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州(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罪刑確定,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所列被告陳俊成所實施犯行中,陳俊成坦承其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放款業務,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載內容「小額借款,借5萬以內馬上借,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嗣於如另案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4、17至35、38至45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含聲請人在內之借款人看報紙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再由陳俊成自稱為業務員「林濱宏」,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借款人約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面,陳俊成即交付「小額融資,外務專員:林濱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名片予借款人作為聯繫,而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4、17至35、38至45所示之被害人即含聲請人等借款人共37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4、17至35、38至45所示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姓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陳俊成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
12、14、17至35、38至45所示之被害人。嗣因如另案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謝政益等16人未能按時繳息,為減少損失,竟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分次於如另案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前某日(即97年10月間至98年3 月間、100年2 月3 日前)、在不詳地點,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分別出售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陳俊成交付之如附表二所列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打電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方式、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以上有另案確定判決可資證明。依另案判決所載及陳俊成所述,可知聲請人係看報紙廣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俊成借款,陳俊成當時自稱林濱宏,其雖給予聲請人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但事後無法聯絡,可證明聲請人實為被害人,是該另案判決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8年2 月
25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嗣經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支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與梁國常、洪睿嬅、張小梅確定等情,及聲請意旨所述之另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俊成徒刑,嗣經被告陳俊成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因要借錢看到報紙小兵立大功上
,有登載小額借款,我即以報紙上之電話與對方連絡,對方說要借錢要提供我所有之存簿、提款卡抵押,對方便約我至臺南縣新市火車站,我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交予1 名年籍資料不詳(他說他綽號叫小李),我原本要借2 萬元新臺幣,對方說利息要先扣,就只有拿1 萬5 千元,叫我要還錢或利息,直接匯款入我的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他就可以提領。」(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及於偵訊中所稱:「我是看小兵立大功的報紙跟對方借錢,我是跟對方借2 萬元,對方說要我提供2 個帳戶給他,說是要還錢、利息的,說他們的錢流量很大,怕警察會查,我華南銀行是新開戶的,是對方載我去開戶的,開戶的錢(1 千元)也是對方先墊的」及「當時缺錢,借錢時對方跟我說叫我提供帳戶,屆時我再把應該給付的本金和利息錢匯到該帳戶,所以我才提款卡和存簿交給對方」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 號卷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9 頁)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上訴審)稱:「因為上星期一,高雄縣楠梓分局有叫我去做筆錄,他現在有查到我的本票,當初跟我拿本票、帳戶已經抓到了,法院是否可以請高雄那邊提出證明。」、「(是否承認詐欺的幫助犯)不承認」、「我沒有詐欺的原意,我也沒有詐欺的行為。」、「(承認有幫助詐欺?)承認。」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及第65頁、第68頁正面),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及上訴審審理時已明確主張其係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先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嗣後仍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先前否認部分為聲請人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認。
㈢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借錢為何要把帳戶給他?)他說是
用來還錢時用的。(要還錢直接匯到他的戶頭就好了啊?)因為他說做他們那一行的,帳戶出入太多,警察會注意。(那你還不要是幫他們做違法的事?)我沒有想那麼多。(涉嫌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 號卷第11頁)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為何要這樣做?)當初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承認有幫助詐欺?)承認。」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對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或該人再將聲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予第三人,將必持以詐騙他人之情未有確定故意,但其顯有預見持有聲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亦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或施用詐術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仍交付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㈣聲請人認其所提之另案判決即所指「新證據」,既可證明另
案判決被告陳俊成坦承重利犯行,並取得聲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擔保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即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受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另案判決被告陳俊成係基於重利犯行而自聲請人處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此與聲請人是否可預見另案判決被告陳俊成是否將聲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移轉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上開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情無必然關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26固然認定係另案判決被告陳俊成有對聲請人為重利犯行並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聲請人既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顯不足動搖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所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自不具有「顯然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在客觀上不具顯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證據並不足認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非本院前揭確定之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