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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明葭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徹立

張佑寧共 同告訴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封安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02月22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80、4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以被告封安宣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6 條第2 款業務侵占罪嫌;告訴人謝徹立、張佑寧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180、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02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02月29日、同年03月0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同年03月10日委任徐明水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180號偵卷《下稱100偵41 80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15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被告夥同6 、7 名不知名之黑衣人

士於100 年01月23日盤據欲召開崧峻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場所在,不僅以伸縮電捲門緊閉崧峻公司出入口,並惡言相向,阻絕股東進入,妨害股東依原訂時間、地點召集、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股東面對被告夥同多名不知名之黑衣人士強勢阻擋及叫囂下,僅能受迫離開另擇地點開會,臺南高分檢處分所言,遇有股東進入後或開會中遭驅趕之情形(此種情形應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之阻擋行為確實已對到場股東施以身體或心理之強制力,在身體行動(無法自由進入公司)及心理遭受壓制之狀態,被迫必須離開現場之情形,明顯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所認定在未有爭執狀況下,取走工具或騎乘機車,以妨害他人工作或駕駛機車之情形更為嚴重,更應符合刑法上強暴或脅迫之要件。因此,被告之行為明顯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所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罪,臺南高分檢處分未察,率而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暴、脅迫,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匡其違誤。否則,此案例一開,日後定將常發生公司當權派排拒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卻毫無刑責可加以懲罰及抑制之窘境,將嚴重戕害股東之權益。

㈡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竊佔罪嫌部分:聲請人崧峻公司自92

年成立後迄100 年01月23日為止,長期由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對於公司運作及公司法規之遵循,均應知悉甚詳。被告明知崧峻公司股東會已於100 年01月23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渠已遭當然解任董事、董事長之職權,自斯時起已無權以董事長身份經營、管理崧峻公司。渠於事後固然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惟訴訟之進行並不影響渠客觀上已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份之事實,亦不影響渠主觀上已非合法董事及董事長之認知,否則被告於提起訴訟後之100年04月06日何需離開崧峻公司,並將崧峻公司廠房及資產設備交給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渠已非董事長,有無提起訴訟,僅係行使渠訴訟上之權利,並不因渠提起訴訟之事實,即可認定渠主觀上確信本身仍為合法之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亦即,透過訴訟程序爭取權利之事實與提起訴訟者主觀上認為自己一定為合法之權利擁有者,兩者不能劃上等號。是被告於100 年01年23日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身份,卻心有不甘繼續霸佔崧峻公司廠房及資產設備,雖然企圖透過訴訟手段挽回局勢,但仍無解於渠主觀上將公司資產視為個人所有,故意不返還之不法意圖,當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及竊佔罪嫌。臺南高分檢處分以被告封安宣已提起訴訟之事實為由,因而認定被告封安宣主觀上認自己仍為合法之董事及董事長,對於崧峻公司資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卻無視於被告於提起訴訟後交還崧峻公司及資產予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主觀上並未因提起訴訟而不知悉自己並非合法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率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竊佔罪嫌,自有不當。

㈢綜上,原偵查處分及臺南高分檢處分理由逕認被告客觀上無

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不當,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㈠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前為聲請人崧峻公司之董事長,於100 年01月23日為阻

止聲請人謝徹立與其他股東於該日進入聲請人崧峻公司會議室召開100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將該公司出入口之伸縮鐵門關閉,並夥同多人在門口觀看,以免股東翻越門牆進入公司,門內外之雙方(封安宣、謝徹立)爭執不下,大門未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拒絕警察或其他人入內,致聲請人謝徹立與其他股東當場改定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另行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在該會中作成決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0 偵4180號卷第51至52頁),復有告訴代理人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100 偵4180號卷第50至51頁),並有聲請人崧峻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事錄、100 年01月21日100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0 年01月23日在聲請人崧峻公司現場之照片9 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勘驗警方於10

0 年01月23日聲請人崧峻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現場進行蒐證光碟內容」1 份存卷足憑(見100 偵4180號卷第11至16頁、第23頁正面、反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 號卷《下稱100 他380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上開事實,堪已認定。是被告雖確有關閉聲請人崧峻公司大門,阻止聲請人謝徹立與其他股東入內開會,阻撓該股東臨時會召開之行為,然聲請人謝徹立於當日發現無法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即當場通知在場股東協議另定開會之時間、地點,其後並順利召開股東會,並在會議作成決議;又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復觀諸卷附之崧峻公司章程(見100 偵4180號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崧峻公司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可自由選擇適當之地點召開,由此可徵聲請人謝徹立行使召集股東會及其他股東行使參加股東會、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議案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妨害,被告所施以上開手段,尚無致聲請人謝徹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又參諸卷附之聲請人崧峻公司100 年01月21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100 偵4180號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崧峻公司原董事會於100 年01月21日,認為聲請人謝徹立於100 年01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並決議聲請人崧峻公司不提供場地並禁止其進入;及依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到場公司時,被告有何舉動?)被告表示告訴人及其他股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是違法的,不讓他們進入公司開會等語(見100 偵4180號卷第51頁),則於上開100 年0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並改選董事前,被告仍為聲請人崧峻公司董事長,被告主觀上除認聲請人謝徹立於100 年01月2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外,並基於執行聲請人崧峻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始阻擋聲請人謝徹立等人進入崧峻公司,是被告主觀上實亦無強制之犯意可言。至於聲請人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挑沙所用之工具、「強行」騎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均是取走他人之物,而本件被告於100 年01月23日仍為公司董事長,本即有權管理崧峻公司大門之出入,於100 年01月23日被告係將自身管理之崧峻公司大門緊閉,並非強行取走或關閉他人之物,是上開判例、裁判要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有間,尚難以上開見解,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業務侵占、竊佔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不動產,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8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聲請人崧峻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01月23

日100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 份(見100 他380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固可知於100 年01月23日由監察人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中改選董事長,改由鄭楓寧擔任董事長,被告原董事長職權遭剝奪,聲請人崧峻公司並於100 年01月31日、同年03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告撤出崧峻公司,同時返還聲請人崧峻公司所有財務帳冊、公司大小章、廠房、機械設備及其餘公司資產等物品之事實。惟查,被告擔任聲請人崧峻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原係自99年06月25日起至102 年06月24日止乙節,有崧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參(見100 偵4180號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於100 年01月26日即向本院對聲請人崧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為「撤銷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聲明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被告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由原任董事長即被告執行職務,經本院於100 年04月22日以

100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由原任董事長即被告執行職務;聲請人崧峻公司係於100 年04月06日始完成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人崧峻公司董事長方變更為鄭楓寧等情,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

100 年05月05日雲院恭100 司執全寅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崧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由被告於知悉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後,所作之舉動,可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在聲請人崧峻公司尚未就公司登記事項為變更登記前,被告仍為合法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權繼續管領聲請人崧峻公司之廠房及其他資產,故未依聲請人崧峻公司於100 年01月31日、同年03月10日之請求將聲請人崧峻公司之廠房及其他資產返還,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自100 年01月31日起至同年04月04日止,我仍為經濟部登記之該公司董事長,我認為我有權占有,該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因為召集及集會之過程均有重大瑕疵,已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於04月06日我將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帳冊等均移交予對方,後來法院之假處分命令核發下來,裁定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才回歸我占有等語(見100 他380 號卷第75頁),並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竊佔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100 年04月06日即將聲請人崧峻公司廠房及其他資產移交給鄭楓寧,由此益徵被告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並無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再被告於100 年01月23日以前為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聲請人崧峻公司事務,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本即持有聲請人崧峻公司上開廠房,被告並無將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不動產移置自己支配下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行為,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業務侵占及加重竊佔罪嫌,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證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業務侵占或加重竊佔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