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林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文雄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正在審理中,原告(指聲請人)聲請閱卷,因原告未受教育,期請准許由外姪女李貴美代為閱卷,以利答辯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狀,雖記載「民事呈報狀」,及「原告甲○、被告袁文雄」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而上開附帶民事案件卷宗中,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是應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閱卷刑事案件卷宗,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附帶民事案件卷宗各1 份可按。是聲請人或李貴美均非上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