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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天鴻

蔡媛婷謝易庭謝仁豪李翊嘉吳沂臻史凱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天鴻、蔡媛婷、謝易庭、謝易庭、李翊嘉、吳沂臻及史凱文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號詐欺案件,受限制出境之管制處分,惟被告等人歷經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如期應訊,並無任何迴避審理情事,堪認被告等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等人甘服本院所判處刑度,絕無迴避執行之可能,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以雲院通刑日決101 易428 字第07416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為之等節,此有被告等人10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嗣被告等人所涉犯行,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分別諭知有罪判決在案,此亦有前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尚未確定,倘經公訴人提起上訴,被告等人將來仍有需到庭之可能。又被告等人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係由馬來西亞之「明哥」主導,而「明哥」迄今並未緝獲,且被告等人係於境外犯罪經遣返回臺接受審判,可見其等熟悉出境事宜,倘准許其出境,其等前往馬來西亞投靠「明哥」,而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等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11月或

1 年不等之刑期,足見被告等人確屬罪嫌重大,且判處之刑期非輕。本院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