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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煦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煦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國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9年12月27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9 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9年度執保金字第

1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 年11月,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並經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其在所執行期間分配於業外役隊內清組,協助清掃作業,能配合管理,在所無獎懲,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經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核准在案,此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1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

1 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認本件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工作之依據應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書前開記載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