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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他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與附表編號3 、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清強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且宣告刑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是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2 之罪減刑及就全部之4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是兼予參酌本院定執行型之裁量權內部界限即20年9月,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即20年,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6 年部分僅為單一之宣告,自無庸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94年1 月14日 │94年1 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 、436 │94年度毒偵字第182 、436 ││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44 號 │94年度訴字第14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3 月31日 │94年3 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44 號 │94年度訴字第144 號 ││ 決 ├────┼────────────┼────────────┤│ │確定日期│94年4 月18日 │94年4 月18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2 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執字第825 號 │ 94年度執字第825 號 ││ │②編號1 至2 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 至2 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確定。 │ 確定。 │└─────────┴────────────┴────────────┘┌─────────┬────────────┬────────────┐│編 號│ 3 │ 4 │├─────────┼────────────┼────────────┤│罪 名│未經許可販賣手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12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30日 │94年1 月1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385 號 │94年度偵字第385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84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 │95年5 月2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84 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2 月21日 │95年7 月20日 ││ │ │(被告撤回上訴)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條第1項 │1 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不符合 │不符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字第825 號 │ 95年度執字第825 號 │└─────────┴────────────┴────────────┘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