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 年度執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所犯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定有明文。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再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實體審理,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案件,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聲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