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上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上宜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上宜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

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第1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受刑人既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罪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另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 月8 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4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惟第三案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不得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8 日),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

9 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仍有殘刑3年3 月又13日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此,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上宜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1年2 月間某日起至91│91年2 月間某日起至91││ │年5 月24日止 │年5月25日止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1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1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56 、757 號 │第556 、757 號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 91年度訴字第297 號 │ 91年度訴字第297 號 ││實├────┼──────────┼──────────┤│審│判決日期│ 91年9 月18日 │ 91年9 月18日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 91年度訴字第297 號 │ 91年度訴字第297 號 ││決├────┼──────────┼──────────┤│ │判決確定│ 91年10月5 日 │ 91年10月5 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合於96年罪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減 刑 條 例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拘役或罰金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額或褫奪公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期間 │。 │。 │├──────┼──────────┼──────────┤│備 註│雲林地檢91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1年度執字第││ │1210號 │1210號 │└──────┴──────────┴──────────┘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