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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東聖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東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翁東聖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也願意定期至警察局報到,免除逃亡之疑慮,又考量本案已經審結,調查證據亦臻齊全,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林珮瑜、郭修瑞及陳宏賓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可預見若遭起訴判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有吸用毒品習慣,可能為了施用毒品而繼續販毒,有相當理由足認日後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羈押3 個月,並依照同法第105 條第3 項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5 日宣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亦已提起上訴,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的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佐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既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