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歐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曾以傳真方式向法院聲請閱覽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卷證,經法院以101 年11月26日函覆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函文之決定。又基於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之3 及之7 之規定,聲請人為合法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之人,請依法回覆聲請人。再本件罪嫌已嚴重違及國土汙染之安全,聲請人為瞭解汙染及環保處置單位之延宕之責任及檢察署忽視汙染之調查責任等所需資料,請貴刑庭勿輕視本案閱卷之重大監察法源之訴請(本案聲請人已被告知當庭將於101 年12月1 至10日一次結清案件並宣判,請速以聲請人回覆依法處置)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3日以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均非上開案件中之鑑定人,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101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民事案件卷宗各1 份可按。
是聲請意旨認其符合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之3及之7 之規定,而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云云,容有誤會。
㈡、再者,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林志南所涉犯行,業已定於101年12月5 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林志南所涉犯行尚待審理,至於環保單位是否有延宕之責任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忽視污染調查責任等事項,未據檢察官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自應另循其他管道處理之,尚難執此為由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