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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字第7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威銘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2 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該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程威銘於98年1 月7 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中毀棄損壞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並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86

5 號判決將原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發回,另將毀棄損壞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宣告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檢察官本得就此先行確定之罪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本院非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5-03