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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水波被 告 李湖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被告間之(過失重)傷害、毀損

毀損、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指派優良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水波以被告李湖銘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7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供參。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明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程序不合法,又此項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與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律師代理訴訟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被告身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由法院依聲請指定辯護人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固有因當事人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亦無法據此准其所請,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其程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又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於法無據,其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