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欣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欣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螢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8 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陳列偽農藥罪,受刑人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0 年12月16日止,將偽農藥陳列在架上,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有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0 年12月16日,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即100 年8 月8 日)之後,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同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
15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0 年8 月8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吳欣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農藥管理法 │農藥管理法 │農藥管理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犯 罪 日 期│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8 日 │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 │ │ │月1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 │ │ │5 月間)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680 號 │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74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61 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2月30日 │101 年6 月11日 ││ │ │同年6 月1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61 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8 月8 日 │101 年1 月31日 │101 年6 月27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873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450 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