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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宗文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吳惠珠

周書毅楊鍚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

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80年初,被告楊鍚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已由雲林地院交付,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足見已時效中斷此有判決可稽,而被告楊錫彬進入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鍚彬、劉太漢二人核決。至80年5 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詎劉太漢、楊鍚彬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劉太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 月間起,至82年12月1 日止,短短2 年6 個月時間內,因當時房地產銷售獲利豐厚,劉太漢、楊鍚彬為圖搶建,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鍚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雲林地院另案為有罪判決),而楊鍚彬上開犯行地檢署迄今未予偵辦,此有雲林地院89年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吳惠珠、周書毅為雲林縣政府就「中山國寶」大樓之承辦審核人員,其等均明知不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應就有關系爭建物就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審查應為實質之審查,竟故意未將前開建物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缺失列入考核,顯與被告楊錫彬間有犯意之聯繫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均僅辯稱:其僅有依規定照建照審查表所列之項目作形式審查義務,渠已盡形式審查之責,並無過失可言。但查本案借牌人劉太漢及總經理楊鍚彬於81年1 月間,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以漢記公司為該大樓實際承造人,並委任王國泰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王國泰建築師則委託以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文乃指示其職員即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王國泰建築師配合;82年6 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王國泰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亦委任以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文乃指示其職員即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王國泰建築師配合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為雲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劉太漢及楊鍚彬(應另行偵辦)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分別判刑8 年在案。其等為承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負責結構部分之技師、及工地現場負責監督之人,所涉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經刑事法院判刑在案。本件被告吳惠珠、周書毅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負責審查工作,不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資格,被告吳惠珠、周書毅主張其僅有依照其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制定之審查表,就「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齊全等9 項;「都市計劃」欄,如有無申請建建築現指定等11項;「現地勘查」欄,如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等4項;「建築審查」欄,如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8 項;「專業簽證」欄,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變更設計加審」欄,如改換承造廠商或建築師是否依法報備等3 項,作形式審查之義務乙節,固據其提出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附卷可稽。但依建築法第34條分別於60年、65年、73年3 次修正。60年之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65年之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5 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巿、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用,並具有3 年以上程經驗者為限。」從以上立法之變革,可以看出60年間之規定,建照審查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於65年將建照審查人員之資格放寬成「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 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至73年則於同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直轄巿、縣(巿)(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規定簽證負責。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用,並具有3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60年規定以建築師為審查人員,以建築師來審查同為建築師之設計圖,較能為實質審查其缺失,至73年修法時,亦未規定審查員應具備建築師資格,反而於第34條第1 項明定:「直轄巿、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且從常理以觀,只有同為建築師,其建築專業能力、程度相同,或專業能力、程度比一般建築師還高之專家教授,才有可能對建築師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作實質之審查、指謫,否則實無從作實質審查之能力,因此立法精神顯示從建築執照之形式審查主義,傾向實質審查主義,甚為明顯,被告為審核人員自應知上開資格要件,其不具備仍作審核實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此外,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82年10月1 日起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 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81年1 月31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並由其簽證,此部分亦由專業負責,被告主張負責書面審查,顯有未盡審核之處。再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張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規定辦理。又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規定應由承造人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准予繼續施工,至勘驗之執行,依建築法60條規定:「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56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建築物竣工後申請該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當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被告並應依法負勘驗之責。其因不確定故意未盡勘驗責任致告訴人蒙受傷亡損失,業已涉犯過失致死及重傷害等犯行。

㈡、被告吳惠珠、周書毅為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乃係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核發之業務單位,查驗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面相符與否之審驗職責。緣於88年9 月21日1 時47分12.6秒,在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12.5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7.3 ML,而位於斗六巿之「中山國寶」三期大樓A、B 、C 、D 、E 、F 、G 棟大樓1 樓柱瞬間崩裂,F 、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 、F 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段落;E 、D 、B 、A 棟往東方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 、D 、C 棟往地下室陷至6 樓;A 、B 棟自4 樓剪斷,4 、5 樓與6 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聲請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或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1 至6 樓柱子爆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聲請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被告吳惠珠、周書毅對於右開建築物之核與使用執照,即應實際就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抽驗檢核,竟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否無誤,而上開建物於該次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命之傷亡,被告吳惠珠、周書毅為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有不確定故意有不確定失誤,與告訴人之傷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辭其咎,因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未依圖所示之瑕疵,肇致系統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並已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存在。

㈢、再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3 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樑柱上,柱箍彎筋僅作90度彎鉤,均無135 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 公分,不符合建術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 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1 、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10至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少算約百分之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 、二柱、樑構材之設計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3 、柱、樑構材之剪力強度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0 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路破壞潛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該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量。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同有故意致人重傷及死亡之犯意存在。

㈣、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俄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 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65年

1 月8 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建築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本件「大樓倒塌案」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必要注要實質審核義務甚明。本件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4道程序完成,亦由設計、審查、建造、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大樓即不致因4 、5 級之地震而倒塌,亦即被告若無審查及勘查之疏失,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之定律,因此被告未盡其審查及勘查之義務,導致本件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結構審剖系指實質審查:按依65年1 月8 日施行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5 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理由如下:目的解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巿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查,則審查形同虛設,無法達到目的:文義解釋:該法係規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是實質審查;體系解釋:依73年11月7 日增訂之建築法第34條之1 規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築結構之安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審查不可;歷史解釋:建築法第34條在60年12月22日係規定,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65年1 月8 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 年以上工程機驗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專業資格,當然係要求實質審查,否則如果形式文件之審查,實不須嚴格要求資格。而大樓地面以上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而有不確定故意犯意存在。

㈤、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巿、縣(巿)(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並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全毀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施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90度彎鉤,均無

135 度彎鉤,且90度之彎鉤總長不足6 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僅紮置2 格,不符常規,至少4 格。所有外柱之樑柱頭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上訴人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原判決亦未載明理由不採為何。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135 度彎鉤,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6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鉤端鉤只有4 至

4.5 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設計及規範做6 公分,被上訴人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然而,「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2 格,不符常規,應紮置4 格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不符經驗法則,未予論述。遑論耐震之特別之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再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於雲林縣政府,因其不確定故意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大樓前述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忽;且依法雲林縣政府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不確定故意存在,是以被告於核發本件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未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故意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作業輕忽、草率,顯有不確定犯行存在,益證被告對於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斟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執行均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存在。

㈥、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均未予查證,率依時效消滅駁回處分,自有違法,依法請求廢棄,並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宗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書毅、吳惠珠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錫彬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7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吳炳輝律師於101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收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

5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 年度偵字第620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彬係漢記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董事長劉太漢(另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其2 人於81年、82年間,因當時房地產銷售獲利豐厚,竟連續借用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牌造,自行發包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92-189等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第1281、1281-1等地號土地分別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等集合式住宅。而被告周書毅時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技佐,負責中山國寶二期建案建造執照之審查,被告吳惠珠時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課員,負責觀邸大樓建案建造執照之審查,被告周書毅、吳惠珠專業能力不足,明知被告楊錫彬等人未依建築法規委任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竟仍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且被告周書毅、吳惠珠身為主管機關建管人員,均未到場實施勘驗,進行實質審查,導致88年9 月21日大地震發生時,「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等大樓倒塌造成多人死傷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楊錫彬涉嫌刑法第19

3 條違背建築成規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周書毅、吳惠珠涉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2、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分別涉犯違背建築成規罪嫌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新修正前刑法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則新修正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訴追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行為人,依前開規定,比較刑法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條文,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

3、經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載,倘若屬實,則被告楊錫彬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係發生在「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等大樓施作工程之時,亦即81、82年間左右,而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大樓倒塌致多人傷亡,時間點則係在88年9月21日(亦即921大地震之時)。依前述刑法時效規定計算,本案時效為10年,是追訴權時效分別自81、82年間、88年 9月21日起算,於91、92年間及98年9月21日均已消滅。是告訴人紀慧玲等人於100年

2 月23日具狀提出告訴,該時間點已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6205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其理由詳述如下: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周書毅時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技佐,負責中山國寶二期建案建造執照之審查,被告吳惠珠時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課員,負責觀邸大樓建案建造執照之審查,被告周書毅、吳惠珠專業能力不足,明知被告楊錫彬等人未依建築法規委任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竟仍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且被告周書毅、吳惠珠身為主管機關建管人員,均未到場實施勘驗,進行實質審查,導致88年9 月21日大地震發生時,「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等大樓倒塌造成多人死傷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分別涉犯違背建築成規罪嫌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新修正前刑法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則新修正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訴追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行為人,依前開規定,比較刑法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條文,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

⑵、經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載,倘若屬實,則被告楊錫彬違背

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係發生在「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等大樓施作工程之時,亦即81、82年間左右,而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大樓倒塌致多人傷亡,時間點則係在88年9 月21日(亦即921 大地震之時)。依前述刑法時效規定計算,本案時效為10年,是追訴權時效分別自81、82年間、88年9 月21 日 起算,於91、92年間及98年9 月21日均已消滅。是聲請人葉宗文等人於

100 年2 月23日具狀提出告訴,該時間點已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

⑶、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後,方提出告訴,業據

原檢察官於處分書敘明,從而原檢察官以本件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再議,難認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楊錫彬違背建築術成規、另被告楊錫彬與周書毅、吳惠珠等3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大樓倒塌致多人傷亡等之犯嫌,均詳如上述,倘若屬實,被告楊錫彬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係發生在「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等大樓施作工程之時,亦即81、82年間左右,而被告楊錫彬、周書毅及吳惠珠等3 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大樓倒塌致多人傷亡,時間點則係在88年9 月21日(亦即921 大地震之時)。依前述刑法時效規定計算,本案時效為10年,是追訴權時效分別自81、82年間、88年9 月21日起算,於91、92年間及98年9 月21日均已消滅。是聲請人葉宗文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該時間點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然此部分縱經調查後,認定有上開犯罪事實,惟其犯行亦已逾追訴時效,而無法予以追訴,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雖於判決書事實欄甲載有「楊錫彬(另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39 號偵查卷第23頁),究其性質應為職務上之告發,尚待檢察官依其職權實際行使偵查作為而起訴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被通緝,始能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其追訴權尚不因此而停止進行,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楊鍚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已由本院交付,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足見已時效中斷云云,尚有誤會。

3、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被告等3 人另涉有故意致人於死(殺人)及重傷罪嫌部分。惟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8 月8 日檢信字第1010000442號函覆以:「... 經核觸犯故意致人於死及重傷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再議為不合法... 。」等語(詳見101 年度聲議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11頁),且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炳輝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告訴罪名是否如同紀慧玲所述?)是。主要是楊鍚彬涉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及過失致死... 。(檢察官:所以你們要告周書毅、吳惠珠的罪名確實是過失致死?)是。」等語(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39 號偵查卷第37頁),而當時亦在庭之聲請人並無不同之主張,致使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上開罪名部分為說明,而關於被告等3 人另涉有故意致人於死(殺人)及重傷罪嫌部分,應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就此未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且此部分於聲請再議程序上既不合法,自不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追訴)時效已完成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3 人之犯嫌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