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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文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5年執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文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文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該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現行刑法係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不得逾30年,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其中一裁判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94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其主刑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第489 號判決意旨,原應不予減刑,惟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前案於減刑條例施行日以前,雖已執行完畢,惟因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減刑條例施行日以前執行完畢之宣告刑,仍可聲請減刑,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供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執字第10769 號停止執行,故其主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見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執行完畢,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後,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幫助犯詐欺取財│├──────┼───────┼───────┼───────┤│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13日、│94年7 月29日 │93年10月19日(││ │94年4 月19日 │ │聲請書誤載為93││ │ │ │年11月9 日、93││ │ │ │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4年度│雲林地檢94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19 號│偵字第3340號 │偵字第16230 號││ │、雲林地檢94年│ │ ││ │度偵字第1839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 │院 │院 ││最 後├──┼───────┼───────┼───────┤│ │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16│99年度簡字第15││ │ │1003號 │1號 │0號 ││ ├──┼───────┼───────┼───────┤│事實審│判決│94年6 月15日 │94年9 月30日 │100 年6 月30日││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 │院 │院 ││確 定├──┼───────┼───────┼───────┤│ │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16│99年度簡字第15││ │ │1003號 │1號 │0號 ││ ├──┼───────┼───────┼───────┤│判 決│確定│94年7 月29日 │94年10月23日 │100 年7 月25日││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是否合於中華│ 合 │ 合 │ 合 ││民國九十六年│(中華民國九十│(中華民國九十│(中華民國九十││罪犯減刑條例│六年罪犯減刑條│六年罪犯減刑條│六年罪犯減刑條││之規定 │例第2 條第1 項│例第2 條第1 項│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叁月,││拘役或罰金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額或褫奪公權│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銀元叁│以銀元叁佰元即││期間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新臺幣玖佰元折││ │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備 註│雲林地檢95年度│雲林地檢95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 │執更字第37號 │執更字第37號 │度執字第10769 ││ │ │ │號 │└──────┴───────┴───────┴───────┘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