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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茂下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蓄電池壹臺、變壓器壹臺、魚網壹支、電拐壹支,及漁獲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弘茂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9 日確定,而扣案之蓄電池1 臺、變壓器1 臺、漁網

1 支、電拐1 支,係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漁獲臺灣鯽魚共2.5 公斤變價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101 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蓄電池1 臺、變壓器1 臺、漁網1 支、電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查扣之漁獲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不易保管,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予以拍賣,並賣得價金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0 年度保字第11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