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勳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下稱毀損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雖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之罪,惟原判決就受刑人涉犯毀損罪部分,因與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然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 號座談結論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6 月);嗣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為實體審理後,就受刑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認毀損罪部分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就上開毀損罪部分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業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