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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就已確定之毀棄損壞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柏壬因犯毀棄損壞罪,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著有解釋。再「張三犯傷害與妨害公務2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經一審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張三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就妨害公務部分改判無罪,傷害部分上訴駁回,案經確定,則傷害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一審抑二審聲請裁定?按凡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時在主文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期徒刑,應同時由同審級法院為之。本件所舉之例,因二審判決結果,與一審不同,在技術上無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聲請易科罰金時,自應由原判決確定之法院亦即二審裁定,方與原來之法意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號、第51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

8 號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壬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其同案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再與撤銷改判4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經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致受刑人此部分犯嫌尚未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則因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應已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等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原判決既未就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非本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