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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浩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罪刑確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高浩培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載為5 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該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今該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其同案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再與撤銷改判3 年8 月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致受刑人此部分犯嫌尚未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則因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等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經查,原判決既未就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如上述,故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