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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晃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確定,因該罪屬於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陳家晃復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該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也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闡述甚詳。惟是類案件如何定其管轄法院,法無明文,因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樣會對刑罰權之內容產生變更之效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法理,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陳家晃因涉犯毀損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為實質審理後,其中傷害致死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判決撤銷,傷害致死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年,毀損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但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復再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上開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陳家晃所犯毀損罪部分,應以臺南高分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前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似於法無據,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