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益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50年臺非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基此,原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者,若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附表編號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364 號判決撤銷改判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爰依前述規定及裁判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劉益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原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有期徒刑4月 ││ │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 ││ │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100年2月18日 ││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 偵查機關 │南投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速偵字第││ 年度案號 │34號 │50號 │├─┬────┼────────────┼────────────┤│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 案號 │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14 號│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事│ │ │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 │101 年5 月29日(聲請書附││ │ │ │表誤載為101 年6 月29日)│├─┼────┼────────────┼────────────┤│ │ 法院 │原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南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地方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撤│ ││ │ │銷改判。 │ ││ ├────┼────────────┼────────────┤│ │ 案號 │原確定判決案號為100 年度│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確│ │投刑簡字第114 號;最高法│ ││定│ │院案號為100 年度臺非字第│ ││判│ │364 號。 │ ││決├────┼────────────┼────────────┤│ │判決確 │原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4 │101年6月22日 ││ │定日期 │月6 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 │ │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聲│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8 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①編號⒈⒉原經本院以101 │①編號⒈⒉原經本院以101 ││ │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 算1 日,業已執行完畢。│ 算1 日,業已執行完畢。││ │②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助字│②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第269 號、南投地檢101 │ 1430號 ││ │ 年度執更字第55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