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雪惠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廖啟祥
楊松茂林瑞興廖素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雪惠以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1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雖101 年7 月3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惟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後附有刑事委任書,載明「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委任陳淑香律師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等語,自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連賜、關正烈等人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廖啟祥有出資,亦未提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徐進忠部分,渠等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楊松茂等人出資金額與應登記面積並不相符,復未供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情形等情,是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從何得知,有所誤差,自有再查究必要,抑且,雖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第1448地號土地)有抵押貸款,但該筆抵押貸款流向是否確為購買本案714 地號土地,又因楊松茂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該段
714 地號土地(下稱第714 地號土地),是被告楊松茂等人經由吳建昌聯繫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德昌管理人吳伯驥所購買,而相關實際出資人、金額及細節自以吳建昌及吳伯驥較為瞭解,故有傳喚該2 人到庭說明每分地出售價款及總收受價款之必要,以計算每人支出明細,可較明確查證被告廖啟祥是否有支付價金購買第714 地號土地之情。
㈡、另被告楊松茂等人購買第714 地號土地並分割登記完畢後,聲請人才向被告楊松茂購買其所有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中之
1 分地,檢呈被告楊松茂簽收支票影本2 張為證,復參諸各證人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以王賀明登記之第714之21地號土地面積為4,000 平方公尺,而佐以被告楊松茂與楊志盛購買2 分地,扣除被告楊松茂於第714 之22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500 平方公尺,被告楊松茂與楊志盛所出資購買之土地尚有500 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即係登記在上開以王賀明名義之第714 之21地號土地,其餘第714 之21地號土地之2,000 平方公尺即係為被告廖啟祥所有,從而被告廖啟祥在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蓋因上開第
714 之21地號土地早已依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價格出售與謝明振,並於100 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王賀明、楊松茂、楊志盛、關正烈及被告廖啟祥等人亦各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完畢,原偵查機關對此未加詳查,自有疏漏之處。
㈢、又依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調查時提供被告廖啟祥與被告楊松茂於100 年6 月21日持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第714 之2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該段文字後方蓋上被告楊松茂之印章,然當時聲請人並未收到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之通知,並不知被告楊松茂要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廖啟祥,其至100年6 月27日才收到被告廖啟祥個人以共有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文字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使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登記之情,然原不起訴書竟忽略及此,自有調查未詳盡之處。
㈣、況且,經聲請人之夫吳錫惠前往被告楊松茂家中詢問存證信函之事,被告楊松茂指出其並不知悉廖啟祥為何寄發該存證信函,致聲請人認為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子虛烏有(因廖啟祥不是與聲請人共有,詳如上述),而喪失買賣土地之時機,抑且,被告廖啟祥明知其就該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卻向謝玉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誤載為謝明珠)誆稱有代理聲請人簽約出售土地之權利等語,此經謝玉珠於民事審理時供述綦詳,益徵被告楊松茂等人有所預謀,而為不法行為。
㈤、末查,有關被告廖素鈺存款從何而來?是否本即有存款或於簽約後突然有大筆存款存入?而被告廖啟祥與被告楊松茂收到該筆大筆款項流向何處?是否又流入被告林瑞興之帳戶或被告廖素鈺之其他帳戶?該筆款項並非小額存款,自不可能憑空消失,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買方及賣方提領紀錄,未詳查其來源及去向,倘若買賣價金最終同為一人支出及收受,則何有買賣可言,是自有就該等存款如何而來或從何而去訊問被告等人之必要。
㈥、再者,被告廖啟祥等人既會尋覓到案外人謝明振以每分地25
5 萬元之價格買受第714 之21地號土地,卻捨謝明振每分地
255 萬元而屈就廖素鈺僅以每分地2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素鈺,再由被告廖素鈺於100 年7 月28日收220 萬元訂金後出售于謝明振,該筆款項流向何處?且連絡電話為何係被告林瑞興之手機,此亦有違常情,聲請人到楊連賜家中,楊連賜說:「謝明振有表明如果聲請人的持分不賣也沒有關係,他也願意向被告楊松茂購買所有的持分,不一定要合在一起買。」,然而被告等人明知此點,卻仍將聲請人之持分出售,顯然係意圖賺取聲請人應有部分差價金額52.9萬元〔計算式:(2500㎡×2/5 ×0.3025÷293.4 ×255 萬)-210 萬〕,益徵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100 年6 月21日交易部分:
1、被告廖啟祥、楊松茂與王賀明、關正烈、楊連賜、楊志盛、吳錫惠於94年間透過吳建昌聯繫吳德昌祭祀公業管理人吳伯驥購買第714 地號土地等情,除據證人王賀明於偵訊中證述屬實(100 年度他字933 號卷《下稱他933 號卷》第74至75頁)外,並有被告廖啟祥所提供之94年間第71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偵1772號卷》第69至70頁)、吳伯驥所提供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00 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下稱他842 號卷》㈡第32至33頁)及95年9 月19日第7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偵1772號卷第
3 至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①第714 地號土地95年9 月19日由「祭祀公業吳德昌」管理人吳伯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由楊松茂(1500/13138)、楊志盛(1251/13138)、關正烈(500 /13138)、劉和妹(楊連賜之配偶,3000/13138)、王賀明(2250/13138)、曾雪惠(1000/13138)、徐進忠(3637/13138)所共有(偵1772號卷第3 至6 頁);②該土地之共有人關正烈、楊志盛,於95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2 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賀明所有(外放卷第12
0 至131 頁,4401/13138);③該土地之共有人曾雪惠,於95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楊松茂所有(外放卷第132 至139 頁,2500/13138);④該土地復於95年11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徐進忠取得第
714 地號土地(3637平方公尺)、王賀明取得第714 之21地號土地(4001平方公尺)、楊松茂取得第714 之22地號土地(2500平方公尺),劉和妹取得第714 之23地號土地(3000平方公尺)(外放卷第150 至157 頁);⑤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松茂再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其
5 分之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曾雪惠所有(他842 號卷㈠第
147 至153 頁),而與曾雪惠共有第714 之22地號土地;⑥楊松茂復於100 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其10分之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廖啟祥所有,而由楊松茂、廖啟祥及曾雪惠共有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他842 號卷㈠第154 至159 頁),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
2、分割前第714 地號土地實際上各共有人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為何,①被告廖啟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第714 之22地號土地我與楊松茂、曾雪惠共同出資購買總面積是2 分半,曾雪惠持有1 分,我與楊松茂共同持有0.75分,我的持分0.75是信託登記在楊松茂名下;1.25信託登記在王賀明名下等語(他842 號卷㈠第45頁反面、第74頁;偵1772號卷第60之1頁)。②被告楊松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第714 之22地號土地是我與曾雪惠的老公吳錫惠及廖啟祥共同出資購買,曾雪惠持分1 分地,我與廖啟祥共同持有1 分半的持分;廖啟祥的持分是登記在我名下;95年買土地時,我買2 分地、廖啟祥也買2 分,共4 分地,我們買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及第
714 之23地號土地;第714 之21地號土地當時買時,登記我弟弟(即楊志盛)名下1.25分地,另1.25分地登記在王賀明名下;廖啟祥本來是2 分地,1.25分是借名登記在王賀明身上(他842 號卷㈠第43頁正面、第72頁;他933 號卷第85頁)。③證人吳錫惠於偵訊中證稱:第714 之22地號土地購買時,我太太(曾雪惠)買1 分地,楊松茂是1 分半(他84
2 號卷㈠第70頁)。④證人楊連賜(為劉和妹之配偶)於偵訊中證稱:第714 地號土地我買3 分地(他933 號卷第72頁;他842 號卷㈡第39頁)。⑤證人關正烈於偵訊中證稱:第
714 地號土地我買半分地(他933 號卷第71頁)。⑥證人王賀明於偵訊中證稱:第714 地號土地分割後我取得4 分地,但有部分是信託登記,是廖啟祥信託登記1 分3 或1 分7 (他933 號卷第74頁)。是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參酌前開1之第714 地號土地取得、分割及移轉相關所有權之過程,可知分割前第7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關正烈、劉和妹、曾雪惠、徐進忠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應均為其實際所有。被告廖啟祥與楊松茂一共購買應有部分3501/13138,其中1500/13138原為被告廖啟祥及楊松茂共同購買,登記名義共有人為楊松茂(即分割後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另1251/13138原為被告楊松茂購買,登記名義共有人為楊志盛,另1250/13138原為被告廖啟祥購買,登記名義共有人為王賀明(即分割後第714 之21地號土地,4001=500+1251+1250+1000 《1000平方公尺為王賀明實際出資》),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廖啟祥所有之土地係分割後第714 之21地號土地2000平方公尺,被告廖啟祥於分割後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3、再者,①關於被告廖啟祥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來源情形,被告廖啟祥供稱:是以另1 筆土地貸款拿現金付錢,錢都是楊松茂去貸出來的,交由楊松茂;以1448地號土地貸款所得之600 萬,我與楊松茂1 人1 半,就是我的出資額,且當時我還有給付現金給吳建昌;應該是貸款600 萬元,之後再匯550 萬元出去,楊連賜等人擔保我們去貸款600萬元(他842 號卷㈠第74頁;偵1772號卷第60、60之1 頁)。被告楊松茂供稱:我用1448地號土地去貸款600 多萬元,貸款是林素玉;廖啟祥是用1448地號土地登記其姐(即廖金玉)名義下,去貸款了300 萬元,就是一起去貸款600 萬元(他933 號卷第84、85頁;偵1772號卷第62頁)。而依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區農會)101 年2 月17日101 歸農信字第00201 號函暨檢附之林素玉95年貸款及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偵1772號卷第84至88頁)、101 年5 月9 日101 歸農信字第00578 號函暨檢附之林素玉之貸款契約、還款資料(偵1772號卷第89至91頁)所載,第144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林素玉、楊連賜、楊松茂、關正烈、王賀明及廖金玉)確實有於95年5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林素玉歸仁區農會帳戶之一般放款科目,於95年5 月12日有600 萬之交易金額,並逐月有21,000元之利息(偵1772號卷第87、90、91頁),核與被告廖啟祥、楊松茂上開所陳經過相符。②又關於被告廖啟祥與楊松茂出售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之原因,及出售後所得金額之流向,被告廖啟祥供稱:因為貸款就要到期了,所以找林瑞興去找買主;因為土地發生吳錫惠的問題,不敢去領錢,歸仁區農會貸款又要到期,才於8 月9 日去提示廖素鈺給的支票,避免又被罰違約金;上開貸款是以林素玉名義以1448地號土地貸款(偵1772號卷第61、62頁);被告楊松茂供稱:因為我是與廖啟祥一起貸款,歸仁區農會的貸款5 月就已經到期,利息一直在繳,還有違約金,就是因為利息、本金及資金問題,才會急著脫手;我出售第714 之22地號土地所得款項都去清償貸款,歸仁區農會的貸款都已還清;要去還歸仁區農會貸款時才去提示廖素鈺交付的支票;還款方式廖啟祥是以林素玉名義匯到歸仁區農會的還款專戶,我是直接匯到歸仁區農會(他933 號卷第85、86頁;偵1772號卷第63頁)。而被告廖素鈺用以支付購買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價金中之315 萬元部分,係分別交付發票號碼為0000
000 、0000000 號、面額均為157 萬5000元、發票人為陳艷秋、受款人分別為楊松茂及廖啟祥之支票,並於100 年8 月
8 日及8 月9 日兌領,被告廖素鈺並於100 年8 月4 日匯款
157 萬5000元、於100 年8 月9 日存款157 萬5000元入陳艷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上開2 張支票可稽(他842 號卷㈠第95至99頁),另上開100 年8 月
8 日兌現支票,係由歸仁區農會提出交換存入,100 年8 月
9 日兌現支票由被告廖啟祥現金提領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雲林分行100 年12月9 日合金雲林字第1000004488號函可稽(他933 號卷第59頁)。另林素玉上開貸款部分,於100 年9月13日部分還款本金500 萬元,於100 年9 月26日全部清償本金100 萬元,亦有歸仁區農會101 年5 月9 日101 歸農信字第00578 號函可佐(偵1772號卷第89頁),上開各情,亦核與被告廖啟祥、楊松茂上開所陳經過相符。另證人曾文科即被告廖啟祥與聲請人共同之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吳錫惠曾經跟我提過他與廖啟祥曾經在臺南買塊地,但我不知道位置等語(偵1772 號 卷第51頁),亦可佐證被告廖啟祥、楊松茂確實曾於95年間與吳錫惠、曾雪惠共同購買第714 地號土地。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楊連賜、關正烈等人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廖啟祥有出資,亦未提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徐進忠部分,渠等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楊松茂等人出資金額與應登記面積並不相符,復未供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情形等情,是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從何得知,有所誤差,自有再查究必要」云云,惟查分割前之第714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為分割之便利,有將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之情形,業如前1所述,聲請人曾雪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亦有此情形,證人王賀明更證稱被告廖啟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自可認該筆土地確實有部分共有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雖該段1448地號土地有抵押貸款,但該筆抵押貸款流向是否確為購買本案714 地號土地,又因楊松茂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該段714 地號土地,是被告楊松茂等人經由吳建昌聯繫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德昌管理人吳伯驥所購買,而相關實際出資人、金額及細節自以吳建昌及吳伯驥較為瞭解,故有傳喚該2 人到庭說明每分地出售價款及總收受價款之必要,以計算每人支出明細可較明確查證被告廖啟祥是否有支付價金購買第714 地號土地之情」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情,堪信被告廖啟祥確實有出資購買第71
4 地號土地,檢察官未就相關細節訊問吳建昌、吳伯驥尚無何調查未完備之情事。
5、綜上,被告廖啟祥既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松茂與聲請人所共有之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廖啟祥與被告楊松茂於
100 年6 月21日雖委託被告林瑞興形式上以買賣為名義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他842 號卷㈠第154 至159 )頁,然實質乃係辦理釐清應有部分之登記,內容並無不實亦未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且此乃民間土地實務之作法,要難認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及林瑞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該段文字後方蓋上被告楊松茂之印章,然當時聲請人並未收到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之通知,並不知被告楊松茂要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廖啟祥,其至100 年6 月27 日 才收到被告廖啟祥個人以共有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文字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使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登記之情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100 年6 月27日交易部分:
1、被告楊松茂與廖啟祥於釐清其等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0 年6 月27日由被告廖啟祥寄送欲將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廖素鈺,通知聲請人得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而於同年7 月14日因聲請人未表示優先承買,被告廖啟祥、楊松茂再寄送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廖素鈺並提存告訴人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等情,有斗六西平郵局第460 號、499 號存證信函(他842 號卷㈠第6 至7 、55至56、87至88頁)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廖啟祥、楊松茂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出售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已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被告廖素鈺、廖啟祥及楊松茂於同年6 月27日簽立第714 之2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分地以210 萬元購買,而由被告廖素鈺先行給付150 萬元定金,並約定被告廖啟祥、楊松茂應先行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若聲請人優先承買,該契約則解除,嗣因聲請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該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廖啟祥、楊松茂即委由被告林瑞興辦理第714 之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素鈺及提存程序等情,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8 日所登記字第1000007366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6 月27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書、繳款收據及存款收款書可稽(他842 號卷㈠第22、24、33至35頁)。
2、又承前㈡、3所述,被告廖素鈺於購買上開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後,有開立發票人為陳艷秋之面額157 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2 張予被告廖啟祥及楊松茂,被告楊松茂與廖啟祥分別於8 月8 日、8 月9 日提示上揭支票,而被告廖素鈺則分別於同年8 月4 日、8 月9 日由其在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轉存上揭款項至陳艷秋之甲存帳戶內支付買賣價金。是由被告廖啟祥通知聲請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簽訂條件尚未成就之買賣契約、共有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給付定金、移轉後開立支票、被告廖素鈺均由自己帳戶轉存金額至陳艷秋之甲存帳戶內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廖啟祥、楊松茂、林瑞興及廖素鈺就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之買賣有不實之處。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為:「有關被告廖素鈺存款從何而來?是否本即有存款或於簽約後突然有大筆存款存入?而被告廖啟祥與被告楊松茂收到該筆大筆款項流向何處?是否又流入被告林瑞興之帳戶或被告廖素鈺之其他帳戶,該筆款項並非小額存款,自不可能憑空消失,原不起訴僅以買方及賣方提領紀錄,未詳查其來源及去向,倘若買賣價金最終同為一人支出及收受,則何有買賣可言,是自有就該等存款如何而來或從何而去,自有訊問被告等人之必要」云云,惟陳艷秋之帳戶為被告林瑞興所從事土地買賣之代書事務所所使用之帳戶,因被告林瑞興為第714 之22地號土地之仲介人,而第
714 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廖啟祥、楊松茂與被告廖素鈺在簽訂契約時,尚處於不確定得否移轉登記之狀態,而確認得移轉予被告廖素鈺時土地又尚在種植鳳梨,無法以空地方式移轉,為擔保被告廖啟祥、楊松茂及被告廖素鈺之權益,遂由被告林瑞興之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為擔保人,而60萬元部分僅是被告廖啟祥先行支出,待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可確認移轉及處分後,再由被告廖素鈺給付60萬元予被告廖啟祥,以此擔保土地之買賣及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廖啟祥、林瑞興供述在卷(偵1772號卷第61、65頁),而於土地買賣實務,此種方式並非不存,是尚難以其等簽立契約後有代書事務所作為仲介擔保及尾款給付之方式,而認其等之交易有所不實。因此,被告廖素鈺於購買第714 之22地號土地後再出賣予謝明振,屬處分自己資產之權利,與常情尚無違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應訊問被告等人相關資金流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廖啟祥、楊松茂、林瑞興、廖素鈺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證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