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基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更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基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雖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基柄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受刑人於8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4 月,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而於87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3 年6 月24日。因於89年之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此為法務部於89年間撤銷上開假釋。再於89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 號裁定減刑為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年6月24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年、1 年6 月(嗣減刑為
9 月),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1年4 月17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而為法務部於101 年
6 月間撤銷98年12月22日出監之假釋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附上開判決、裁定、法務部89年、101 年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等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時間分為89年及101 年6 月間,均在86年11月26日之後,又因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之案件皆無法聲請定執行刑,為接續執行之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殘餘刑期3 年6 月24日應於93年12月28日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南監獄93年12月14日南監德總字第0931001152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執更一字第37號卷第15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劉基柄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83年7 月19日 │83年7 月19日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83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8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800 號 │12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8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84年度易字第114 號 ││實├────┼──────────┼──────────┤│審│判決日期│84年2 月21日 │84年3 月14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8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84年度易字第114 號 ││決├────┼──────────┼──────────┤│ │判決確定│84年2 月21日 │84年3 月14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1 項 │條之1 第2 項第4 款 │├──────┼──────────┼──────────┤│合於96年罪犯│合 │合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2 月 ││拘役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備 註│雲林地檢84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84年度執更字││ │第1125號 │第1125號 │└──────┴──────────┴──────────┘┌──────┬──────────┬──────────┐│編 號│ 三 │ 四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聲請人誤載為肅清煙││ │ │毒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84年8 月間起至同年 │84年8 月間起至同年 ││ │9 月17日 │9 月17日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8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8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649號 │4649號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85年度訴字第27號 │85年度訴字第27號 ││實├────┼──────────┼──────────┤│審│判決日期│85年1 月23日 │85年1 月23日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85年度訴字第27號 │85年度訴字第27號 ││決├────┼──────────┼──────────┤│ │判決確定│85年2 月23日 │85年2 月23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1 項 │條之1 第2 項第4 款 │├──────┼──────────┼──────────┤│合於96年罪犯│合 │合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拘役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備 註│雲林地檢85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85年度執更字││ │第255 號 │第25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