能跟我們公司和解,我們公司能撤回告訴,我們公司的立場就是希望李平和把實情說出來,讓法院完成調查,我們會具狀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但後來李平和就逃亡、翻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15 頁),由上可知,李平和倘若指證被告美華公司及所屬員工涉案,告訴人瑞影公司即願意就其涉案部分同意法院從輕發落,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是李平和為求自保,實無法排除為了取信於告訴人瑞影公司,並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成和解,解免自身刑責而寫下前揭聲明書之可能,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瑞影公司,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上開陳詞,是證人李平和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受前開利誘之不正影響而為,自難認李平和前揭聲明書、談話錄音檔及100 年8 月17日偵訊證述之內容屬實。
⒓復參以證人劉台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91年開始就
幫美華公司設計電腦伴唱機,美華公司委託其他公司開發不順才移到我這邊來,包括軟體設計、維護及硬體更新等,伴唱機原本就設計安裝1 臺光碟機、2 顆硬碟,1 顆容量滿了後可以將資料存放在第2 顆,所以程式設計沒有限制搜尋硬碟的顆數,只要硬碟內有歌單檔」(即類似EXCEL 格式的資料檔案第1 欄是歌號、第2 欄是歌名、第3 欄是檔案名稱、第4 欄是男歌星、女歌星等等),電腦伴唱機開機後會自動搜尋,只要硬碟內有歌單檔(不論是內建硬碟或外接式硬碟),都可以類似像用KEYWORD 的方式搜尋歌曲,例如:我的KEYWORD 是林宥嘉,而內建硬碟有2 首林宥嘉的歌曲,外接式硬碟有3 首林宥嘉的歌曲,假設外接式硬碟裡有歌單檔,就可以搜尋到5 首林宥嘉的歌曲,歌單檔有經過加密,硬碟內的「SYSFONT2.24 」這個檔就是歌單檔,副檔名改成「.2
4 」是故意寫的,以免被人一眼識破而將複製檔案流作他用,且程式設計部分就先寫好只能讀取「SYSFONT2.24 」檔名,假設把副檔名換掉,也會無法讀取。至於要找到歌單檔的話,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用刪除檔案的方式,也就是說將硬碟連接到電腦上,把某檔案刪除後再把硬碟裝回伴唱機內,將某個檔案刪除,某種資料或功能消失,這樣就可以判斷該檔案的功用,例如:假設刪完後字型不見,那該檔案就是字型檔,反之若是連歌都不能點,那該檔案就是歌單檔,所以,用此種方式測試,就可以知道檔案的功用。再者,要能夠讀取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只要歌單檔的格式相同,也就是說外接式硬碟的歌單檔的編排方式與電腦伴唱機程式設計之編排方式相同,而不在於歌曲檔案的格式為何,也不管歌曲本身有無加密,要知道歌單編排方式的話,找懂軟體的人來破解就行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至第271 頁);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技術服務處副處長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電腦伴唱機可以播放扣案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表示電腦伴唱機有安裝相關的軟體跟程式,而得以讀取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如果在網路上下載的檔案格式與伴唱機的檔案格式相同,電腦伴唱機也是有可能播放,當然也就可以用KEYWORD 的方式搜尋到內建硬碟及外接式硬碟裡的資料,然後用資料夾或書面的方式呈現出來,電腦伴唱機可以用曲號點歌、歌星點歌等方式點歌,表示電腦伴唱機本身就有相對應的程式設計,如果外接式硬碟內的檔案格式與電腦伴唱機原先設計之檔案格式相同,自然就不需再做其他特殊處理,直接以電腦伴唱機原本程式設計之方式點選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等語(見本院卷250 頁至第264 頁),以證人劉台雲從事電腦軟、硬體設計多年,且受被告美華公司委託設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之軟體,而證人張智堯從事鑑定工作已有11年之久,負責鑑定件數約有1,500 件,其中與伴唱機相關之鑑定件數約有7 、8 件左右,足見其等之專業知識經驗豐富,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職是,由證人劉台雲、張智堯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有心人士仍有可能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致使非屬被告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得以使用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在技術上並非限定被告美華公司所屬員工始得如此為之。是證人李平和上開證述其自不詳網站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至電腦內,嗣於99年4 月5 日前某日,重製前揭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乙情,尚非不能採信,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美華公司所屬員工涉有非法重製犯行前,應認證人李平和所證述其自行非法下載上揭歌曲乙情為真而可以採信。至於鑑定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瑞影公司擔任視聽技術部經理,負責伴唱機的維護及歌曲發行業務,各家電腦伴唱機的點播程式與流程都不一樣,且各有加密機制,在扣案之外接式硬碟插接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之情形下,能夠透過以歌星點歌、注意點歌、曲號點歌等方式點播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即可認定美華公司的電腦伴唱機有特殊設計,才可以用上開方式點播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5頁),惟其前揭證述已與鑑定人張智堯上開證述相悖,自難採認為真。又同案被告李平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歌曲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為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1 次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
⒔綜上所述,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係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
,且伴唱機市場非法重製、出租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例繁多,詎其等竟為保住客戶而容任李平和以非法重製之歌曲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而互謀雙方利益,足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係藉由李平和出租外接式硬碟予不知情之星都PU
B 負責人王裕祥之方式獲取王裕祥繼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之不法利益,至屬明確。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上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幸紹文、陳宥伍2 人上開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⒕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欲證明
被告美華司有非法重製、出租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如附件三、四所示之歌曲,而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主張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佐證(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正反面、第243 頁反面)。然查,檢察官並積極舉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存有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歌曲,以及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林嘉愷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重製如附表三、四所示歌曲於上開伴唱機內之待證事實,且前開待證事實與本案出租內有非法重製之瑞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揚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之外接式硬碟後插接在扣案電腦伴唱機上即可點選播放前揭歌曲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檢察官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以觀,該案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節均與本案出租外接式硬碟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是依本案起訴事實及全卷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本案與前揭聲請調查調查之待證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高度可能性之合理懷疑,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係受雇於被告美華公司,領有薪資,並負責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伴唱機出租、維修等工作,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指法人之受雇人,而被告美華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幸紹文、陳宥伍2 人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自99年4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出租外接式硬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係以一出租行為,
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移送併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美華公司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為使得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繼
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竟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枉顧上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誠屬不該,且犯後復均飾詞卸責,難認其等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美華公司之獲利程度、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侵害期間之長短,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外接式硬碟1 臺及點歌本內之新歌快報22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點歌單出處欄所載」),係同案被告李平和所有供其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平和供承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於被告美華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1 臺、遙控器1 支,為被告美華公司所有,非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品,俱不於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美華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歌本1 本,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均稱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五第29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林嘉愷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於98
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希冀在被告美華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李平和。被告美華公司與瑞影公司同為發行音樂著作之公司,2 公司間有競爭關係,瑞影公司不願將所發行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被告美華公司,然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頗豐,被告美華公司為拓展業務,又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之必要,被告林嘉愷為規避檢警查緝,遂要求同案被告李平和於98年2 月3 日,先成立寶徠企業社,被告林嘉愷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非法重製瑞影公司所發行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若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需求時,即透過被告美華公司各地方代表協同同案被告李平和與業者聯繫,由同案被告李平和將外接式硬碟另行出租給業者,將該外接式硬碟與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進行串連,業者即可使用外接式硬碟裡面非法重製之歌曲。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同案被告李平和乃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外接式硬碟內,再由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上開外接式硬碟1 臺,以2,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並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上,供該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9年10月6 日至星都PUB 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嘉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愷
、幸紹文、陳宥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宗偉、簡瑜貞、馮久媛等人之證述、證人李平和(同案被告)、陳寶洋、王裕祥、王雅薇、楊志傑、郭威伯、李家驊、李威成、李春錫、江陳美鳳、蔡鴻鈺、李俊德、沈德發、李阿振、黃維俊、張志同等人之證述、鑑定人林信宏、張智堯之證述、鑑定證人劉台雲之證述,被告美華公司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立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寶徠企業社與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簽立之外接式硬碟租賃合約書各1 份、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歌曲授權書、歌曲買斷讓渡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外接式硬碟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連結之照片、網站連結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1 年3 月23日鑑定研究報告1 份、郭威伯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共4 張、李平和提供之存款憑條1 紙、證人李平和出具之聲明書、證人陳寶洋出具之陳述書、張國偉出具之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星都
PUB 名片及餐費收據、寶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寶徠企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本院102 年4 月22日、7 月15日、11月7 日、28日、12月
4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102 年7 月1 日證人郭威伯與李平和對話之勘驗筆錄、扣案之點歌本1 本、外接式硬碟及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各1 臺及遙控器1 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嘉愷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且透過陳
寶洋介紹而認識李平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未指示李平和設立寶徠企業社,亦未請託李平和轉交30顆硬碟予臺中業務楊志傑,以及要求李平和配合拓展美華公司業務,以其名義將前開硬碟出租予PUB 、卡拉OK等店家,一旦遭取締就由其出面承擔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李平和因為被美華公司提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所以懷恨在心,而為前揭不實指控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又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分
別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而同案被告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扣案外接式硬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李平和將前開外接式硬碟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王裕祥之電腦伴唱機上,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迨於99年10月6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外接式硬碟內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李平和固於100 年4月28日提出聲明書指稱:我於9
8 年初間受友人陳寶洋之誘使,同意被告林嘉愷之委託,擔任寶徠企業社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在美華公司從事之盜版行為遭人取締,即由其出面頂替,我答應後,被告林嘉愷託我帶30多臺IDE 硬碟交給美華公司業務楊志傑,自98年4 月間起,我每月都會到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美華公司業務會交名單給我,名單內有要求我負責之店址與店使用之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臺數,並註明如使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900 元,倘使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1,000 元,臺中地區是美華公司業務楊志傑將名單跟現金交給我,我在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都是自美華公司取得,外接式硬碟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的,我不懂如何重製,被告林嘉愷與特助黃維俊會指點訴訟上之應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嘉愷有交代業務要拚市場,所以叫我跟他們配合,可以多一些歌曲,但如果出事,要我出來擔,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硬碟,幫我把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到外接式硬碟,再由我與出租予星都PUB 王裕祥,租金是被告幸紹文幫我收,事後我再跟被告幸紹文拿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9頁),惟證人李平和前開指述,已經被告林嘉愷所否認,且證人楊志傑、陳寶洋均證稱並無上情(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況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已清楚交代何以為前揭陳述之緣由(詳理由欄甲、貳、一、㈡、⒒所述),是李平和之上開聲明內容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另告訴人瑞影公司雖將美華牌電腦伴唱機利用盜版光碟灌入
盜版伴唱歌曲檔案及伴唱歌曲檔案加密之方式,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一、即便已利用未加密之MP3 檔案,判斷得悉MPA 檔案、MP3 檔案二者之加密演算方法,但除非已知該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否則欲以目前可知之破解方法加以破解,仍具有非常高之難度。二、既無法以破解方法取得MPA 檔案、MP3 檔案二者之加工處理方法,即無法據以驗證原廠灌歌光碟片、盜版灌歌光碟片內含影音檔案之加工處理方法,更無從瞭解該灌歌光碟片之製作方法」,有上開研究所101 年3 月23日出具之(100 )工鑑字第10011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第297 頁),並據以指稱可供被告美華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播放之盜版光碟片內之加密影音檔案,應係獲被告美華公司之技術支援始有辦法製作云云,然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係指盜版光碟片部分,與本案外接式硬碟之情形不同,自然不可互為比擬,況由證人劉台雲、張智堯前揭證述已知(詳理由欄甲、貳、一、㈡、⒓所述),以現今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情況觀之,只要具有軟體程式設計知識之人,即有可能破解被告美華之加密方式,並利用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機之程式設計點播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自難率予推論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即被告林嘉愷所重製,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嘉愷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認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110 頁),而被告美華公司在全臺分設營業據點,負責推廣電腦伴唱機事宜,則關於與各
PUB 、卡拉OK等店家接洽出租以及事後維修、灌歌等業務執行面向之細節,自係由各營業據點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處理,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能知悉本件個案,實非無疑,況被告林嘉愷已陳稱被告美華公司之政策即不允許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伴唱機、硬碟等物串連(出處同前),則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果若有違反前揭政策而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伴唱機或硬碟串連的情形,自是不敢向上陳報,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林嘉愷是否能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意同案被告李平和藉由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乙節事前予以指示,亦有可疑。又經營公司之目的本即在獲取利潤,市場上越多人購買或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則被告美華公司營業額自然衝高,對於股東或員工而言自是有益無害,身為負責人的被告林嘉愷,要求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努力推廣電腦伴唱機以賺取利潤,亦符事理之常,然此部分縱係屬實,此亦屬公司經營之手段之一,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林嘉愷明知或默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意違反公司政策而允許同案被告李平和以外接式硬碟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互謀其利,而共同涉犯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就被告林嘉愷是否有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林嘉愷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嘉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嘉愷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
4690號案件,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李平和所犯與本案被訴之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同案被告李平和被訴部分業經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 年度偵續字
第86、87號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業經本院認定係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重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歌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自難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涉有併案關於非法重製部分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幸紹文及陳宥伍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06174DNA」(BY2 演唱)、「06276 新少女祈禱」(BY2 演唱)等2 首歌曲,係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主觀上得預見同案被告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上開未經揚聲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宥伍先將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背板之外插式硬碟之插槽移除後將SATA轉接線勾出,再由同案被告李平和將SATA轉接線插接在其外接式硬碟上,供前往星都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供述、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及點歌本中之新歌快報、揚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揚聲公司之專屬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經查,扣案歌頁「DV70新歌報2/2 」、「DV68新歌快報1/1 」上固記載有由BY2 演唱之「新少女祈禱」(編號06276 )、「DNA (曲號06174 )」2首歌曲,惟將扣案外接式硬碟插接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後,再依前開點歌單所載「曲號」及「演唱者」,以曲號點歌及歌星點歌之方式點選播放上開2 首歌首,畫面均未出現前開
2 首歌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116 頁、第117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有何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涉有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
4690號案件,認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 年度偵續字第86、87號案件,則認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林嘉愷本案起訴部分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以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丁、同案被告李平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編號│ 歌曲 │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 │點歌單出處 │曲號- 歌手 │├──┼─────┼─────┼───────────────────┼────────┼───────┤│ 1 │愛阮愛一半│詞:王宗凱│⑴王宗凱於96年11月30日賣斷予盧和益。 │DV74新歌快報2/2 │06691-詹曼鈴 ││ │ │曲:王宗凱│⑵盧和益於97年12月1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 │ ││ │ │ │ 司2 年。 │ │ ││ │ │ │⑶乾坤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將音樂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 │ │ │├──┼─────┼─────┼───────────────────┼────────┼───────┤│ 2 │切心 │詞:林東松│⑴王宗凱於98年10月8 日賣斷予盧和益。 │DV70新歌快報2/2 │06306-羅時豐 ││ │ │曲:林東松│⑵盧和益於98年2 月1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 │ ││ │ │ │ 司2 年。 │ │ ││ │ │ │⑶乾坤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音樂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6 月25日至99年6 月24日)。 │ │ │├──┼─────┼─────┼───────────────────┼────────┼───────┤│ 3 │三世香 │詞:翁何文│⑴翁何文於97年9 月2 日賣斷予盧和益。 │DV74新歌快報2/2 │06678-詹曼鈴 ││ │ │曲:翁何文│⑵盧和益於98年4 月1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 │ ││ │ │ │ 司2 年。 │ │ ││ │ │ │⑶乾坤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將音樂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 日)。 │ │ │├──┼─────┼─────┼───────────────────┼────────┼───────┤│ 4 │回家門 │詞:郭政和│⑴郭政和於97年11月12日賣斷予盧和益。 │DV73新歌快報2/2 │06601-王健傑& ││ │ │曲:郭政和│⑵盧和益於98年3 月1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 │甲子慧 ││ │ │ │ 司2 年。 │ │ ││ │ │ │⑶乾坤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音樂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6日)。 │ │ │├──┼─────┼─────┼───────────────────┼────────┼───────┤│ 5 │愛情像被單│詞:楊延壽│⑴楊延壽於98年6 月3 日賣斷予豪記公司。│DV73新歌快報2/2 │06610-方瑞娥 ││ │ │曲:楊延壽│⑵豪記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專屬授權予瑞影│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8年11月3 日至99年11│ │ ││ │ │ │ 月2 日)。 │ │ │├──┼─────┼─────┼───────────────────┼────────┼───────┤│ 6 │紅樓夢 │詞:高樂榮│⑴高樂榮於98年6 月3 日賣斷予新音樂公司│DV72新歌快報2/2 │06446-白冰冰 ││ │ │曲:高樂榮│ 。 │ │ ││ │ │ │⑵新音樂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專屬授權予瑞│ │ ││ │ │ │ 影公司(音樂著作授權期間為98年7 月22│ │ ││ │ │ │ 日至99年7 月21日;視聽著作授權期間為│ │ ││ │ │ │ 98年7 月22日至99年7 月21日)。 │ │ │├──┼─────┼─────┼───────────────────┼────────┼───────┤│ 7 │望天 │詞:葉勝欽│⑴葉勝欽於98年4 月7 日賣斷予豪記公司。│DV70新歌快報2/2 │06306-羅時豐 ││ │ │曲:葉勝欽│⑵豪記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專屬授權予上豪│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8年6 月4 日至99年6 │ │ ││ │ │ │ 月3 日)。 │ │ ││ │ │ │⑶上豪公司於98年6 月10日將音藥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3 日)。 │ │ │├──┼─────┼─────┼───────────────────┼────────┼───────┤│ 8 │吃緊弄破碗│詞:楊延壽│⑴楊延壽於98年8 月5 日賣斷予豪記公司。│DV74新歌快報2/2 │06688-張政雄& ││ │ │曲:楊延壽│⑵豪記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專屬授權予上豪│ │薛珮潔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 │ ││ │ │ │ 月14日)。 │ │ ││ │ │ │⑶上豪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將音藥著作及視│ │ ││ │ │ │ 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授權期間│ │ ││ │ │ │ 為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 │ │ │└──┴─────┴─────┴───────────────────┴────────┴───────┘附表二:
┌──┬────────┬──────┬──────────────┬───────────┬───────────┐│編號│ 歌曲 │ 授權公司 │ 視聽著作專屬期間 │ 點歌單出處 │曲號-歌手 │├──┼────────┼──────┼──────────────┼───────────┼───────────┤│ 1 │赤壁 大江東去 │愛貝克思公司│98年3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7新歌快報1/2 │06111- Alan │├──┼────────┼──────┼──────────────┼───────────┼───────────┤│ 2 │愛上 │同上 │98年6 月4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0新歌快報1/22 │06254-宋念宇 │├──┼────────┼──────┼──────────────┼───────────┼───────────┤│ 3 │啊!大岩壁 │同上 │98年7 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1新歌快報1/2 │06386-盧廣仲 │├──┼────────┼──────┼──────────────┼───────────┼───────────┤│ 4 │說分手之後 │同上 │98年6 月18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0新歌快報2/2 │06284-宋念宇 │├──┼────────┼──────┼──────────────┼───────────┼───────────┤│ 5 │就站在這裡 │同上 │98年7 月22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1新歌快報1/2 │06388-宋念宇 │├──┼────────┼──────┼──────────────┼───────────┼───────────┤│ 6 │螢火蟲 │同上 │98年7 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1新歌快報1/2 │06358-林依晨 │├──┼────────┼──────┼──────────────┼───────────┼───────────┤│ 7 │一顆蘋果 │同上 │98年8 月6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439-宋念宇 │├──┼────────┼──────┼──────────────┼───────────┼───────────┤│ 8 │Come To Me │同上 │98年8 月25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479-林依晨 │├──┼────────┼──────┼──────────────┼───────────┼───────────┤│ 9 │千人迷 │同上 │98年8 月25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481-景行廳男孩 │├──┼────────┼──────┼──────────────┼───────────┼───────────┤│ 10 │黑麻麻oh ma ma │同上 │98年9 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513-景行廳男孩 │├──┼────────┼──────┼──────────────┼───────────┼───────────┤│ 11 │依靠 │同上 │98年9 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509-林依晨 │├──┼────────┼──────┼──────────────┼───────────┼───────────┤│ 12 │暢一首歌 │同上 │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3新歌快報1/2 │06558-鄭元暢 │├──┼────────┼──────┼──────────────┼───────────┼───────────┤│ 13 │再見勾勾 │同上 │98年12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5新歌快報1/2 │06759-盧廣仲 │├──┼────────┼──────┼──────────────┼───────────┼───────────┤│ 14 │趁我 │同上 │98年12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5新歌快報1/2 │06753-信 │├──┼────────┼──────┼──────────────┼───────────┼───────────┤│ 15 │火燒的寂寞 │同上 │98年12月10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20-信 │├──┼────────┼──────┼──────────────┼───────────┼───────────┤│ 16 │最寂寞的時候 │同上 │98年12月22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2/2 │06822-盧廣仲 │├──┼────────┼──────┼──────────────┼───────────┼───────────┤│ 17 │愛妳越來越多 │同上 │98年12月22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2/2 │06823-伍佰&China │├──┼────────┼──────┼──────────────┼───────────┼───────────┤│ 18 │靠背 │同上 │98年12月30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52-信 │├──┼────────┼──────┼──────────────┼───────────┼───────────┤│ 19 │以前,以後 │同上 │99年1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68-A-LIN │├──┼────────┼──────┼──────────────┼───────────┼───────────┤│ 20 │銀河特快 │同上 │99年1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69-伍佰&China │├──┼────────┼──────┼──────────────┼───────────┼───────────┤│ 21 │追趕世界 │同上 │99年2 月10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8新歌快報1/2 │03090-信 │├──┼────────┼──────┼──────────────┼───────────┼───────────┤│ 22 │分手需要練習的 │同上 │99年2 月10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7新歌快報1/2 │03053-A-LIN │├──┼────────┼──────┼──────────────┼───────────┼───────────┤│ 23 │接近無限的藍 │同上 │98年9 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2/2 │06517-林依晨 │├──┼────────┼──────┼──────────────┼───────────┼───────────┤│ 24 │轉角的夏天 │同上 │99年5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0日│新歌快報MDS-219-81 1/2│05222-彭于晏 │├──┼────────┼──────┼──────────────┼───────────┼───────────┤│ 25 │我不了解 │海蝶公司 │98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11日│DV76新歌快報1/2 │06698-張婧 │├──┼────────┼──────┼──────────────┼───────────┼───────────┤│ 26 │你在哪裡 │同上 │98年12月3 日至103 年3 月11日│DV75新歌快報1/2 │06758-張婧 │├──┼────────┼──────┼──────────────┼───────────┼───────────┤│ 27 │帶我離開 │同上 │99年5 月27日至103 年3 月11日│新歌快報MDS-219-81 1/2│05204-By2 │├──┼────────┼──────┼──────────────┼───────────┼───────────┤│ 28 │愛上你 │同上 │99年5 月6 日至103 年3 月11日│新歌快報MDS-219-81 1/2│05292-By2 │├──┼────────┼──────┼──────────────┼───────────┼───────────┤│ 29 │繼續轉動 │華研公司 │98年4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9新歌快報1/2 │06230-動力火車 │├──┼────────┼──────┼──────────────┼───────────┼───────────┤│ 30 │愛上你不如愛上海│同上 │98年4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9新歌快報1/2 │06241-動力火車& 林志炫│├──┼────────┼──────┼──────────────┼───────────┼───────────┤│ 31 │愛到瘋癲 │同上 │98年4 月23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8新歌快報1/1 │06198-動力火車 │├──┼────────┼──────┼──────────────┼───────────┼───────────┤│ 32 │風光明媚 │同上 │98年5 月5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9新歌快報1/2 │06231-動力火車 │├──┼────────┼──────┼──────────────┼───────────┼───────────┤│ 33 │逆向行駛 │同上 │98年5 月14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69新歌快報1/2 │06232-動力火車 │├──┼────────┼──────┼──────────────┼───────────┼───────────┤│ 34 │可愛萬歲 │同上 │98年8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461-S.H.E │├──┼────────┼──────┼──────────────┼───────────┼───────────┤│ 35 │鎖住時間 │同上 │98年8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2新歌快報1/2 │06462-S.H.E │├──┼────────┼──────┼──────────────┼───────────┼───────────┤│ 36 │幫妳記得 │同上 │98年11月12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5新歌快報1/2 │06710-潘裕文 │├──┼────────┼──────┼──────────────┼───────────┼───────────┤│ 37 │看見什麼吃什麼 │同上 │98年11月5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4新歌快報1/2 │06654-林宥嘉 │├──┼────────┼──────┼──────────────┼───────────┼───────────┤│ 38 │禮物 │同上 │98年11月26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5新歌快報1/2 │06733-劉力揚 │├──┼────────┼──────┼──────────────┼───────────┼───────────┤│ 39 │一個人就好 │同上 │98年12月3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5新歌快報2/2 │06764-劉力揚 │├──┼────────┼──────┼──────────────┼───────────┼───────────┤│ 40 │歇斯底里 │同上 │98年12月22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09-林宥嘉 │├──┼────────┼──────┼──────────────┼───────────┼───────────┤│ 41 │心酸 │同上 │99年1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61-林宥嘉 │├──┼────────┼──────┼──────────────┼───────────┼───────────┤│ 42 │耳朵 │同上 │99年1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62-林宥嘉 │├──┼────────┼──────┼──────────────┼───────────┼───────────┤│ 43 │我愛雨夜花 │同上 │99年4 月8 日至103 年6 月30日│DV82新歌快報1/2 │06973-S.H.E │├──┼────────┼──────┼──────────────┼───────────┼───────────┤│ 44 │愛上你 │同上 │99年8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0日│新歌快報MDS-219-81 1/2│05150-S.H.E │├──┼────────┼──────┼──────────────┼───────────┼───────────┤│ 45 │幸福藥草 │豐華公司 │98年6 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DV70新歌快報1/2 │06346-伍思凱 │├──┼────────┼──────┼──────────────┼───────────┼───────────┤│ 46 │大小姐 │同上 │98年9 月11日至102 年12月31日│DV73新歌快報1/2 │06552-大小姐 │├──┼────────┼──────┼──────────────┼───────────┼───────────┤│ 47 │故事的第一行 │同上 │98年12月22日至102 年12月31日│DV76新歌快報2/2 │06856-伍思凱 │├──┼────────┼──────┼──────────────┼───────────┼───────────┤│ 48 │喝酒歌 │同上 │98年12月28日至102 年12月31日│DV76新歌快報1/2 │06866-伍思凱&胡軍 │├──┼────────┼──────┼──────────────┼───────────┼───────────┤│ 49 │DNA │海蝶公司 │98年4 月23日至103 年3 月11日│DV68新歌快報1/1 │06174-BY2 │├──┼────────┼──────┼──────────────┼───────────┼───────────┤│ 50 │新少女祈禱 │同上 │98年6 月4 日至103 年3 月11日│DV70新歌快報2/2 │06276-BY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